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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族地区的财政制度九篇

2022-05-12

规章制度】导语,大家所欣赏的此篇文章共有33399文字,由褚中旭细致更正,上传于都市文档在线!风险,就是生产目的与劳动成果之间的不确定性,大致有两层含义:一种定义强调了风险表现为收益不确定性;而另一种定义则强调风险表现为成本或代价的不确定性,若风险表现为收益或者代价的不确定性,说明风险产生的结果可能带来损失、获利或是无损失也无获利,属于广义风险,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活动,应被视为管理风险,金融风险属于此类。而风险表现为损失的不确定性,说明风险只能表现出损失,没有从风险中获利的可能性,属于狭义风险。风险和收益成正比,所以一般积极进取的投资者偏向于高风险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而稳健型的投资者则着重于安全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族地区的财政制度欢迎收藏!

建设新农村需要加快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第一篇

党提出建设新农村的战略部署,我想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应当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农业保险试验在近两年有了新的发展,其试验成果在20xx年有了小小的突破,但至今正式制度的创建问题并没有解决。当前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瓶颈在哪里,到底谁最需要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建设如何向前推进等问题,依然有必要进行讨论。<?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要“四厢情愿”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对于农业保险来说,市场(如果有农业保险市场的话)的启动,必须要有四个积极性:一是的积极性,二是监管部门的积极性,三是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四是农民的积极性,叫做“四厢情愿”。一般来说,产险,寿险的发展,主要有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两个积极性或者“两厢情愿”就够了(当然作为一个外生变量也会对系统产生影响,例如制订和颁布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所以经济学中就在平面坐标图上用两条相反走向的线(供给和需求曲线),他们自己就能找到结合点(相交的那个均衡点)。而农业保险由于其固有的特性(例如风险大、成本高、费率高、风险单位很大、分散风险难等),如果仅仅靠保险公司和农民两个积极性,供给和需求两条线不可能相交,当然也就找不到相交点,“买卖”也就不能达成。要使两条曲线相交,须借助外力的推动,由和两股力量,特别是这股力量,将需求曲线向上推,把供给曲线向下推,使两线相交,推力越大,相交点越向右移,成交量就越大,农业保险的发展就越快。这就是所谓政策性农业保险。就是说,政策性农业保险这辆“车”,要有四个轮子才能开动,但这四个轮子中,这个轮子是驱动轮,没有这个驱动轮,车子是不可能向前走的。换句话说,在农业保险发展的矛盾统一体中,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在国内外的实践中,有很多例子可以为上述理论分析提供佐证。

美国最初(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也曾有商业性保险公司到农村去开拓农作物保险一切险市场,但无一例外地失败了。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建立了由经营的政策性农作物保险制度。农业保险才真正开始启动。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50多年),美国农民参与农作物保险的积极性并不那么高,通过不断调整政策,加大支持强度,才逐渐有了较快发展。加拿大的农业保险发展道路几乎与美国相同,在经历了私人保险公司的经营失败、政策性农业保险论证和观望了20年之后,他们才由出面建立了政策性保险制度,而且直接给予农业保险50%的保费补贴和50%的管理费补贴,这是加拿大农场主们对农作物保险较高参与率的主要原因。日本在上世纪20年代末就了《牲畜保险法》,30年代末又了《农业保险法》,但是没有具体的支持行动,所以在近20年时间里,农业保险并没有发展起来。直到1947年颁布了《灾害补偿法》之后,对若干关系国计民生的种养两业(小麦、水稻、旱稻、生猪。桑蚕等)实行强制保险,并进行较大幅度的财政补贴之后,农业保险才被启动并轰轰烈烈地发展起来,日本目前的保费补贴最高的险种达到65%。

我国也一直很支持农业保险,中国人保、xxxxxxx、黑龙江农垦系统在和地方的支持下,都有较长时间试验农业保险的经验和积极性,但是由于的财政支持太有限了,所以无法将农业保险做大,更无法做强。中国的农业灾害补偿体制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

是农业保险的主要“驱动轮”,这是不是规律我不敢断言,但至少是经验结论。那么,为什么是农业保险的主要“驱动轮”呢?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对农业进行广泛保障的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其次才是农民。因为调查表明,除了一些专业性养殖和精细农业、设施农业项目,对于一般的种养业,在自愿投保又没有足够补贴的条件下农民对其保险的需求很有限。

几年前,我们在陕西和福建的农村做过一个调查,结果表明,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近60%的被调查者准备自己承担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风险,另有32%的被调查者对待上述风险的态度是听天由命。两项相加,不打算或没想过买农业保险的农民超过90%,尽管这些农民大部分知道农业保险。去年,上海交大的一位博士研究生对河南和山西两个省的18个村1189户农民家庭所做调查表明,绝大多数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很低,在他们目前的经济生活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购买期望占84.81%,而对农业保险的购买期望只占4.07%,可见农业风险并不是他们面临的主要风险,他们主要是借助种植业结构调整以及在亲朋邻里之间分散其农业风险。这就是说,让他们在有限的收入中拿出钱来买农业保险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位博士研究生在上海崇明岛长兴乡的调查更令人沮丧,在回答“如果发生了自然灾害,当你的,庄稼或者牲畜遭受损失时,你如何分散风险”的问题时,100%的被调查农民选择自己承担风险。尽管这里的农业保险投保有上海市给予的保费补贴。

我曾经将各国的农业保险概括成两类:一类是作为社会保障政策(或社会福利政策)的农业保险,另一类是作为农业和农村发展政策的农业保险。前者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典等国的农业保险,后者如菲律宾、印度、墨西哥、巴西等国。我之所以这样概括,主要是因为即使是在发达国家,农民自己的需求也不是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动力。相反,农业保险的主要动力和需求来自,是愿意提供农业保险制度,进行农业保险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我们讨论农业保险的需求,实际上是从层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动力和政策目标。

就我国来说,至今尚没有显示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从一开始(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农业保险试验)对农业保险就是只出口号,在“红头文件”上提一提(当然也有些省区的下发文件帮助指导),近年在连续几个一号文件里,也都有支持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文字,有关部门也做过一些调查。但对农业政策性保险制度建设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和文件中是不足以启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的决策者不大了解农业保险这种风险管理工具对农业发展的意义,也不大了解农业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不同之处。自1979年以来农村改革的实践表明,整个农村的改革是低成本的,这大概给决策者一个错觉,是否可以将近20多年主要靠政策(放松管制的不出钱的政策)赢得农业发展和增长的经验应用到农业保险,以为有了政策和一般号召,农业保险就自然而然地轰轰烈烈地做起来了。但是从23年农业保险试验的经验中,似乎没有收到期望的成功。新一轮试验的尴尬也似乎没有支持上述想法。

事实上,特别是我国这样一个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的,应该是需要农业保险的,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动机我认为至少可以有下述几点:(1)利用农业保险稳定农业生产,增进农产品安全;

(2)及时补偿农户在遭受灾害后的损失,至少使农业简单再生产得以迅速恢复,减轻灾后救济压力;

