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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_诉讼法

2022-02-13

规章制度】导语,你眼前所阅读的这篇共有75506文字,由施玲斌细致改进,上传到都市文档在线。加拿大(英语/法语:Canada),是位于北美洲北部的北美海陆兼备国,东临大西洋,西濒太平洋,西北部邻美国阿拉斯加州,南接美国本土,北靠北冰洋。加拿大国土面积998万平方千米,居世界第二位,其中淡水覆盖面积89万平方千米,气候大部分为亚寒带针叶林气候和湿润大陆性气候,北部极地区域为极地长寒气候。截至2019年11月,加拿大共设10省3地区,首都为渥太华。截至2020年10月,加拿大人口为3800万人。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_----法假如你对此篇文章有更多的感触,也可以上传分享给大家!

第一篇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_----法

关健词:加拿律,陪审制度,审前偏见,司法救济……

一、引言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XX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XX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pretrial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影响,不能做到公正。wWw.0519news.Com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审前偏见”的分类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indifferentbetweenthequeenandtheaccused)”〔2〕。在著名的r.v.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4〕:

(一)“利害偏见(interest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

(二)“特定偏见(specific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orgeneral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所证明出来的具体事实。有研究结果表明,以儿童性侵害为由的指控,往往使一些人作出被告很可能是有罪的推断。一般偏见并不仅仅是痛恨犯罪本身,而是无能力依据审判证据来公正地决定是否有罪。

(四)“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5〕。在中世纪末期,英格兰法律承认“一般偏见”,其陪审法规定了一种涉及外国人刑事案件的陪审团(demedietatelinguae),由六名与犯罪人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和六名英国人组成。美国的判例法和实践承认种族和其它的一般偏见。加拿大最高在r.v.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6〕。

三、“审前偏见”的救济

加拿大《XX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除了“中止诉讼程序〔7〕”的方式之外,还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以及“法官审理”等。

(一)“司法指导(judicial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这种信念在r.v.gorbett一案表现得更为强烈。该案件涉及到对被告先前的有罪认定可否作为证据引用的问题。法官拒绝接受陪审员已受到犯罪记录影响的调查结果,坚称: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员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8〕。

(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challenges)”和“靠边站(stand-asid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律的一个组成部分〔9〕。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在涉及叛国罪或谋杀罪的案件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均有权二十次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而在被告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双方各有十二次,其它案件为每方有四次。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

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一九九二年以前,加拿大的控诉机关有权不申明理由要求多达四十八名的陪审员“靠边站”。这种“靠边站”程序来自英国的1892年XX法典。起初,靠边站的人数是不受限制的,但一九xx年时,将人数限制为四十八人。加拿大“靠边站”程序的原理与英国相同,即允许控诉方排除其认为不合适的或对控诉方有敌意的陪审员。但在一九九二年的r.v.bain一案中,加拿大最高认为,“靠边站”程序违反了《宪章》,因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会认为这一程序赋予控诉方以优越于被告方的不公平地位”〔10〕。最后,议会修改了《XX法典》,废除了“靠边站”程序,但同时规定控诉方有与被告相同的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的权利。

(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forcause)”。加拿官无权以存有偏见为理由解除陪审员的职责。如果法官在公开的庭审中裁定,陪审员在待审的案件中有个人利益,与案件的法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有个人关系,或个人生活困苦或有残疾,可以免除其职责〔11〕。但《XX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12〕。

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由于法律假定陪审员是公正的,因此排除这一假定的举证责任便落在请求回避的当事人身上。实践中,这一举证责任几乎总是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即: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of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potential)”〔13〕。提出的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法官有责任对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的形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r.v.hubbert一案中,法官特别强调指出,“有因回避的目的,并不是为查明被召集到庭的陪审员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如他的人格、信仰、成见,喜好等。〔14〕”典型的做法是,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为一至二个问题,而且要求只作出“是”或“不是”的回答。提问的问题要事先用书面写出来并交由法官批准。问题必须直接针对陪审员的心理状态提出,并由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提问。例如,陪审员可能会被问到:

“正如法官将会告诉你的,在决定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是否得到事实支持时,陪审员必须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对证人的证据作出判断:

(1)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涉及到可卡因和其它毒品犯罪而受到影响?

(2)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本案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被告是一名牙买加移民而死者是一位白人而受到影响?〔15〕”

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允许对陪审员答案背后的推理作进一步的探究。测试者根据陪审员作出的“是”或“不是”答案来确定陪审员能否公平和公正。

如果案件涉及审前宣传,法官可以允许提出额外的问题。如在r.v.lesso一案中,法官允许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与他人讨论过这个案件吗?如果答案是‘是’,你对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问题发表过意见吗?如果答案为‘不是’,你对被告有罪或无罪有了观点吗?如有,你的观点是什么?〔16〕”

在加拿大,有因回避的争论主要是涉及“一般偏见”。自上世纪七十年来以来,有些地方的法官已经认识到种族偏见的存在并允许就此提出有因回避。在r.v.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就认为,涉及毒品交易、犯有二级谋杀罪的黑人被告应该有权以陪审员不公正为理由申请其回避,而不必证明存在实际的偏见〔17〕。但在涉及加拿大土著人(印第安人)抢劫案的r.v.williams一案中,驳回被告的申请,认为尽管广泛存在着对土著居民的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偏见与本案陪审员公正地裁决的能力之间存在联系,而且,陪审员在法官的适当指导下可以做到公正〔18〕。

(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ofvenue)”。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是审判应在犯罪的发生地进行,加拿大至今仍遵循这一原则。但加拿大《XX法典》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9〕。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20〕。多数人倾向于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而且也是最后的救济方法。

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审判(trialbyjuryalone)”。根据加拿大《XX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XX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审判〔21〕。在r.v.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批准由法官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v.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

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XX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1〕见1982年《加拿大----法法案》(constitutionact,1982)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charterofrightsandfreedoms)第十一条(f)款。

〔2〕见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foramiddleground,law&comtemp.probs.141(spring1999)

〔3〕〔6〕〔8〕;〔10〕〔14〕〔16〕〔22〕;〔17〕〔18〕的判例,分别转引自注〔2〕文第157页;第158页、第160页、第161页、第164页;第163页。

〔4〕见neilvidmar:pretrialprejudiceincanada:acomparativeperspectiveonthecriminaljury,79judicature249,252(1996).

〔5〕见nancygertner&judithh.mizner,thelawofjuries(1997),p.3-17.

