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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入世与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及制度应对五篇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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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是一个汉语词汇,读作 lǐ niàn 。字面意思是理性概念。《辞海》(1989)对“理念”一词的解释有两条,一是“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理论,观念(希腊文idea)。通常指思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辞海》第1367页)。理念与观念关联。上升到理性高度的观念叫“理念”。(先有意念,然后 正确的意念 成为 观念,观念 再 观一观,成为理念 )

外国在古代指中央政府以外的政权。后用来指本国以外的国家。试论中国入世与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及制度应对五篇如果你对此篇文章有更多的感触,请告诉我们!

第一篇 试论中国入世与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及制度应对

 论文关键词:入世 证券监管 理念创新 制度设计

论文摘要:加入WTO,对中国新兴的证券市场而言,意味着驶入了国际证券市场的快速直通道,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更加复杂,证券交易品种、方式更加多样,证券市场更加多层次化,这些都对未来的证券市场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国际化证券市场的创新需要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证券立法上的制度创新。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这圆了我国l5年来“复关”坎坷求索之梦,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经济、、文化乃至社会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正发生着一场新的变迁,而且更带来了一场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法制革命。具体针对中国新兴的证券市场而言,意味着驶入了国际证券市场的快速直通道,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更加复杂化(如有“洋面孔”的出现),证券交易品种、方式更加多样化,证券市场更加多层次化(二板市场、网上交易等等),这些都对未来证券市场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无疑,国际化证券市场的创新迫切需要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证券立法上的制度创新。本文试从以下三个方面略加阐述。

一、从WTO的规则精神看,应升华出“公正、高效、透明、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理念,来引领、指导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及制度安排。

在证券监管体制或行为活动中,证券监管的理念是其灵魂。国际上一些每年都要出一个年度报告阐释其理念。在香港,对每个进工作的人都要作一个关于“理念”的报告。所谓理念,又叫“观念”,最早为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所创立此范畴,原指永恒不变而为现实世界之根源的存在的非物质实体。引申至今,理念即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在法律措辞上,则相当于宗旨、目标或原则之类的概念,有学者指出“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之谓也。它是以纯文化、纯精神的角度对事物(制度)本质所作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学者史尚宽认为,“……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之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运用法律之原理。理念为理性之原理。

面对日益国际化的证券市场的监管,外国中介机构进人中国证券市场提供金融服务、外国证券在中国证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外国资金进人中国证券市场投资等一系列新业务,如何确立一个科学的理念呢?我们知道,W I'O不仅是一个多边贸易组织,而且更重要的是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是一部“基本法”―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两项“程序法”―即《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三大“协定”―即《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16项协议(特别是《金融服务协议》)所构成的规模宏大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人WTO与其说是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全面接轨,不如说是中国的一套市场经济的规则和国际规则的接轨。其中,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证券监管来说,重中之重是将WTO规则的精髓、宗旨吸纳为自己的理念、指导纲领。诸如国民待遇(平等)原则、非歧视(公正)原则、透明度(公开)原则贸易自由化(放松管制)原则,理应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至上理念的组成部分,以满足人世后我国证券市场活动日益国际化的监管需要,亦利于积极参与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对此,1998年9月在国际组织的内罗毕会议上通过一份报告《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中就明确提出,“保护投资者、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为各国证券监管的共同奋斗目标。

而且,我们注意到,中美达成的人世协议中,中国将允许外资少量持股(33%)的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承销国内证券发行,承销并交易以外币计价的有价证券,外资少量持股的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与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相同业务;证券管理层亦正积极研究国外的“合格外国投资者制度”(QFII),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进人中国市场,三资企业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已得到批准,境外企业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迟早也会成为现实,如此这些制度的设计、举措的,均应有一明确的“公正、高效、透明”的证券监管理念来指导,才能对证券市场活动的中外监管相对人一视同仁,实行国民待遇,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广大投资者(包括未来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使之更能凸现出《证券法》所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规定彼此衔接,一脉相承,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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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浅析内幕交易的危害及监管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交易危害监管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交易行为对公司、投资者和证券市场造成巨大损害,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应提高证券监管的执法水平,追究交易的刑事责任,形成对交易的强大威慑力;进一步完善禁止交易’的立法,建立惩处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建立更严格、科学的交易预防制度。