(3)对那些“三高”农业,即高投入、高产出、高效益农业,提供稳定的收入保障,因为“三高”农业难以经受灾害的袭击,且“三高”农业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

(4)我国还应当将农村社会福利也纳入农业保险的目标之中。农民仅靠灾后的救济是远不能弥补损失的,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可以部分地担当社会保障的职责。这就是说,农业保险可以具有农业和农村发展及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

如果想要农业保险做出上述贡献的话,的需求就产生了。就是说,需要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并进行强制性的制度变迁。理由就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既然是政策性,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像,其他物质和服务商品那样的竞争市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增长和发展目标也就不可能由竞争的市场自发地实现。不能赚钱的买卖不可能有人去竞争,也就不会有市场供给,市场在这里是失灵的。

三、为何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迟迟疑疑

对于农业保险,农民是被动的接受者,对农业保险缺乏需求,靠农民自觉自愿,农业保险就不可能做起来,更不可能做大。这除了农民(特别是种植一般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的农民)的收入普遍较低的原因以外,还在于他们还有其他分散风险的手段可用,包括多种经营和对救济的期望。

从宏观上从安全上也从经济结构、社会保障等等多个方面考察,需要农业保险,但时至今日为什么迟迟不决策?我觉得可能还需要解决一些决策之前的认识问题和实际操作性问题。

有多种补贴农业的手段,为什么一定要用农业保险手段>农业保险的要害是大家期待的支持,特别是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补贴保费,就能推动需求曲线向上移动,补贴管理费并减低税收,就能推动供给曲线向下移动,以便使两条曲线能相交,农业保险交易才能产生。但是补贴农业的手段很多,通过直接的农产品补贴,或者给农业投入品补贴。或者就给农户收入补贴,为什么要把这部分钱以如此迂回的方式补给农业保险,而这些农业补贴方式、补贴政策之间的确有替代性。美国的专家们就专门研究过各种支农、惠农政策之间的替代效应。在很长时间里;

他们发现,的其他救灾政策或优惠农业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农民去购买农作物保险,以至于1996年他们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救灾政策和优惠金融政策捆绑在一起,不买农作物大灾保险就不能获得其他优惠政策,把实行了几十年的自愿农作物保险变成了有条件的强制保险。

1,在崇尚自由自愿的美国为什么采取这种“下策”?无非是想动员更多的农户参加农作物保险,使农民在遭受灾害损失时能得到比较充分的补偿,减少收入的波动,也使农作物保险的经营风险能在更大的空间上分散。增加其经营的稳定性。当时,他们实际上部分地达到了目的,有条件地强制农民参加农作物保险,使他们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一下子从40%多提高到80%以上(当然这种有条件强制实施的时间不长)。在美国这种保险业极其发达、国民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比较强的国家,农民还不那么情愿购买农业保险,何况发展中国家的农民。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总统提出要在较长时间里对农场主们进行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教育的原因。当然这种教育与的经济诱导政策结合在一起效果才会显著。

 许多国家之所以热衷于使用农业保险的手段来补贴农业和农民,主要原因是农业保险所能动员的补偿灾害损失的资金,对受灾农户的经济补偿水平是任何其他行政的、社会的补偿手段所不能比拟的,也是最有效的。例如,如果给农业保险补贴100亿,那么保险公司从投保农民那里还会动员100亿到200亿元的资金(假定补贴33%~50%的话),加在一起就是200—300亿元,在这里也有“乘数效应”了。1998年长江流域、松花江流域等发生大水灾,后来据报道总的财产损失高达8000亿元币,假定这些包括农业财产在内的物资损失都有保险保障,赔付率是70%的话,遭灾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可得到5600亿元的保险赔偿,而当年的救济和全国的捐款不到50亿元,不到保险赔偿的1/10。美国、加拿大、日本、菲律宾、印度都看到了这个依靠全体投保人的互助,达到的这个“乘数”效应,所以才“出手”供给农业保险制度,用巨大财力组织和诱导农民参加农业保险。

2,假定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也有钱补贴,的补贴能发挥最大、最好的效益,减少“渠道渗漏”吗?有人说,不是不愿补也不是没钱补,就怕补贴的钱用不好,渗漏严重,效率不高。这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一是制度设计和制度操作问题,也就是一个经营模式的选择问题,有一个好的制度,一套好的规则,经营效率就比较高。事实上保险界和农经界已经提出了不少经营模式,完全可以在其中选择几种进行试验,然后总结经验,选出较好的模式。我国改革开放不就是这样“摸着石头过河”走过来的吗,

另一个问题是必要的成本问题。组织农业保险这种社会互助活动是需要成本的。在商业保险活动中组织工作成本和交易成本是由投保人来承担的,所以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补偿或给付的总额比他们所缴的保险费总额要小一些,这是转移风险所付出的代价。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组织工作成本和交易成本要由来承担一部分甚至全部。所以就要考虑这个由他承担的成本的大小和效率。但这个问题同样需要实践,在一个基本制度实施过程中,逐渐探索减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途径。

3,需要出多少钱,怎么出?出了钱,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现在很多人都提出这个问题,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农业保险需要做多大规模,哪些保险项目是政策性的,补贴规模有多大,我想这是想要知道的,不了解“盘子”有多大,恐怕很难决策。我和王教授曾经就四种作物和一种家畜在一系列假定条件下,计算出补贴需要80亿元,这并不是说出80亿元就可以解决全部问题了,这里只是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

 补贴不只是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这里面还有一个补多少才能调动农民参加保险的积极性的问题。能承受的价格(支付能力)与愿意参加(支付意愿)是两个概念。美国、日本不存在价格的承受问题,而是愿意不愿意参加的问题,他们就这个问题研究了多年。美国的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随补贴不断增加而增加,就是这种研究的结果。墨西哥学者曾经研究过,在他们国家农作物保险补贴少于保费的2/3,农民是没有参保积极性的。那我国农民呢?目前还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因为实践不多,也很少有这方面的研究。

还有,这些政策性项目所需要的补贴由谁来出,比如由和地方出,但和地方各出多少,怎样出?也要有一个简便易行又便于监督管理的办法。我们很多这种支持的项目,都要地方拿出配套资金,可事实上往往地方都不出钱,只是想方设法“钓鱼”。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有“钓鱼”的问题,假如地方不出钱,整个补贴不能完全到位,农业保险还是难以启动。因此需要有一套较好的办法,保证筹足钱,才能保证农业保险有效运转。上海市每年拿出3000多万元给安信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补贴,乡镇村的积极性很高,有时候干脆替农民交了保险费。北京市近年也准备拿出5000万元财政资金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验,但这5000万元怎么花,市正在研究。