〔7〕〔9〕〔12〕〔19〕〔21〕分别见1985年《加拿大XX法典》(canadiancriminalcode,1985)第645条、第634条、第640条、第599条,以及第471和473条。其中第645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1〕〔13〕分别见tanovichetal.,juryselectionincriminaltrials(1997),p.77-83&p.95-100.

〔15〕〔23〕〔24〕〔25〕〔26〕同注〔2〕,见第161页、第141页、第151页、第163页。

〔20〕见christophergranger,thecriminaljurytrialincanada(2ded.1996);p.61.

第二篇 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_----法

摘 要 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比较了刑事----法修改后监视居住与逮捕的优缺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监视居住与纪委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性问题。

关键词 指定居所 实用性 

作者:蒋朝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11-046-03

刑事----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法产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下面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来谈谈刑事----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修改后的刑事----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利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WwW.0519news.COM由此可见,在刑事----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刑事----法修改后,两类情况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第一类情况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这四类情形主要都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也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站在侦查人员的角度,刑事----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认识到自己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处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关键在于理解好第二类情形,即因为有利于侦查机关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比较

在符合逮捕的条件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可以监视居住。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关会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呢?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显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较。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会比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显然,监视居住与逮捕各有优劣。

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能减小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空间成本。看守所往往位于偏远郊区,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成本相对较高;监视居住虽然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但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监视居住能够将律师会见纳入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中。鉴于刑事----法修改之后,除法定的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都不再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会见脱离了侦查机关的管控,这势必对侦查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而监视居住则能将此纳入掌控;三是监视居住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无缝对接,能够提供条件支持高频度的审讯和质证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的侦查效率;四是监视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宽松,可以达到6个月;五是监视居住中,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强,能够有效杜绝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脱离侦查人员管控的情况下,各方面信息走漏的问题。

因此综合来看,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其优势主要在于侦查机关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接触犯罪嫌疑人,在需要在短时间内集中审讯犯罪嫌疑人和频繁质证的案件中,尤其是涉案人员众多、涉案证据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采用监视居住比逮捕更为优越。陈卫东教授指出,贿赂犯罪,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和获取反侦查信息的能力非常强等特点,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实行这样的限制对是必要的,与群众严惩的要求也是吻合的。

(二)羁押期限届满之后的监视居住

羁押期限届满之后,强制措施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也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既然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显然案件相对来说是较为复杂的。但是如果在两次或者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之后,案件仍然无法侦查终结,那么继续近距离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义已经不是很大。监视居住在这里实际上只是一种无奈的替代措施。

二、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实用性

监视居住在刑事----法修改之后,比修改之前条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监视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优化

监视居住的几个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若违反了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六条规定,需要执行逮捕,那么逮捕之后,现实存在的婴儿无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无人扶养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现实困难不加以解决,逮捕犯罪嫌疑人显然并不现实,也会造成社会隐患。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在进看守所之前,都要进行体检,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难收纳。显然,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并无有力的措施予以纠正和惩戒。 

(二)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性小

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约,监视居住在此方面无任何制约,相对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力比较弱,犯罪嫌疑人脱离掌控的现实成本低,心理负担小,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

(三)监视居住协调难度大,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

监视居住分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虽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无死角监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 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对于职务犯罪较有意义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密集集中办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实

。然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其次要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监视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综合来看性价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法律做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好的,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职权机关采用监视居住,即规避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使之变成羁押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对居所进行安全化改造。包括安排人手监控监视居住的居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对居所内部采取软包化装修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为了防止各种影响案件办理的因素,对居所与周围环境进行隔绝化处理;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等等。其实法律虽然规定了指定居所不能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是一旦对指定居所进行了上述安全化改造,那么该指定居所其实从实质上来看已经与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了太大区别。因此刑事----法修改后,该条文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从实质上规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不如说是为了从形式上让监视居住看起来能够规避变相羁押。而且专门的办案场所如何界定,其主动权依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新刑事----法对于何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规定,修改后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

三、指定监视居住与之间引发的争议

刑事----法修改前,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没有特别的规定,只是提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刑事----法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见,刑事----法修改前后,对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区别在于修改后的刑事----法规定了三类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 该种说法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妖魔化的嫌疑,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纪委的要严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比严格得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要求符合逮捕条件,而且要求符合三类重大案件的标准,而纪委的措施,很多时候被人是达不到逮捕条件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一种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追诉的一个环节,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的证据之后为了保障侦查而使用;而纪委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措施,部分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作违纪处理,部分案件在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转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措施的条件要比指定监视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调工作要比难度更高。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为例,要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首先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意,其次要与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而在实际工作中,另外还需要与提供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后勤保障的部门协调,人、财、地、吃、住、行一样都不能少,这些协调工作的难度比纸面上看起来要大得多。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比要高得多。由于是一种党内措施,因此没有法律对于地点加以规制,而且制度存在多年,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经相当成熟,并且纪委部门可以将特定的场所改造成的专用场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种新事物,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四是刑事----法的修改无法左右的存废。制度作为一项党内制度,其存在与否不以刑事----法的变更为转移,即使许多学者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能够籍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将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学者的美好愿望。

因此,重塑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措施的合法化,更不可能取代措施,鉴于其严格的适用条件,也不存在失控的风险。

四、结论

刑事----法修改前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修改后宽松得多,但是因为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成本,一直没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强制措施,有边缘化的迹象。在刑事----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却反而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经过,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三类重大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引发的人们对于监视居住是否会演变成变相羁押措施的担忧;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否取代措施的争论;三是监视居住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有无存在必要的争论。

站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场,即使法律规定了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仍然找不到舍弃逮捕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可能会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减少律师会见以及羁押环节信息走漏的概率,但是复杂的审批流程、多头的沟通协调、极高的后勤保障要求、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以及监管失控的风险和责任,都会导致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付出与收获难成正比,有太多的理由让侦查机关视监视居住为鸡肋。

注释:

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检察日报.20xx年4月4日.第3版.

陈晓姣.刑事法“73条”有争议,专家释疑“监视居住”.大公报.20xx年3月13日.a4版.

朱孝清.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规定中的两个问题.检察日报.20xx年9月3日.第3版.

王敏远.异化的监视居住.新世纪.20xx(14).  