一、交易的危害

1、交易对公司造成损害。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也是证券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反对交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交易对涉及信息的公司造成了损害。第一,交易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当某公司的内部人利用重大非公开消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公司的大众投资者很可能会认为自己未受到公正的待遇,从而丧失对公司经理人员的信心,进而丧失对整个公司的信心,使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公司的声誉对公司的股票价格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大众投资者,由于财力有限,投入的时间也比较有限,同时又缺乏专业投资者的技巧,为了降低风险,当然愿意购买声誉比较好的公司的股票。当公司存在内部人交易,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时,许多大众投资者就不愿意去购买该公司的股票。第二,交易影响公司效率。当市场存在交易时,公司股票的价格不能准确适当地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因为信息对公司股票的价格有最直接的影响。当内部人利用公司的重大非息进行交易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内部人有可能尽量延迟公布公司的信息。重大非息公布的越迟延,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和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别就越明显。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尤其是当公司的下层职位的员工在利用重大j#息进行交易时,为了长期获得利润,极力延迟向上层员工传达信息,使上层员工不能迅速而准确地获得作出决策的重大信息,最终影响到公司的营运效率。

2、交易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直是各国证券法的基本目标。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核心是第五章,该章的主要精神是禁止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要求的登记完成之前发行任何证券,《1933年证券法》的大部分规定及其附录的表格、规则都反映这一目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为了保证有关各种证券的信息在证券市场上及时准确的公开。从根本上讲,美国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当证券市场存在

交易时,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从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信息是利好时。当信息是利好信息时,从事交易行为的人员要大量购人证券(主要是股票),待信息公布之后,证券价格上涨时再适时抛售证券。

3、交易对证券市场造成损害。交易对证券市场会造成损害,基本上是主张禁止交易的所有学者所公认的理由。这种理由是基于“公共信心”或“市场正值性(完整性)”理论。一方面,如果证券法允许交易,大众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大众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终会使证券市场的资金越来越少。作为一名普通的大众投资者,在获得信息方面是无法与公司内部人相比的,当投资者认为自己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不过是从事交易者获利的陷阱时,自然不会自投罗网。此时证券市场的资金肯定会逐渐减少。证券市场的筹集资金的功能和对资本优化组合的功能就会丧失。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证券市场的交易,内部人为了利用重大非息长期获利,会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地延迟公布这些信息,而信息传递的迅捷与否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效率,内部人迟延公布信息的结果,必然导致证券市场效率降低。同时证券市场内部人延迟公布信息,又使大众投资者对证券缺乏效率不满,从而减少投资。而无论是投资者减少投资,还是信息传递的迟延,都会使证券市场的筹集资金的功能和对资本优化组合的功能逐渐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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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浅论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探讨

一、国外的分类表决制度的经验

1.章程变更时的分类表决。在国外,分类表决源自公司存在类别股份。为了满足会司和股东的、投资需求,国外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不同性质的股份代表不同的权利内容,例如,超级表决权股(dual classstock )、优先股等。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证券交易所禁止上市公司发行新的超级表决权股份,但已经发行的股份还正常存在。

类别股份的本质特征是不同股份所表彰的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差异。权利主要是指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方面的权利。类别权利的设笠通常是通过章程约定,否则,公司股份均为普通股份。

由于类别股份一般由公司创设,公司改变类别股份意味着改变了股东的权利,不仅必须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同意。这种表决权的实质是,除了股东自己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股东的权利。类别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和剥夺。类别股东会决议是变更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类别表决制度。在美国特拉华州,会司变更章程影响类别权利,必须分类表决。在英国公司法中,如果章程变更影响了类别股东的权利,主要的保护机制就是类别股东会的同意。在法国公司法中,如果变更股东的特别权益,不仅应经特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且要求受影响股东经专门股东会特别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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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浅谈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新公司法颁布施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式纳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但是该规定仍停留在框架设计阶段。存在着过于原则化和不具备实务操作性的缺陷。文章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中国、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xx年中国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xx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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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试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证券 私募发行 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证券法》顺应了迅速发展的经济,初步形成了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制度刚刚起步,整个规范机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许多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私募发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国私募发行制度的现状,提出了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措施。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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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入世与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及制度应对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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