财政补贴补给谁和如何补的问题也并没有解决。曾经提出五种经营主体,目前这五种主体倒是都有了,但是,这些经营机构如何拿补贴仍然需要研究。在美国和日本,有专门机构研究和统一设计农作物险种,精算费率,确定补贴份额,也负责检查监督。在加拿大,农作物保险虽然是分省经营的,但农作物保险公司都是各省农业部举办的,农业部负责补贴的审核和检查保险经营的绩效特别是的钱是怎么使用的。他们公司每年的业纹:都是向和公众公开的,很少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我国,有多种经营主体,经营着:五花八门的险种,费率都由各一个公司来精算,也没有明确谁当“裁判员”,裁判规则也没有,那么对于补贴是否恰当的问题,就难有公道的判断。补贴使用的结果也没有明确的监督检查程序和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的钱该怎么出呢}我想这也可能是按兵不动的原因之一,在上述问题还没有较好解决的情况下,不敢贸然决策也是可以理解的。

还有,有人说,目前有没有钱给农业保险补贴还是个问题,对有的省区来讲可能财政紧张一些,但如果要补贴农业保险的话不会缺钱,如果20年前说无钱给农业保险补贴还有可能,但今天我觉得不可信。我虽然没有专门研究财政问题,但我相信今天在的口袋里,拿出几百亿补贴农业保险是轻而易举之事,一个南方证券公司出现危机,国家给了200亿元,三家银行要上市,一下子给了600亿美元,关乎9亿人口的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农业保险,我想只要希望解决的问题得到满意答案,就会慷慨解囊的。

四,商业保险公司可以为农业保险保障做些什么

对于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在没有建立起来的时候,也就是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还没有变成有效需求的时候,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的供给有限,或者对举办农业保险采取消极的态度是可以理解的。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主要目标是赚取利润,尽管客观上会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对社会再生产的持续和健康运行,对实现损失的补偿以及对社会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正常经营条件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是不可能赚到钱的。所以要靠他们在没有强有力支持的条件下,大规模拓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不可能的。现有的几家股份制农业专业保险公司直到20xx年,其农业保险业务占其公司的份额也没有达到批复其公司成立时的要求。法国安盟保险公司在我国成都开办的分公司拓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没有足够的强有力的支持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如果愿意为农业和农村发展作贡献的话,也只能开发一些商业性的保险业务,商业性业务是要选择风险损失概率较低、风险单位较小的保险标的。例如,农作物雹灾,火灾风险保险、畜禽的某些特殊疾病灾害的保险。

不过,就我个人目前的认识,中国农业保险的大规模发展或广泛的试验,不可能寄希望于商业性保险公司在只得到口头支持条件下自愿进行,就像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的轨迹一样。在上世纪80年代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渐瓦解之后,无论各级发了多少文件,提了多少口号却一直发展不起来。20xx年之后,各地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试验在得到和省、地、县的财政支持之后,才逐步开始真正的试验。最近,决定增加出资数额,相信新型合作医疗会加快发展。套用一句电影用语,叫做“市场不相召”。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族地区的财政制度_财政税收 第二篇

摘要:民族地区的财政在财政范围、财限和财政职能上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族地区财政管理的特殊性。财税体制改革对民族地区产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为进一步完善对民族地区的则政政策,需调整与地方的事权与财权,逐步建立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逐步采用因素法核定收支基数。  

关键词:财政制度;民族地区;小康  

一、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概况

(一)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基础设施落后,自我发展能力弱

据调查,云南、贵州、xxxx等7个自治州和地区,有6个自治州和地区的财政自给率在20%以下,有的甚至不到10%,在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的20xx年,云南省怒江州的固定资产投资为负增长。

(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发展严重滞后

以教育为例,截至20xx年底的统计数字,西部地区372个未实现“两基”的县(市)中,少数民族聚届县占83%。云南有7个人口较少民族的人均受教育年限不到3年,文旨率为15.4%

(三)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繁

民族地区大多位于边远山区、草原和荒漠地带。脆弱的生态和有限的环境容量,因人类活动日益遭受破坏,自然灾害更加频繁,反过来危及人们的生存基础。1949年-1979年,xxxx和田地区被沙漠吞噬的土地达46万亩。该地区的策勒县县城曾三次为风沙所迫而迁移。

(四)贫困人口多,生产生活条件差

全国592个国贫县,民族地区就有267个;全国2800万贫困人口。民族地区就有1300多万。我国人口在1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有22个,共63万人,其中绝对贫困和低收入人口39.4万。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行政村有640个,其中较大部分村没有通电、通邮、通公路和通电话。综上所述,民族地区由于地处偏远,自然条件恶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自身发展能力弱,使其不可能依靠自身力量摆脱落后状况,实现跨越式发展。因此,如何通过财政措施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是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民族地区财政的特殊性

(一)财政范围特殊

财政作为从事的一种社会集中性的经济活动,是为了满足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共同需要。民族地区财政范围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民族构成、地理空间、收支活动等诸方面。

1、民族构成范围特殊。我国民族地区财政

服务的利益主体是少数民族。在中国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大家庭里,除汉族以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由于历史、地理、文化等诸多原因,少数民族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有其特殊性。从生产方式来看,少数民族经济基本上属于工业化之前的生产经营方式。从民族文化素质看,解放前,许多少数民族没有自己的文字,一些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甚至还在刻木记事、结绳计数。从社会经济形态看。解放前还有相当的少数民族保持着封建农奴制度。这些分别处于前资本主义不同社会经济形态的少数民族,他们走向是跨越了一个或几个社会经济形态,这与汉族相比,显然并非量的差异,而是质的差异。

2、地理空间范围特殊

我国民族地区财政作用的地理空间是内陆边疆。从自然地理来看,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总体上说自然条件比较差,不仅地处边缘地带,而且其地貌基本上是以高原、高山和山间盆地、沙漠、戈壁等为主。大部分地区属于所谓的“边际土地”,即降雨量少且不可靠,气温低、山坡陡峭等因素严重地限制自然生物生长的地方。少数民族地区分布的特殊范围决定了民族地区财政作用范围的特殊。

3、收支范围特殊

我国民族地区的财政收支范围总体上呈现出收入少、支出多的特点。收入少的原因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一是发展基础薄弱,先天条件差。旧中国,民族地区的生产力尤为落后,没有商品经济的系统优化为其提供必要的人才、资金、管理及经营方面的经验,尤其是企业这种直接组织商品经济活动和财政收入的细胞在整个民族地区几乎是一片空白。二是”嵌入式”企业未能充分发挥出其主动性和活力。三是地方加工工业实力弱,形不成规模经济和规模效益。民族地区加工业中的绝大部分企业存在设备简陋、工艺落后、管理松懈等现象。生产规模和能力的弱小致使资源的就地转化和增值能力不强。四是工业生产比重小。对其他产业具有的联动作用弱,使其他产业难以得到相应的发展机会,结果造成了城镇经济中产业部门较少且不能配套,致使一些县域经济过分依赖农牧业生产,工业不但无力支持农牧业的发展,有时反而要靠农牧业为之“输血”。五是市场竞争不平等。民族地区不仅各类市场发育程度低且不平衡,没有形成为地区间经济交流提供一个发达畅通的渠道,而且市场主体弱小,多数企业不能自主地立足于市场。区际贸易由于缺少稳定且活跃的市场主体而显得松散和疲软。