第三篇 关于诉讼收费制度的一点探讨_----法

--谈基层非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收取 

——前几天参加过乐平市恢复重建四十周年庆典,一晃离开已经六年半了,再重回20xx年自己在工作时期所写文字,不由得不感慨,不由得不唏嘘。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作为基层,特别是审判条件艰苦的基层,在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的前提下,如何正确合理的运用诉讼收费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仅就基层非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收取,谈一点个人认识,权作引玉之砖。根据1989年7月12日最高发布的《诉讼收费办法》以及1999年最高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受理的非财产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至50元。另外,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对于而言,受理这些非财产民事案件之后,所要进行的工作包括送达、调解、宣判等一系列的审判程序,众所周知,在基层的辖区,多是面对我国聚集多数人口的农村、中小城镇,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的积淀和普法工作的不彻底性,导致了我国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认识法律诉讼,这就直接给基层送达、调解、宣判等等工作增加难度。WWw.0519news.Com特别是在某些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经常会闭门躲避、拒绝签收,甚至连部分基层干部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配合,导致工作人员送达无门,多次送达,大大增加了工作开支。

根据以上规定看来,受理的上述非财产案件时,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实际开支,是必然远远大于因此所接受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换而言之,如果拘泥于上述标准对非财产案件进行收费的话,对于财政而言,是绝对的入不敷出。

当然,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营利性的部门,但是作为基层,特别是经济基础薄弱,条件艰苦的基层,如果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改善自身条件,怎样去提高审判效率?怎样去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怎样去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

在《诉讼收费办法》中第一章第四条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还包括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一其他诉讼费用就包括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实际所支出的费用,如果能合理的运用这一规定,是可以缓解基层关于在审判非财产民事案件中所遇到的“入不敷出”的窘境。笔者认为,充分理解“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针对当前存在的情况,应当在非财产民事案件受理时,根据受送达人的地址距离或法庭所在地的距离,以及交通条件状况,由原告人除了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外,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以作为受理案件的用以送达、调解、宣判的开支,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或者过错责任方承担。

从实际操作看,如此规定并不是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负担,是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国家审判机关,由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导致的诉讼,其诉讼中的开支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起过错责任,而不应当由代为承担。

第四篇 试论建立与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必要性_药学论文

[摘要]本文介绍了财政集中收付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建立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必要性,阐述了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对预算支出项目进行重新分类,以适应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需要和逐步扩大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形成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授权支付为辅的支付格局等。

[关键词]建立  完善  国库集中收付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指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人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人直接缴人国库和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的一项国库管理制度

一、财政集中收付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我国实行了长达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挤体制,对经济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设置了庞杂的、包揽一切社会事务的各级党政管理机构。八十年代初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转轨经济最应优先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调整对经济的管理方式和经济行为。

经济转轨过程中财政制度方面的改革收效甚微,原因在于改革导向问题。财税制度的弊端集中表现于税费并行问题上。对社会经济活动全面干预的成本极高,其中直接财务成本须由公共财政负担。WwW.0519news.com由于财政不堪重负,便允许各类管理部门收费。“税”是法定的,因此是有度的且归属明确;而“费”则不太好控制。一般情况下,“费”是用行强制的,由收费部门自行控制和支配,因此是弹性的,且流向分散。由于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众多,规则不清,几乎每个部门都有收费权,据不完全统计,费目比税种至少多数十倍。这些费用掌握在各级部门手中,形成了所谓“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的公开流向是“补充行政经费的不足”,实际上则相当一部分进人了部门的“小金库”,用于部门人员的“福利”和集体消费犷有些还落入个人私囊,造成案件层出不穷。

庞大的“预算外资金”运行于体制外,严重干扰了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如果不采取措施整顿,规范乱收费和私设“小金库”行为,惩治也无从谈起。所以实施国库集中汇缴和支付制度成了极其最重要的举措之一。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一项规范、安全、高效的支出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制度统一收支预算资金,通过采购、直接发放工资等手段统一使用预算资金;加强收支情况的全过程监督。

二、建立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必要性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在“十五”计划期间“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要求实施,这不仅是财政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公共财政的必然要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从源头上治理的重要措施。

1、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有效措施

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对各部门实施了许多分权措施,尤为突出的是财权不确切地向各部门分散。各部门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行为一方面将严重阻碍利益和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使各部门自觉不自觉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去,影响职能的转换并阻碍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20xx年3月6日,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20xx年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xx年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提出20xx年要深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改革,总体要求是部门的预算外收人全部纳人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不挂钩,支出要透明;合理核定各部门支出标准,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及时足额供给经费;以全面反映部门及所属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状况。这样,财政改革从财政集中收付制度开始在党政部门实施。建立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既能弱化各部门的利益,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又能转换职能,理顺与市场的关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2、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公共财 政和效益财政的内在要求

所谓公共财政,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充分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切实转变财政职能,确保能为国民提供必要的和良好的社会公共服务。按照公共财政理论,所有财政收支活动必须符合公平和效率两大原则。

3、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解决原国库收付制度弊端的必然选择

我国原来的国库收付制度,是通过层层账户的转拨进行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权分散于各用款单位,财政对于资金用到何处,流向是否合理,并不掌握,也无法掌握,尤其是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更为松散。这些直接导致财政资金运用效率低下,财政监督乏力,进而出现现象。这种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运作方式,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因此,必须对原有的国库收付制度进行改革,逐渐建立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4、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强化资金管理,避免违纪现象发生的有益探索

原国库支付方式已经不利于发挥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且资金使用中非常容易出现间题,因此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是解决支出管理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集中到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支出由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到商品、劳务供应者及用款单位,从而形成“管钱的不拨钱、拨钱的不花钱、花钱的不见钱”的资金管理模式。这种“直通车”式的拨付方式,有利于加强对财政性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从根本上改变资金分散管理、单位多头开户、拨款层次多、在途时间长等现象,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并从源头上、制度上防止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

三、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思考

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实行情况,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宜从以下方面进行尝试。

1、对预算支出项目进行重新分类,以适应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需要。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下,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支付前要根据预算:对支付申请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然后再决定是否支付。这就需要详细说明支付的内容、资金的用途,而在现行预算制度中,除编制部门预算试点外,支出科目仍主要按具体用途设置,有些资金性质相近、科目含义不够明确等情况难以适应国库直接支付的需要。

2、逐步扩大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形成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授权支付为辅的支付格局。目前财政直接支付主要在工资、采购、专项资金等领域,在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过程中,应进一步扩大直接支付范围,发挥财政部门对预算资金支出全过程的监控功能,以实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目标。由于机关及事业支出种类较多,有些单位下属机构层次较多,不可能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是必要的,但对其范围规模要进行控制,使之发挥辅助功能,否则有可能削弱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建立的效果。

3、提高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制定及财务管理水平。为保证预算资金由国库直接拨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商,预算单位需要编制细致的预算、并根据年度预算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季度、月份资金使用计划,以此向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申请拨款,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及事业发展的需要。

4、细化预算编制。公共财政就是要建立细化预算体制,从而能全面反映各部门、各单位的收支活动情况。实行部门预算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基础。部门预算是由各部门编制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的,是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编制部门预算,不仅可以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的透明度,而且有利于防止预算中的不规范做法,有利于人大等部门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同时,也能加强国库对预算支出的刚性约束,充分发挥国库的监督作用。

&nbs p;       5、完善国库监督约束机制。与传统国库制度相比,深化国库制度改革,构建新型监督机制,需要在扩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透明度等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监督约束机制主要包括:(1)以国库单一账户和集中收付业务为基础,建立财政全过程监督体系;(2)立法机关监督。在我国,由于预算和决算都要由各级的审查和批准,作为财政收支的出纳和预算执行机构的国库,人大可利用公众赋予的权利,通过对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的监督,达到对国库各项业务的监督;(3)审计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库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审计监督实际上是通过对财政收支的监督,进而达到对国库管理的监督;(4)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就是通过提高预算编制、执行和国库业务的透明度,定期向社会发布预算执行信息,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功能,及时指正国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国库管理水平。

6、提升信息技术,确保信息、资金运行安全

财政预算收支信息是各级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技术上保障其安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体系中,必须提高软件开发能力和硬件生产供给能力,以满足国库集中收付的技术要求,并在技术上高度保障其资金运行安全。

参考文献:

[1]王敏,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研究.广州:经济科学出版社,20xx.

[2]马海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xx.

[3]王朝才,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理论思考.财政研究,20xx(1).

第五篇 土司制度与民族生态环境之研究_环境学论文

元明清时期在边疆、民族地区实施并在一些地区长期保持的土司制度,不仅对各民族地区的、经济、思想文化、教育、宗教等方方面面都产生过积极而深远影响,还对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及环境发展史研究产生过极为深远的影响。从历史发展及现实情况来看,实施土司制度且该制度保持时间较长的边疆、民族地区,其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及生物多样性特点的保存时间也相应较长。换言之,边疆民族地区良好的生态环境得以长期保持,与土司制度的实施及其客观效果有密切关系。

学界对土司及土司制度给予的关注,长期以来一直集中在土司制度的建立、发展、流变及影响,改土归流的原因、结果及各土司的传承、朝贡,或著名土司人物、区域土司制度等问题的研究上,鲜有将土司制度与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变迁联系起来考察的成果。本文拟对土司制度实施的环境因素及土司制度的长期保持对民族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初步论述,从中考察特殊制度与历史时期生态环境变迁间相辅相成、和谐共处的密切关系,以展现人类历史上制度与环境间非对立关系的特殊案例。

一、制度与生态环境

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期,制度往往对历史进程、社会发展及变迁的轨迹产生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进而改变、支配或决定着历史发展的方向及结果。而这种“结果”往往又能对制度及历史发展走向起到修正、更改乃至毁灭或重建的作用。在环境变迁史上,人类的活动往往对生态环境的变迁甚至是变迁方向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由于人类活动又总是在一定的制度范畴下进行的,受到制度多种要素的约束和影响,其中,制度是影响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变迁及发展方向最为重要的动因之一。wwW.0519news.com

众所周知,人类的任何活动都是在特定的环境中进行的,地理及自然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场所,为人类提供生活资料和生产建设的资源,故特定的自然地理条件是人类历史演进的对象和传承载体,对人们的经济、、文化活动产生深刻而久远的影响。故环境因素往往对人类活动及社会发展起到极强的制约作用,地理及自然生态环境通过影响及制约生产的发展,通过对军事、和文化产生影响,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社会的发展。越往人类社会早期发展史上溯,这种制约作用就越加凸显。人作为生态系统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生产、生存活动也对生态环境及变迁起到多方面的影响及制约作用。在各个历史阶段,人类活动都会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作用越往人类历史进化发展的顺行方向趋近就越凸显,即越到科技迅速发展的近现代,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制约作用就越强烈和明显。简言之,自人类产生以后,地理及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力一般呈现出由强到弱的趋势,而人类对地理及生态环境的影响力则呈现出由弱到强的态势。尤其是20世纪60-70年代以来,由于人口的迅猛增长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在表现其具有的空前强大的建设和创造能力的同时,也对生态环境产生了巨大的破坏、毁灭的能量及力量,增强了人类对环境的影响力度。

在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制约因素中,制度尤其是制度是最为强烈和持久的因素之一。从制度发挥作用的机制看,它是通过影响过程的参与者来发挥其作用和影响的,而制度制约下的行为则是行动者自主的基础,不同时代的人物在行使制度赋予他们的权力时,在各种可能的行为中经过各种利弊的权衡之后,往往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措施及方式,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使行动者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因此,制度在限制人们的行动可能的同时,同样打开了限制范围之内行动自由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形式上是有限制、制约能力和效率的制度的影响范围及影响力度,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控制力和约束力,尤其是在集团的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动下,制度反而以某种合法的外衣无限制地扩张其影响力,使制度不仅影响到过程,还影响到的结果,其影响范围还能扩大到其他诸如经济、文化、军事、思想、意识、社会心理等层面。毫无疑义的是,生态环境也在制度的影响范畴内。但制度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影响力度因为各种原因,不一定会在当时、当地表现出来,也不一定是在与制度有直接的环境要素中表现出来,往往会呈现为强烈的滞后性、迁移性,甚至是转移性的特点。人类历史上从不缺乏不恰当的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滞后性影响的例证。

在人类社会及生态环境发展的关系史上,制度与环境常常扮演一对不和谐的冤家,制度在很多时候常常成为生态环境破坏的急先锋。因此,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社会制度,对各生态要素、生态系统、生态环境及其发展轨迹都可能发生了程度及强度不同,范围及形式也不同的影响及作用。

但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尤其是制度对环境产生巨大影响的历史上,某些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及其变迁历程,也对制度产生了较为强大的反作用。即生态环境的某些特殊形态及表现形式对制度的产生、形成、发展及其作用效能,都产生着极大的规范及制约作用,甚至是对制度造成强烈的冲击作用。从这一层面而言,制度与环境是地球生命史上一对相互影响、互为因果的关系。

中国元明清时期在边疆及民族地区之所以会实施并长期保持着与“大一统”的集权体制完全不同的土司制度,不仅是传承或延续传统王朝在边疆及民族地区实施的羁縻统治方式,主要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受边疆及民族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生态、民族等综合因素影响的结果,暨地理环境、生态环境、民族环境等因素是土司制度实行及存在的重要前提。这就使得中国历史上不同民族、不同区域、不同地理及生态环境背景下的土司制度,既存在着普遍性及共性,也存在着个性及区域性的差异。