(二)财限特殊

财限是财政收支范围方面的权限和规定,主要涉及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之间的权利、责任、义务关系,是预算管理体制所处理的主要内容。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经济文化诸多方面的特殊性,国家也相应赋予了特殊的财限。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在财力上给民族自治地方以很大支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支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预算管理制度上体现了对民族地区的特殊照顾;二是根据具体情况增拨专款给予补助。

1、预算管理制度方面:一是每年安排一笔自治地方机动金,用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生产、生活、文教、卫生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预备费高于一般地区。三是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对其收入的超收和结余可以自行安排支出。

2、专项拨款方面:每年对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安排基本建设专款和边境事业补助费,用于边防公路、桥梁、电讯建设,以及边境地区发展工农业生产,解决人畜饮水、商业网点修整、交通道路维修、文教事业补助和边防哨所、检查站的费用补助。预算内设立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专门用于支援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发展,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

(三)财政职能特殊

财政所具有的能够服务于特定目标的内在职能是财政职能。财政在民族地区不但具有资源配置职能、收入分配职能,还具有社会经济稳定的职能,即财政通过财政政策的制定、实施与调整,使整个社会保持较高的就业率,以至于达到充分就业。实现物价稳定,经济稳定长以及国际收支平衡等政策目标的功能。这一职能在民族地区的特殊作用是加强民族团结,保卫和巩固祖国边疆的安全与稳定。

三、财税体制改革对民族地区的影响

(一)民族地区财政困难加剧

财政分税制改革调节了地区之问的财力分配。促进了国民经济布局合理化,从长远来看,是确利于民族地区发展的,而且可以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然而,由于转移支付制度不可能很快建立起来,虽然民族地区财政过去基本上是超收全留,但是财政收入的增量却减少了,加之财政增收潜力有限。收入也不稳定,致使民族地区财政困难成为一个紧迫的难题。适应新税制后,国家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坚守了地方赢得的“两金”收入,加上各自改革增加了很大一笔开支,许多地方经不起这“一减一增”,致使财政困难加剧。同时,财税改革增加了资金往返时间,削弱了民族地区的资金自给能力。新税制规定,凡属级的消费税和增值税。分成部分全部上划,基数内部分通过税收返还给地方,这样做势必增加了资金往返时间,无形中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安定因素。

(二)民族地区许多企业税负增加

1994年我国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结构性调整改革,除校办企业和福利企业外,取消了减免税照顾,致使民族地区过去享受减免税照顾的企业负担加重,流动资金紧张,亏损面扩大,尤其是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企业减免税照顾被取消后,多数企业经营亏损,纷纷转产、停产,影响了民族特许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另外,由于民族地区的原材料加工企业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产品利润又低,出现亏损的企业较多。小规模纳税人占有很大比重,其增值税按照销售额的6%缴纳,实际税负也增加了。

(三)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

科学完善的分税制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一个有效的财政调节制度,也就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形式调节各地方的行政能力,使各地方必要的行政能力所需要的财力得到保障。这样不仅可以调节地区之间财源分布不均衡的状况,同时还可以使财政通过财源分配控制地方的施政行为,从而达到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的。目前,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形式可归纳为一般性补助和专项补助两种。其具体内容包括:对地方的体制补助和地方对的体制上解;对地方的各类专项拨款;年终结算补助;对地方的税收返还。

四、民族地区财税体制的完善

从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角度考虑,要对少数民族地区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必要的倾斜,以促进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从客观需要来看,民族地区各项行政事业支出水平比一般地区高,如同一个公文需要多种文字印发,同样一个会议要加倍拉长。同时,民族地区工作的政策性强,难度较大。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今后在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的过程中,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逐步建立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

转移支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般性补助,用于满足各地方的一般财力需要。不规定具体的用途和要求。从财政资金的流向来看,分为补助和上解两种;从补助性质来看,分为原包干体制补助和税收返还两块。二是专项补助,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目的拨付给地方用于特定支出。从长远看,转移支付的财力计算依据是按照各级事权划分的范围,以保证全面实现职能。

建立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需要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核心,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支持。应调高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返还基数,提高政策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建立一套有利于民族地区与东部地区平衡发展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针对民族地区公共服务水平落后的状况,国家应在资金上给予大力扶持。建议设立民族地区教育和卫生专项补助,支持民族地区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对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加大投资力度,向下延伸到县、乡,使少数民族群众可以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成果。

(二)调整与地方的事权与财权

财政分配关系是财权与事权关系的统一结合体,财权与事权相应、相称是规范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前提条件,是全市财政体系的核心,是行使事权取得财力与财权的依据,而财权又是行使事权的物质基础。由此可见,事权合理界定、明确分工是完善财政体制的首要工作。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出发,在经济方面的事权应按照“两权分离”、“政企分开”的原则。实现职能转变,把在经济方面的事权集中在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方面,同时承担起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建设任务。

在与地方之间划分事权、分割财权。要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使之区别于一般地区,适当扩大民族地区地方的财权。在财权财力的科学划分上,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维护地方各级正常运转的财力。分税制应注意弥补民族地区财政上的差距,确保公共服务的最低标准。二是注意维护地方的税收自。民族地区绝大多数县级财政赤字已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县级财政作为的一级财政。可以通过发行地方债券的办法来达到收支平衡。

(三)逐步采用因素法核定收支基数

所谓因素法,即找出影响地方财政收支的各种因素核定地方“标准支出”与“理论收入”作为体制基数。对地方财政有影响的因素主要是:人口数量、土地面积、人均耕地、人均GDP、少数民族、地理条件、自然资源和社会发展情况等。在核定民族地区支出基数时,以下三个重要因素需加以考虑:

一是少数民族因素。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聚居地区在财力上给予必要倾斜,以促进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二是贫困因素。我国大部分贫困县集中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财源基础薄弱,自我化解财政困难的能力有限。三是边境县因素。绝大多数边境县分布在少数民族地区,地处我国沿边开放的前沿。

总之,财税体制改革的完善和配套,要从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角度考虑,对少数民族地区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必要的倾斜,为民族地区加快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提供强大的财源基础,以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尽快迈入全面小康社会。

从“以人为本”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第三篇

【摘要】 个人所得税制的设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尚未遵循这一原则。整体制度设计以及执法力度不同导致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费用扣除标准的一刀切导致无法确保纳税人自身的生存权。为了真正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必须改分类所得税制为综合所得税制,改定额或者定率扣除为个别扣除。

【关键词】以人为本;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

【正文】

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

――卡尔・

“人”是一切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以人为本”是一切制度设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个人所得税制度作为直接以个体的“人”为纳税主体的制度更应当强调“以人为本”,但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却在很多方面没有遵循“以人为本”。

一、“以人为本”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

“以人为本”的核心是对“人”的尊重,对于人与人的关系而言,尊重“人”就是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公平,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恰恰没有处理好纳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一)整体制度设计上的不公平

从整体制度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不同种类的所得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这一制度内含了不同种类所得之间的不公平。所得之间的不公平又进而导致了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同样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赚取报酬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税收待遇就不同,一个月薪2000元的工人由于尚未超过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标准,因此,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个没有工作,靠打散工赚取劳务报酬的下岗工人在取得2000元劳务报酬时,则需要缴纳240元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个人所得税法对于条件优越者施加了较轻的税收负担,而对于处境艰难者施加了较重的税收负担。

我们仍然以劳务报酬和工薪所得为例来看分类所得税制所导致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一个月工资为10万元,年薪120万元的白领需要缴纳34.59万的个人所得税。 而一个仅以劳务报酬为所得来源,但劳务足够分散并且每次仅取得800元的纳税人,取得120万的劳务报酬则有可能一分钱的个人所得税都不用缴。

古人云:“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个人所得税在制度设计时的一点点差异就有可能导致纳税人之间的天壤之别。“以人为本”不仅应当以大多数人为本,也应当以处境最不利者为本,否则就可能成为大部分幸福,而少部分人痛苦甚至悲惨的动物群体生存法则。

(二)税法执行力度所导致的不公平

除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以外,税法执行力度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个人所得税几乎全部依靠代扣代缴制度来征收,也就是说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于税务机关对于单位的控制力度较强,而对于个人几乎没有控制能力,因此,凡是由单位支付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状况就比较好,而凡是由个人向个人支付的款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状况就比较差。由于工薪阶层的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工资,而税务机关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控制得比较严,因此,取得工薪的人偷逃税款的可能性非常小。但对于那些收入主要来自劳务报酬的人而言,由于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而且税务机关对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监管远低于对支付工资的监管力度,因此,依法足额纳税的比例非常小。这样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实际税负的巨大差异。根据20xx年的统计数据,工薪所得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例达到了55.5%。

从社会地位上来看,仅靠工资吃饭的人是弱者,而收入多元化的人是强者。税法执行效果的差异导致了弱者在实际上负担了更大比例的税款,而强者则在实际上负担了较小比例的税款。且不说某集团董事长一人在被举报后就补税2个亿的逃税大户, 就我们身边的高收入群体而言,全部所得都依法纳税的人几乎没有。20xx年个人所得超过12万的人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仅162万人,20xx年仅212万人。 这些数字远远低于现实生活中年所得超过12万的人数。

二、“以人为本”与纳税人自身的生存权

“以人为本”最基本的要求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如果连基本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就没有“人”可言了,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恰恰没有保障所有纳税人的基本生存权。

(一)定额扣除与“抽象人”

“以人为本”中的“人”应当是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人”。我国个人所得税各项扣除标准中的定额与定率扣除恰恰是以“抽象人”为本的体现。

工资薪金所得,不管男人、女人,不管青年、中年、老年,一律扣除2000元,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稿酬等,无论付出多少,一律扣除800元或者20%。这种一刀切的制度是典型的“抽象人”理论。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一小时挣1000元的教授与一个月挣1000元的苦力,只要都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就缴纳相同的税,丝毫不考虑劳动者为了取得该所得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体力。靠流血流汗每月挣2000元劳务报酬的苦力与每月收取2000元房租的“公子哥”的扣除标准也是一样的,丝毫不考虑“人”的差异。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每个人都是标准化的人,人与人之间不存在差异,“抽象人”的观念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个人扣除与“孤立人”

“以人为本”中的“人”应当是社会的“人”,而非孤立的“人”。我国个人所得税各项扣除标准恰恰是以“抽象人”为本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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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_劳动保障 第四篇

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处理劳动争议,在实体上,劳动仲裁委员会主要是依据《XX法》和行政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历年来作出的若干规定和解释,主要是依据《XX法通则》。在程序上,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依据的是《民事----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打工队伍的不断壮大,劳动争议事件逐年上升,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现,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此对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弊端。

1、剥夺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在现行处理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原则,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仲裁机构既非行政管理机关,也非国家授权的行政管理组织,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当事人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争议当事人连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的途径也被堵塞。也就是说,除非该仲裁机构自觉纠正,否则,无论是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都无权监督纠正,违背了我国----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WwW.0519news.cOm《XX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即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而通过“公断”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只有仲裁和诉讼两种。就现行的“单轨制”来说,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不但耗费时间、精力、财力,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案件的及时结案,以致产生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大量的外来劳务工一旦遇到劳动争议纠纷,面对这种解决劳动争议的状况,有的因为耗不起时间和精力,不得不放弃正常的诉讼,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的发生大多起因于管理者即用人单位的主动行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听命服从状态,在劳动争议中又往往处于被动抗辩状态,其弱势特点尤为明显。先仲裁后起诉的立法规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不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3、《XX法》关于提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存在明显缺陷。XX法规定的“六十日”,严格地讲是时限而不是时效期间,因为它不具备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应有的条件,既没有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区分在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情况下适用的短时效和在当事人不知道情况下适用的长时效。《XX法》将提请仲裁的期限定为六十日,其立法本意是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而引发的直接后果则往往是使不谙法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未能把握好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稍纵即逝的期限超过而丧失法律的保护。另应指出,时效属实体法范畴而非程序法概念,超过时效期间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程序诉权。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多以当事人提请仲裁超过六十日而不予受理,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提请仲裁权,进而也自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这种做法违背了法理。

4、现行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由于《XX法》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其相关行政规定、解释则庞杂无章,且效力不够,迄今又尚无一部的劳动争议处理法来规范执法,由此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依法困难和执法混乱的局面。如目前只有广东、深圳、福建等地对工伤赔偿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其他地方均是按照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操作。这个试行办法不属于法规的性质,并且较为粗疏,不符合《XX法》的立法本意。因该试行办法不便操作,各地就陆续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但由于理解不一,加之缺乏立法的统一性,导致各地对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极为混乱,也导致了判决的不统一。如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在同一个不同法官手中,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是违背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即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所造成的后果必然是丧失法律尊严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5、劳动仲裁制度违反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源于民商事仲裁制度,较早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是比利时、法国、美国、爱尔兰等一些工业化国家,它们大多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基本特点:一是调解或仲裁机构于之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调解或仲裁;二是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挑选。而我国现行的“单轨制”,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的是强制原则,故劳动争议仲裁不需双方基于自愿、可以单方提出的立法规定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6、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违反中立性原则。任何解决纷争的方式,都要求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裁判者保持中立,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不能同为一人或同为一个单位的人或同为一个利益集团的人。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偏袒一方当事人,最终造成实体裁判的不公,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XX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其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定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

7、仲裁员素质不高。在现实中,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且未经过专业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普遍不高;仲裁员队伍没有相对稳定,其选任的随意性大,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应尽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1、实行“双轨制”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双轨制”是指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即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选择其一,互不交叉。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则实行一裁终局,不能再提起诉讼;如果选择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行“双轨制”的优点:一是尊重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处理途径的选择权,符合国际惯例;二是缩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在实行“双轨制”时,笔者认为应立法加强“一裁终局”的监督机制,即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仲裁的机构或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诉;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率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机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率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并指令下级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