土司制度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思想、、民俗等社会生产、生活产生了重要的制约及影响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决定民族社会发展变迁轨迹的决定性因素。从这一层面而言,土司制度也对不同区域的生态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即土司制度的存在及其所实施的不同的政策、措施,都对土司区生态环境的变迁及变迁方向发挥着不可低估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中国土司制度的实施及在边疆民族地区的长期保持,却对边疆、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及环境史的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演绎了制度与环境和谐共处的佳话。由于土司地区交通不便,生态环境恶劣,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并减弱了内地在制度及其他方面的影响力,使得土司制度能以其符合区域及民族文化的独特方式长期存在并延续下来,持续地对民族区域社会发挥着影响,当然也对生态环境产生着当时意识不到的独特影响。一般说来,土司制度保持时间较长地区,其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及生物多样性特点的保存时间也相应较长,很多地区良好的生态环境一直保持到现当代。从这一层面而言,土司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民族地区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屏障。

二、土司制度与边疆民族生态环境的互动关系

土司制度与边疆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是相互依存、互为因果且和谐并存,交互推进的关系。两者的长期并存不仅是中国整体历史发展中的特殊阶段或状态,也是中国环境史上不可忽视的研究对象,更是无法回避的长期演替阶段。

原始的生态环境是土司制度设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元明清王朝在边疆、民族地区设立土司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这些区域的地理、气候、自然环境、民族构成等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会对外来的人员,不管是驻守、征战的官兵,还是的一般工作人员构成极大的伤害,使他们很难完成朝廷交付的使命。这才使得三个王朝借用传统的羁縻统治方式的某些内容,在边疆、民族地区将各民族头人纳入王朝的职官体制之中,委任他们世袭统治文化差异较大的少数民族区域,这样的治边制度就是史称的土司制度。就这一意义上说,地理及自然生态环境的特异性,恰好是土司制度建立并得以普遍实施的重要原因。

由于受到地理环境因素的制约,土司地区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统治成本居高不下,任用土司进行统治无疑是节约成本、稳定边疆的最好办法。朝廷设置土司的地区,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地势险要、地理环境独特、居民强悍,王朝难以施治的区域。很多史料都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上述事实。《明史·徐问列传》记载了嘉靖年间任贵州巡抚的徐问,对土司地区地理环境险要状况的描述:“两广、云、贵半土司,深山密菁,瑶、僮、罗、僰所窟穴。”①《明史》卷201《列传·徐问传》。保山人吴世钦的《潞江谣》就形象再现了云南潞江流域土司区地理环境的险要:“山矗矗,云万幅。水汤汤,气蒸燠。怒江流,横山麓。六月交,不可触。噫!行人不敢宿(一解)。地热如炉,烟涨平芜。鸟飞欲绝,但闻鹧鸪。我行至此,亦胡为乎?边事孔急,志卫乡闾。亲犯瘴疠,曷遑遑居(二解)?”②《龙陵县志》卷十五《艺文志下》。

清初云贵总督范承勋在奏章中说到滇南鲁魁山土司时,也做了极为生动形象的描述:“全滇之中而山势险远、林箐深密,为滇民腹心之患者,则有鲁奎一山。其地接壤千里,包各种夷、倮。”③师范《滇系·艺文·范承勋土夷归诚恳请授职疏》。云贵总督高其倬在剿抚滇南鲁魁山土司时,对鲁魁山险要形势和征缴叛乱的艰巨做了如下描述:“野贼向以鲁魁一山为逋逃之薮,而隔江又有哀牢一山,其深远数倍鲁魁。历来野贼事急,必逃入鲁魁;若鲁魁又存站不住,必逃入哀牢。贼入鲁魁,攻擒犹易;贼入哀牢,剿捕即难。向者皆云林深箐密,搜捕难施。”④师范《滇系·艺文·高其倬筹酌鲁奎善后疏》。《清史稿·景东直隶厅》对鲁魁、哀牢两山所在地的景东地理交通做了如下总结:“(景东厅)西南:澜沧江自蒙化入,缘厅西界入镇边,江上汉永平中建兰津桥,两岸峭壁,熔铁系南北,古称巨险。”[1]2336足证土司区地理险要,生态迥异、居民彪悍,自古以来就为王朝所熟悉。最终决议普遍推行土司制度,显然是深思熟虑后的稳妥治边决策。

《钦定平定金川方略》“卷一”载:“金川为西南夷杂种,僻处蜀徼陶关之外,与木坪沃、日杂谷诸土司接壤……雍正元年授为安抚使,以分金川土司之势。雍正八年颁给印纸,不征赋税。其地崇山复岭,春夏积雪,与中国道路不通,据险设碉,恃以自固。其人獉狉角逐,若犬豕麋鹿然,非可以仁义格而礼法绳也。”《清史稿·地理志》记载了贵州土司地区形势的险要:“八寨厅,要。府东九十里,明夭坝(干)土司地。雍正六年,平苗疆置(八寨厅)。(厅)西,得鹿山、大登高山,均险要。”[2]

清雍正年间的云贵总督鄂尔泰在谈及改土归流时,也对土司地区的地理环境状况做了透彻的。他认为地理、生态环境及民族状况是土司制度实行的重要原因:“滇边西南界以澜沧江,江外为车里、、老挝诸境,其江内镇沅、威远、元江、新平、普洱、茶山诸夷。巢穴深邃,出没鲁魁、哀牢间。无事近患腹心,有事远通外国。论者谓:江外宜土不宜流,江内宜流不宜土。此云南宜治之边夷也。贵州土司向无钳束群苗之责,苗患甚于土司。苗疆四围几三千余里,千三百余寨,古州踞其中,群寨环其外。左有清江可北达楚,右有都江可南通粤,蟠据梗隔,遂成化外。如欲开江路通黔、粤,非勒兵深入遍加剿抚不可。此贵州宜治之边夷也。臣思前明流、土之分,原因烟瘴xxxx,未习风土,故因地制宜,使之向导弹压。今历数百载,以夷治夷……”[3]值得一提的是,西南的地理与生态,明、清两代认识无异,但明代却坚持推行土司制度,清雍正时代则大势推行改土归流。然而,雍正大规模改土归流之后,事实改土归流的地区却久久难以平息,甚至一度成为国家施政的拖累。于此观之,明代的决策并不为过,清代施政恐不宜过誉。