实行“双轨制”

会产生另一种情况,即当事人认为的司法权威较高,中立性较强,因此对的信任度高,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不可避免地会进入诉讼程序,显然超出了现有的承受能力,增加了的工作压力。对此,应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三方机制”。

所谓“三方机制”,即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三方机制”的具体体现:劳动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合议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三方机制”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协调劳资关系、处理劳资纠纷的准则。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尽快地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我国目前还没有用人单位团体,但现实中已存在许多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因此,为了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建议以上述现有的“团体”为基础,通过立法和修改章程的方式,赋予这些组织具备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可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这样,既可以利用现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又可以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使得“三方机制”中用人单位代表的产生与法律规定及国际通行的规则相符。同时要稳定仲裁员、合议庭陪审员队伍,这些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任职资格,并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在权限配置方面,处理劳动争议的各项权力都应当在三方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处理劳动争议的监督权应当由三方分享。这样既有利于高效率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又有利于公正裁判。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尤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尽快地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达到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试论完善证眷监管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 第五篇

论文关健词:证券监管 法律制度 证券业 自由化

论文摘要:我国在加人WTO后,证券业面临着WTO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的挑战,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证券业自由化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又有可能对其形成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需要完善市场原则、法治化原则、国际化原则、协调化原则,以更好地保障证券业自由化发展。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内容,其自由化也是WTO所倡导和推进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部分。我国在加人WTO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尚存在一定的滞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保障,但行政色彩过浓,过度管制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又有可能成为其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适应WTO关于证券业自由化的要求,又要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业自由化的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提出的,这种压力与来自WTO规则的直接要求即“消极义务”相比,可以被称为回应竞争压力的“积极义务”。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产生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是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的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干预的失灵,法治化原则要求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而这些法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祟高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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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篇

(内蒙古工业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00)

摘 要:文章针对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论述了 企业制度建设、管理者素质、职工道德水平、企业文化的引导、管理信息的沟通等问题。

关键词:内部控制;

监督机制;

管理信息

中图分类号:F27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921(20xx)11—0074—01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大,国际资本的流动、运营方式日趋复杂,竞争更加激烈,以及一 系列上市公司会计丑闻的曝光,公众对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构建系统 、严密、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众多企业在复杂多变的风险环境下生存发 展的经验总结。健全、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有助于管理层改善经营方式,实现经营目标,是 现代企业必须遵守的基本管理法则,更是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对于企业而言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如何完成由目前的反馈控制、稽查错误 向前馈控制、体系控制转变,以更好地实现“经营的效率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法律 法规的遵循性”的内部控制目标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内部控制的目标是确保单位经 营活动的效率性和效果性、资产的安全性、经济信息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保证单位内财 务活动的合法性。其主要作用:①有助于管理层实现经营方针和目标;

②保护单位各项资产 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③保证业务经营信息和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下 面就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谈几点认识。

1 制度建设是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的前提

内部控制作为企业管理活动中的一种自我调整和制约的手段,一个设计和运行良好的内部控 制制度,不仅能够使企业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生产效率,而且更能防范和发现企业大多数的 内外欺诈事件。其次、内部控制是企业进行现代化管理的客观要求和可靠保证。现代企业一 般规模较大,企业领导人及管理阶层不可能对每件事情、每个人都直接监督。而要使企业各 部门有序、有效地工作,只能依赖于严密的内部控制来协调、组织和调整。在公司成立开始 ,就应该努力构建与公司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施管理创新,制定大量具有现代 企业治理特征的内部控制制度,如围绕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监督等方面制定一系列管 理、控制的规章制度,用以控制企业重大的筹资、投资决策,完善和强化公司监督制约机制 ,提高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使内部控制真正落到实处。从我国目前会计工作及企业运 作的实际情况看,会计秩序混乱,虚假会计信息泛滥,企业经营失败情况的发生,除企业有 关管理人员故意违纪所致外,内部管理失控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 ,对于避免企业经营失败,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要正确把握企业 内部控制的几个关系:

1.1 关键控制与一般控制的关系

防范重要风险,确立关键控制,是建设内控体系的重点,也是外部审计的重点。但并不是说 只需设置关键控制就够了,要结合具体情况,将关键控制与其它控制融合在一起,并兼顾一 般,才能更有利于管理,更好的发挥内部控制的作用。

1.2 内控体系与其它管理体系的关系

内控体系是依法律法规建立的,是一种运行体系。但这体系必须与它管理体系相融合, 互相补充,才能构成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系统。这是完善企业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1.3 内部控制制度与层次职权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企业内部控制人员,控制层次增加一层,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就提高一成,内控 效果就会好一些。因此,必须以高效、实用为出发点,合理设置内控层次,明确各处层次的 职责权限,强化各相应层次的责任心,提高企业内部控制的实用性和效率性。

2 企业内部管理者素质、职业道德水平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

执行制度的人是内部控制的关键,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落实的好坏,重要的还要取决于企业内 部控制人员职业道德自律水准的高低。管理者的认知是内部控制的关键,对内控认识不足, 认为内部会计控制就是内部控制 ,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内控理论必须与企业管理 实际相结合,加强企业法人代表的法制教育,真正提高其法制观念,使其自觉的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企业领导既是内控制度的贯彻者,又是执行者,只有企业领导重视,才能选用合 适的内控制度管理人员,注重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制定健全的内控制度,从而使内控 制度落到实处。由于企业管理者的素质、偏好直接影响着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他们应当是内 部控制有力的支持者和执行者,如果一个管理者将自己置身于内部控制系统之外,将自己的 偏好置于内部控制之上,那再好的内部控制制度也发挥不了作用。因此企业应把提升员工的 职业道德水平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作为培育和建设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控制的成 效关键还在于职工素质的高低程度。职工素质控制的目的在于保证职工忠诚、正直、勤奋、 有效的工作能力,从而保证其他内部控制有效实施。

3 监督机制的建设是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的保障

完善内部审计,规范经营管理。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一个企业内部经 济活动和管理制度是否合规、合理和有效的评价机构,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对其他内部控 制的再控制。内部审计内容十分广泛,按其目的可分为财务审计、经营审计和管理审计。我 们应该坚持全面审计,重点突出的方针,在内部审计机构、制度及审计队伍建设等方面做大 量的工作,根据内部审计的职能,使内部审计[CM(22]逐步从单纯的查错纠弊的财务收支审计向经营 效益审计和内部控制风险评估转变。同时,要加强内部审计的性(内部审计在企业应保 持相对性,应于其他经营管理部门,最好受董事会或下属的审计委员会直接领导) ,使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充分认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逐步形成对违法违规经营有效制约 的监控机制。内部审计自身的性和对本企业情况的了解,以及在长期审计工作中积累的 经验,能够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 和影响,找出措施和方法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防止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形同虚设现象的发生 。较好的内控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差错和舞弊的发生,可以规避审计风险。反之,会 发生差错和舞弊。