此外,气候及自然生态环境也是影响王朝直接建立统治的重要原因。由于边疆民族地区自汉晋以来都是羁縻统治的区域,开发较晚,生态环境长期保持在原生状态。这些区域动植物、微生物种类丰富,气候炎热潮湿,疾病诸多。如很多土司区内无处不是烟瘴气之区。很多土司区瘴疠流行,蛊毒浓烈,会对中原征战的将士及官员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外来人员根本无法长期安身定居,勉强驻扎的官员多因瘴气而丧命。明杨慎的《元谋县歌》载,“遥见元谋县,塚墓何累累。借问何人墓,官尸与吏骸。山川多瘴疠,仕宦少生回。三月春草青,元谋不可行。九月草交头,元谋不可游。嗟尔营营子,何为歘来此?九州幸自宽,何为此游盘?”①清·王清贤修、陈淳纂:康熙《武定府志》卷四《艺文志上·五言古诗》,康熙廿八年(1689)刻本;清莫顺鼐修、彭雪曾纂、王弘任增修:康熙《元谋县志》卷五《艺文志·五言古诗》,晒蓝图书馆藏清康熙五十一年(1712)增刻康熙三十五年本。可见,边疆及民族地区特殊的生态状况,使流官难以深入持久地驻扎,承担起抚绥当地各民族的重责。设置土司制度,延续传统的羁縻统治方式,因而成为王朝经营类似民族地区的最佳选择。有关土司区的瘴气环境极其险恶的地理、生态背景,因已有专文论述[4],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仅略举几个有代表的事例略加佐证。

土司地区因为生态环境的原始,一般都是瘴气盘踞的区域,而瘴气正是对王朝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在边疆民族地区,气候及生态环境的险恶状况,正史及其他史料曾留下了丰富记载。《清史稿·地理志》记路湾甸州的生态环境状况时,称“湾甸土州府东南二百二十里,土官景姓世袭,隶府……镇康河自镇康入,左纳响水河,右纳杜伟山水,北与枯柯河会,合为南甸河。折西,流入龙陵,注怒江。有黑泉,毒不可涉”[1]2331-2332。又称“湾甸州蛮名‘细赕’,在姚关东南七十里。东至顺宁,南至镇康,西至木邦。其地瘠薄,山高水迅,每六月,瘴毒炽盛,水不可涉。有黑泉,色如黰漆。涨时,鸟飞过之辄坠。夷以竿挂布浸而暴之,以拭盘盂,人食其物立死”[5]。

地方志对土司地区恶劣的气候状况也做了较多的记载:“龙陵介龙、潞两江之间,山川盘亘,天气较寒,夏秋多淫雨,潮湿甚重耳。冷热无定,一日之内,云开即日照郁蒸,雨过即风入凉爽,所谓四季无寒暑,一雨便成冬者也。所辖境亦各不同,镇安、象达、思喇、猛阪等处则冷气颇甚;芒市、遮放、潞江则炎燠异常,兼有瘴疠,山泽之气不通,阴阳变态亦异,雷霆云雾起自地中,每值大雨初晴,有气上升为阴霾,所薄烈日,所暄时作,五色斑斓之状,土人谓之瘴气。”②张鉴安、修名传修,寸开泰纂:《龙陵县志》卷一《天文志·气候》,传抄云南省图书馆藏1917年刻本。“滇地多热,而奇热之区,则元江、普洱、开化及马龙、镇沅、威远,顺宁之云州、临安之漫琐、鹤庆之江营,若广南府治,并所属之百隘诸处,长年溽暑,而夏尤盛,瘴疠最酷……漫琐产精金,往购以十一月,正初遄返;迟,即中瘴矣”[6]395。

很多原生生态环境的处女地遍布毒泉,更对人畜造成了严重威胁。清人罗含章在《闻滇中事》诗中,对云南境内的瘴泉毒水和喝了瘴水之后的痛苦表情,做了耸人听闻的描述。这样的描述对朝廷委派前来治边的官吏,肯定会产生极大的思想动摇。诗云:“彩云潜伏昆明湖,蛮凤飚发哀牢墟。傈僳未宁倮黑动,两路军行旁午画。制府西挽维西险,中丞南守澜沧隅。澜沧之南猛班地,愁云惨雾蛮烟铺。毒泉哑瘴不可数,渴喉一勺如刲刳。毛蟹缘蟆吐香瘴,青红班驳霓虹如。蠢尔倮贼独耐久,朝南暮北无田庐。往昔亦曾事剿抚,资粮牛种田恩殊。如以肥羊饲猛虎,羊尽虎饿仍哮虖。”①清·程含章纂:道光《景东直隶厅志》卷二十七《艺文二·诗》,道光九年(1829)增订嘉庆廿五年刻本。哀牢山附近的毒溪水或蒸发、或流入其他地区,对人畜造成极大伤害,“哀牢山为滇之祖脉……上极寒,下极热,有溪水浅而毒甚,人马不以时渡,则受其害……渡必于孟仲冬,余月则子夜偷渡,虽人不损,而马足被浸,毛皆褪落。或谓夷多孔雀,其粪遗归溪流,乃至此。然楚黔有毒泉,考之复不然”[6]394。景东作为瘴气浓烈之区,猛烈的瘴毒使当地土著民族及外来者不敢居住,“猛倮向多瘴疠,历传有瘴水河,六七月间雨过,有青、xxx气从水中出,如蹛蝀然,须臾散于四野,人触之必毙”。②清·徐树闳修、张问政等纂:雍正《景东府志》卷一《气候》,传抄图书馆藏清雍正十年(1732年)抄本。又载,“蒙乐山在城西岭去九十里许……上有石坪,蒙氏号为南岳,毒泉出此,人畜饮之立毙”。③清·徐树闳修、张问政等纂:雍正《景东府志》卷一《疆域·山川》,传抄清雍正十年(1732年)抄本。

很多僻远土司区内的毒泉直到时期都还存在,对统治及开发相关地区一直是极大的威胁。史载,“(缅宁县属)有毒泉七,俗呼‘瘴气塘’。兹分别调查详志于后:东郭毒泉在县城北关外上下东郭坝交界地之路旁。今已为土人所平。每届初秋晴霁,尚有五色瘴光发现。马泉在县城东一百里许马台江畔。戛泉在县城一百五十余里戛里江畔。平村毒泉在江外平村缅寺前。昔本毒泉在县城南三十里许昔本大路旁。腊丁毒泉在城北七十余里之腊丁。新塘房毒泉在城北一百一十里,出云县大路畔之新塘房。以上七泉,以马台、平村、戛里、腊丁、新塘房五泉为最毒,触之未有不受瘴疟者”。④丘廷和纂修:《缅宁县志稿》卷四之五《水系·温泉》,间抄本。

尽管清代在土司地区设置了众多的关、哨、塘、汛,但在乾隆朝征缅期间,横行的瘴气依然成为清军的巨大威胁。史载,“沿大盈江西岸行,至盏达……有瘴毒,无人马店,附近诸山山头野人,强悍异常,时出抢劫”。⑤《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一《甲线·甲三十七号·蛮允·太平街路》。死于瘴气的兵士不计其数,从征的王昶有诗云:“瘴烟入夜缘壕起,炮石凌风傍帐行。”又云:“炎陬瘴疠蒸,军垒烽烟乱。艰危有万端,经岁阅已遍。差幸闻道早,生死齐梦幻。”又云:“只愁冲瘴久,老病欲乘春。”王昶返回滇境后还为曾经历过的瘴气恐惧不已,云“经赵州,宿于白崖。时,蒋检讨鸣鹿来谒。忆丁亥初秋,检讨别余京时,虑此生不复相见矣!今干戈瘴疠之余,生还握手,翦烛絮谈,相对如梦”。⑥清·王昶:《征缅纪闻》,《春融堂集》,清光绪(1892年)补刻嘉庆十二年(1807年)本。来自中原地区的流官面对这样的生态祸患,必然引发牵连性的集体恐慌。这必然构成王朝治边政策推行的极大挑战。史载:“‘蛮烟瘴雨’自昔称之,诸葛武侯(出师)表但云:‘五月渡泸,深入不毛’,并不言瘴。大抵不毛之地,山泽之气不通,夏秋积雨,败叶枯枝尘积,而毒虫出没水际,饮之辄痛胀。又雨后烈日当空,蒸气郁勃,间有结为五色形者,触之多病……县属倘甸,昔名‘芦柴冲’,邹抚军平寇之后,始辟草莱,筑土城。其地燥热,有瘴气,尝以盛夏时发。气如稻花,香触人鼻即病,秋深乃止。又有毒水从石洞流出,切不可澡。若蛮耗则气如炎蒸。自元江而下,沿河皆然,患其病者遇冷辄发,所可异者。”⑦阙名:续修《蒙自县志》卷十三《杂志·轶事》,1961年上海古籍书店影清稿本。这样的环境,当地人都深受其害,不能在当地居住,更何况外来的官员及驻防兵丁或是耕作民众呢?

因此,任用当地头人为土司进行统治是王朝最好的选择。如腾越等地位于高黎贡山之西,气候类型复杂,山顶、山腰、山脚的气候和气温皆有不同,未深入开发的河谷低地山区、平坝区,地处极边,进入的汉族人口相对较少,生态环境原始,动植物数量及种类保存颇多,是土司长期统治的区域。史载,“腾越厅较保山地益高,气亦稍寒,谷熟之迟早大略相等。惟不多产斗麦,为稍异耳。若高黎贡山,其下气暖如蒸,至山顶,行人则六月可以披裘。一山之间不同如此,此其尤异者。两江之间,凡土司所辖之处皆有瘴疠”。⑧清·刘毓珂等纂修:光绪《永昌府志》卷二《天文志·气候》,1936年重印木刻本,道光《永昌府志》卷二《星野·气候附》(传抄南京图书馆道光六年刻本)记载相类,惟记载范围稍广。滇西腾越等地“多瘴,非可以华人居也。夫宾川之牛井里、永昌之上江十五宣,皆瘴区也”。⑨《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二《乙三十六号·仰高山》。前人所称的瘴疠其实质为何不是本文探讨的对象,当另文详论。但古人对瘴疠的恐惧却是朝廷决定在西南地区广泛推行土司制度的直接原因,是考虑到汉族无法久居其地才做出的明智选择。西南地区生态环境的特异性,乃是土司制度长期延续的关键所在。

土司制度的实施及长期保持,对土司区的生态环境及其变迁产生了深远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说,土司制度是生态环境稳定、持续发展的保障。从边疆民族地区社会历史及生态变迁史的长视角看,土司区多是生态保存较好的地区。土司制存在时间较长的地区,其生态环境的原始特征保存较多。土司制度的设立,保持了边疆、民族地区的文化传统及生存方式的稳定延续,从而使这些地区少受外来文化的冲击,在一定程度上为当地良好的原生生态环境提供了保障,使得很多区域的生态环境及其生物得以在无序的开发中幸免于难。

很多边疆民族地区的土司制度一直保持到,乃至20世纪50年代,这就使些地区的生态环境及生态系统一直保持良好状态。因此,不论学术界从任何视角对土司制度给予任何的评价及定位,或对其在中国历史上、中国边疆及民族发展史上的功过及影响作何评说,但从环境史研究的视角而言,土司制度的存在无疑是维持民族区域生态环境良好有序发展及长期保持的“功臣”。它给边疆及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下每一类自然生物、每一个生态系统提供了按照自然的法则繁衍发展的空间。

土司地区由于享有极高的自治权,其良好的生态环境得以长期保持,很多地区原生的生态环境状况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持提供了保障,以至于与原生生态系统相伴生的瘴气传闻在这里也得到了延伸,使得人们对瘴疠的恐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生态环境的原生水平。《滇黔纪略》载:“景东蒙化,山多有瘴,西至永昌,殊甚;浪沧、潞江水皆深绿,不时红烟浮其面,日中人不敢渡……南甸宣抚司在腾越南半个山下,其山巅北多霜雪,南则烟瘴如蒸。干崖僰人居之,东北接南甸,西接陇川,有平川,境内甚热,四时皆蚕,以其丝织五色土锦充贡。湾甸地多瘴,有黑泉,涨时,飞鸟过之辄堕。”①清·谢圣纶《滇黔志略》卷之四《气候》,1965 年云南大学传抄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藏清乾隆刻本。直至清末,这里的瘴气依然让宦滇者心惊,“余宦滇二十有八年矣……且宦滇时旧稿亦多有未钞存者,即钞存矣,而道途险远,奔驰瘴疠,患难中又复时有散佚”。②清·陈灿撰:《宦滇存稿·序》。