4 落实内部控制体系是重点

加强和完善内控体系建设的最终落脚点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因此,重在 落实和执行。健全的制度是基础,强化执行是重点。内部控制制度要得到有效落实,必须构 建有效的内部组织体系,系统规化,精心实施。根据内控体系的要求,对现有制度整合、修 订、补充、规范,使各项制度能够涵盖到经营管理和创新发展的各个领域,通过内控体系检 查,及时发现漏洞,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不断对内控体系 进行改进和完善,确保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加大控制力度,促进内部控制制度落到实处 。合理的组织机构,有助于建立良好的控制环境,进而促进内部控制方法和组织结构的有机 结合和有效使用。提高内部控制方法的实施效率,真正把内部控制工作落到实处。

5 发挥倡导企业文化的引导、激励作用,发挥内控效力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只有内部控制是不够的,关键是制度是否落到实处,是否得到有效的贯 彻执行。而企业文化的发展能够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不断发展、成熟。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 ,人力资源将成为企业中的核心因素,企业在选择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以及培育优 秀的企业文化时,把内部控制思想融入到每个员工的日常业务中去,提升员工的执行能力, 为内部控制体系的效力发挥提供有力的支持。

6 建立顺畅的管理信息沟通渠道

在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如果能形成一套有效的信息传递沟通机制,不仅能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也是内部控制手段在企业范围内全面运作的保障。在这方面,主要从完善信息系统控制、 建立信息沟通体系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入手。实行资讯公开,程序透明,规范化运营, 保证企业经营活动合规合法。

浅谈创建新型社保体系 努力完善社保制度 第七篇

摘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农村社会安全制度”,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党的指出:“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农业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在注重城市社会保障的同时,必须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关键词:新型?社保制度?和谐社会

近些年来,淮安市社保部门正在着力打造新型社保体系,不断健全社保制度。在经济发展上达到相关的目标与任务之外,也必须切实贯彻社保的各项要求和决策,以落实社会工作会议的精神及部署。为此,我们要全面深入科学发展观的道路、积极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与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得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得以和谐有效地发展。

一、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的发展意义

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社会制度发展过程中必须深化落实的一线重要内容。经济改革、企业的现代化、市场体系的完善、职能的转变和宏观调控的加强都要以完善社会保障为基础,而如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作为我们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不得不全面考虑的问题,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纵观国际,社会保障制度也是每个国家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在现代,并受到法律的保障。创建完善的社保体系,对国家、对社会、对个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个人来说,社保制度是最密切的联系了群众的利害关系,也是最关注的一项制度,社保制度的全面、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最广大的根本利益。广义上来说,社会制度的完善也积极支持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进程,在完善的社保制度下,才能营造宽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环境。同时,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口趋于老龄化,社会发展出于初级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对社会各方面的和谐、经济的协调发展都有着积极地保障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和社会得到了全面进步、市场经济体制也逐渐完善,这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社会保障也得到重视和发展,比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等等不断形成。社会保险诸如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等内容,同时它的内容在不断扩大;社会救助比如城市低保、农村五保、农村特度的完善。我们一定要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步伐,逐步建立起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相关联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为全体公民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体系,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内容。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要加快完善企业职工基本的养老保险制度,最大限度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充分落实社会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者参保的政策。二是要积极配合事业单位改革,加快研究并制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改革的方案。三是要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的建设,不断扩大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范围。四是要适应城镇化进程逐步加快的形势,尽快建立适应农民特点的社会保障体系困户救助、灾民救助、临时救助等等内容;社会福利初步形成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供养机构为补充,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体系。而慈善事业也进入了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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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对接的地方政策比较与完善 第八篇

论文摘要 农民工由于户籍限制等原因不能普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而新农合的可及性不高,加上二元医疗保障体系存在制度多元化、政策碎片化、实施效果低效化的问题,医疗保障制度对接就显得特别重要。本文在分析不同地区城乡衔接政策的筹资方式与水平、保障范围与程度、管理与监督机制以及责任承担各方面的差异基础上,提出完善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的医疗保障制度对接的建议,即: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农民工医疗保障法规、适度体现不同地区农民工医疗保障水平的差异和明确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对接程序。

论文关键词 农民工 医疗保障 城乡对接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能否及时、合理地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是关系着农民工健康、劳动力的再生产以及经济是否能稳定持续增长的重要问题之一。至20xx年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达2.74亿人 。农民工群体作为劳动力的中坚力量,有着数量庞大、增幅快且流动性很强的特点。农民工还有患病几率比城市居民更大的特性,但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现状不乐观,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必要性分析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群体构成相对简单,当时社会最明显的分类就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所以采用了医疗保障制度二元体系。事实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原有的医疗保障制度沿用至今早与社会脱节,急需改革,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针对不同的群体设置不同的医疗保障制度;另一种是建立全国统一适用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一种方法,无形地在人与人之间搭建隔阂,不利于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建设,第二种方法,把城镇与农村医疗保障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看待,认真维护每一个群体的利益,是体现社会实质的公平公正。要建立全国统一适用的医疗保障制度,就要先进行制度的对接。制度对接即让参保对象在制度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由地选择或转移自己参加的社会保障 。实现制度对接不仅能保障农民的健康权,还能加快新型城镇化的进程。

(一)保障农民健康权

如前文所述,农民工患病几率比城市居民的更大,追根溯源,一是因为该群体的工作环境差,劳动强度大,二是因为收入难以赶上城市物价水平,营养跟不上。但这一群体受经济水平限制,只有当病情严重恶化了,才会去医疗机构。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他们往往又会主动放弃治疗。这种现象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健康权。众所周知,生命权是每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在“法治中国”时代,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妄为地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患病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尽快恢复健康就是在行使生命健康权,每个人都有不妨碍他人行使的义务。

(二)加快新型城镇化的进程

建设新型城镇化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执政的目标之一。总理强曾多次强调,中国要依靠改革来实现没有水分的真正的发展,而建设新型城镇化就是实现这种发展的最佳途径。按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xx-20xx年)的内容来理解,新型城镇化简言之就是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城乡统筹、互促共进的城镇化。新型城镇化之“新”,就是要区别于“单纯的整合”,真正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外来进城人口的市民化权益上来,建成包括教育、住房、医疗等方面一体均等的居住环境。据20xx年1月20日国家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xx年底,城镇常住人口为74916万人,占总人口比重为54.77%。事实是,城镇常住人口中还包括大部分未落入城镇户口的农民工群体。由此看来,我国的人口城镇化率仍未达到世界52%的平均水平。而城市空间扩张速度过快,农民工经济水平增长过慢,医疗、教育跟不上,市民化进程被拉长,减缓了新型城镇化的建设。实现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制度的无缝对接,有助于缩小城乡差距,从而促进经济增长。

二、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相关地方政策比较

为便于分析,本文选择北京、江苏太仓和四川成都三地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文本进行比较。

(一)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筹资方式与水平比较

北京市20xx年颁布《北京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大大提高了农民工的地位。按照该《通知》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共有两种筹资方式,选择其中一种类别即可,筹资方式一:用人单位缴纳10%、农民工缴纳2%和每月3元;筹资方式二:用人单位缴纳2%,个人不需缴费。太仓市则通过打破城乡户籍制度,将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合二为一,即居民医疗保险,并逐渐形成了“自由转移、便捷管理”的高保障模式。20xx年的筹资标?为人均800元,同比增长14.3%,镇级、市级分别补贴260元、320元,余下部分由个人缴纳。同样?破户籍制度桎梏的还有成都市,不但如此,成都市还进行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整合与创新。成都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用分档筹资的形式,参保对象可以自由选择。20xx年的个人缴纳费用为每人每年90元和每人每年190元两档。

总体看来,三地城市农民工医疗保障的财政补贴都很高。太仓市凭借较高的城市化和工业化水平,财政投入大,同时又有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政策,所以实施起来难度并不大。成都市的参保对象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分档参保的方法,既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又保证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北京市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方式,让农民工能以较低的缴费得到较高的医疗保障水平,值得借桠。但是具体选择哪种类别及缴费方式,因尚未相关的标?,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容易受到限制。

(二)农民工医疗的保障范围与程度比较

按照20xx年《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1)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3)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太仓市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住院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1)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2)用于参保居民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的补助。《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2)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3)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

三地城市的农民工医疗都是着眼于“大病”、“特殊疾病”,而农民工的身体健康差、所处工作环境恶劣等更有可能引发的是感冒发烧、跌打损伤这些小病小痛,一次两次花费或许不大,次数多了开销就迅速增长。而且“小病不补,大病吃苦”,即使是感冒,拖着不治疗也有可能导致身体恶化,劳动力下降甚至丧失。高位者不应只考虑住院、手术、化疗、特殊疾病等情况,还应继续完善制度,将一般性疾病纳入报销范围,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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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和健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_法理学 第九篇

摘要:通过对夫妻财产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重新审视和评价现行夫妻财产制度。针对目前立法过于原则而导致的各种缺陷,从全新的视角予以,提出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完善;健全;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类的不断进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夫妻财产制度在现代婚姻家庭法律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制度只有反映婚姻家庭的需要,才能更具生命力。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对于法定财产制,有的国家又把它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与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也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计。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例,确认非常法定财产制。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是在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中增加可变的元素,其目的不是提倡抛弃我国传统的夫妻财产关系,而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婚姻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夫妻关系存在裂痕时,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的模式。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设有非常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具体有两种:一是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如法国、德国;一是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地区。WWw.0519news.com

关于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何种模式,学术界仍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理由是,目前为止,有关个人破产方面的立法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无须规定相应的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换迫切需要当事人的诚实守信,个人财产与个人信用在交易中有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立法角度看,制定《个人破产法》势在必行,待《个人破产法》后,再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也为时不晚。

2.建立夫妻财产分割时的可期待利益共有制度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利益主要是两大类财产:一是指可能实现较大利益的期待权,如房屋未来升值收益以及保险、股票、基金等金产的未来收益;二是指可预期的可期待利益,如房屋租金、银行利息、正在审批中的权利等,两类可预期收益在分割时应有所区别。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所适用的等分和折价原则,但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既得利益的划分,均未考虑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分割不再是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需要对可期待利益进行分割,知识产权、股票、证券等新型财产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投机性,有时会获取巨额利润,有时也可能承担破产的风险。因此,可期待利益的价值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应如衡,这就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XX法学财产分割原理,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为宜,因为股票的价格、数量均有据可查,一目了然,分割相对容易;对股份或股权则应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拥有股权或股份的一方无须将股权或股份实际转让给另一方,只需作价补偿,如果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则可根据该股份或股权当年的收益进行作价,然后分割;对知识产权应采用补偿的方式,因知识产权具有投资大、收益慢的特点,自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起,其财产价值就已经形成,即使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经济利益,仍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可根据自己对家庭的贡献和对知识产权的资助而拥有分割期待权,并且该权利不应因离婚而消除。

3.进一步完善特殊财产的归属制度

(1)个人特有的财产所生的孳息归属。夫妻财产关系中,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学者们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孳息作为个人特有财产的自然生成物,应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孳息的取得与投资收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孳息的取得不是夫妻婚后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而是依法定方式或自然方式取得的结果。因此,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无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仍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另一方对他方个人特有财产投人的时间、精力可视为夫妻双方的日常代理行为,不应分享所有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对该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另一方可将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折价计算,在财产分割时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权。

(2)进一步完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归属

制度。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是否为个人财产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即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还是基于该财产的自然增值所产生。如果该收益是婚前个人财产自然增值所得,则可视为该财产仅仅是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无任何改变,该项财产交换价值的提高,应归个人所有;如果该收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那么他方就可以基于共同经营的行为产生对该项权益的请求权,增值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用XX法学的添附理论解决财产纠纷,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如与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发生混合、附和或加工情形时,应以财产的主从关系或财产价值大小方面确定其归属,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财产价值相等且难以分辨主从物时,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方的财产请求权仅限于该财产的收益或增值部分,不得及于该项财产本身。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婚姻法确认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规定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第三益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可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这样的规定在实质上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交往中,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关系超越亲情、友情和爱情,因此,现代夫妻对财产的处理更为理性,上述三种约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夫妻财产约定的需要,我国还应确认更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如剩余财产制等,以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做出任意性约定,使意思自治原则落到实处。

2.应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规定只要男女双方缔结为夫妻,无论是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约定的财产协议均应有效。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前,男女双方尚不具有夫妻身份,因此,他们的协议只有在正式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当然无效。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约定无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婚后任何时间约定都应认定为有效,法律没有必要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适应不同阶段不同夫妻的财产需求。

3.建立约定财产制_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公认,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公示方式有三种意见:第一,登记制;第二,;第三,律师见证。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登记制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公示方式,不同形式的公示效力不同,登记的效力>的效力>律师见证的效力。登记的效力最高是因为只要经过登记,国家行政登记机关就应公开登记的内容,并许可第三人查看其内容,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最高。

笔者认为:约定应采取要式方式,并予以强制登记。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机关,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最为合适,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他人代理成立的约定无效。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各自的财产清单,由婚姻登记机关就清单中所列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经确认的,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赋予其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允许第三人查看,及时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国家公力的干预,才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单方在民事交易中的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和公示对第三方而言,可以预先明确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当其与夫妻一方发生财产纠纷时,可以凭借公示过的财产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夫妻之间联合起来逃避责任;对而言,公示的采取对于处理夫妻财产纠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避免了取证的麻烦,优化了办案的程序与效率。

此外,我国还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制度。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应采取严格主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合意,可以改变原有的约定,也可因一方的请求撤销约定财产制而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经过严格的申请登记公示程序,并且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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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族地区的财政制度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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