很多瘴气顽固存在的土司区,自然生态环境极其原始封闭,居民的生活长期保持原始状况。这样的生活状态又成为瘴气存在及生物多样性特点长期保持的保障,如年间早已在内地绝迹,或在云南大部分开发深入区消失了的野生动物,如虎、豹、野猪、麂、熊等在这里仍然普遍存在,常被猎获,故亲履当地的李根源呼吁,地方统治者亲至十五宣地了解民生疾苦。他说:“大练地,六户,瘴地,水毒。西北歧路有白岩头、老虎槽,住傈僳七八户,以猎为业,去岁曾猎获虎一、豹四,熊麂、野猪无数。余等行至该地,其人咸窜避深箐中,余老妇一人潜屋内,柴扉紧闭……‘十五宣’之民,无论汉夷,皆獉狉未化,蠢如鹿豕,无一读书人,不得不谓地方之耻。余尝谓地方官绅,宜常到乡里去,今尤愿保山官绅尝到‘十五宣’来,俾知地方之疾苦、民智之陋劣,而思所以整理之。”③《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二《乙六号·六库·山路》。

年间,李根源有关潞江坝瘴气及瘴毒的记载,反映了潞江土司区原始的自然地理、气候、生态环境及生物生态的具体状况,“(潞江)江面之阔,倍于澜沧,水势激急,波涛汹涌……附近各地,总名曰潞江坝……坝中地势凹下,四山高遮,空气不得舒泄,故气候炎热,隆冬热度犹在摄氏八十五度(此数据可疑)以上,草木终岁深绿不凋。产芭蕉、甘蔗、菠萝、橄揽、烟叶、芦子、西瓜、仙人掌、金刚钻、鬼箭草,巨蛇毒虫以白鳝、虾蟆为最恶。榕树最多,有巨至十人围以上者。凡热带所产之物,江之两岸无一不有,一岁三获,瘴疠最剧。清明至霜降,行人过此不能住宿,宿则多中哑瘴而死。故当瘴气发生时,商旅为之裹足。是时,坝中汉人亦皆迁往山上,无复敢以身尝试者”。④李根源著、李根渌录:《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一《甲线·甲三十一号·惠人桥》。沿潞江往西至恩梅开江附近的区域,自然生态环境更原始,动植物繁多,气候炎热,为瘴气繁生之所。“河水自西南流向东北。自妥郎上至宠等,下至仰高山,气候稍热,渐有瘴毒,猛兽颇多豹熊之类”。①李根源著、李根渌录:《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二《乙三十六号·仰高山·沧沫河》。李根源所记的区域是当今天所称的滇西三江并流区之南部,他的这一记载成了我们今天了解20世纪初当地生态环境的可贵资料。

云南顺宁府是个“万山丛峙,两江夹流”②清·范溥修、田世荣纂:雍正《顺宁府志》卷三《地理志·形势》,传抄清雍正三年(1725)刻本。、“为滇省僻远之地,在万山之中,他省人鲜知之”③清·刘靖《顺宁杂著》,范溥原修、刘靖续修:乾隆《顺宁府志》卷十《艺文志·杂著》,传抄天津市图书馆藏清乾隆廿七年(1761)刻本。的土司统治区。夏季炎热,气温较高,大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长期以来未受开发,保持着原生状。如挨罗箐的生态环境就是因为该地位于土司统治区,移民较少进入,生态未受破坏才保持下来的。“两善高夹,溪水乱流,路通一线,泥泞险罅。雨霁皆然,乔木蔽天,藤萝障日,迷漫如雾,朝夕阴霾”的地区,澜沧江流经的“四十八道水”也是一个“陵谷凿怪石蹬,嵌峙合抱,参天之树密如毛发,蔓草薜萝充塞道路,人烟绝无,虎豹时有,非结伴不敢过”。④清·蒋斆修、王锠等纂:康熙《云州志》卷二《疆域·山川》,传抄图书馆藏清康熙四十□年抄本。新化是新平县著名的瘴气浓烈的土司辖区,其地“山高土旷,气多炎燠,谷深林密,草木不黄,新化逼近江边,常有瘴疠”。⑤清·张无咎修、夏冕纂:雍正《临安府志》卷一《气候》,清雍正九年(1731年)刻本。

临安是清代云南、经济,尤其是汉文化较繁盛的地区,有“文献名邦”的美名,但在很多开发较少、气候炎热、地理环境封闭的土司辖区,瘴气长期盘踞,靠近的地区是称为十五猛和各土司土目统治的司、甸、寨地区。山河交错,气候炎热湿润,地形相对封闭,开发较晚,是自然生态环境较原始的地区,动植物的生长繁衍均保存在极其原初状态中。“纳楼茶甸长官司……山峻林深,水多瘴疠”。⑥清·王崧《道光云南志钞》七《土司志上·临安府》。嘉庆年间,纳楼茶甸部“复员广矣,顾其间山峻林深,水多瘴疠,隆冬亦如五月,三秋尚带烟岚……观音山云雾缭绕,经年不散,至江外极南则芭蕉一岭……禄丰江者,礼社江之流经,俗所称河底大江也,自礼社江虹贯而下,流入交河,瘴疠之水,此为甚”。⑦清·江浚源纂修:嘉庆《临安府志》卷十八《土司志》,清光绪八年补刊嘉庆四年(1799年)刻本。又载:“河底一带夏秋间湿热相蒸,多瘴疠,汉人不敢轻入,而去州颇远。”⑧清·祝宏修,赵节纂:雍正《建水州志》卷一《气候》,1933年铅印本。一些人迹罕至的深山老林区,生态环境保持得更为完好。据载,“黑冲山在城西四十里,云暗树深,上多瘴疠,人不敢往”。⑨清·张无咎修、夏冕纂:雍正《临安府志》卷五《山川·建水州附郭》,清雍正九年(1731年)刻本;清·刘慰三:《滇南志略》卷二《临安府》,传抄云南省图书馆藏稿本。虽部分地区的瘴气随生态环境开发的深入而逐渐减弱,但生态环境较为原初的土司辖区直至年间依然被瘴气充斥,如黑冲山在方志中依然有“云深树暗,上多瘴疠”⑩丁国樑修、梁家荣纂:《续修建水县志》卷一《山川》,1933年汉口道新印书馆铅印本;清·张无咎修、夏冕纂:雍正《临安府志》卷二十《艺文志·诗》,清雍正九年(1731年)刻本。的记载。

宁州土司辖区山深林密,移民开发向来极少,生物多样性特点极为凸显,“老象山……旧多树木,自古未施斧斤,毒虫猛兽蛰伏其中,莫敢跻其巅者……大黑山西北为红石岩……夏秋之际天晴乍雨,则有戾气散步山水间,若紫霓,若赤霞,时时作香稻气,中之即病,土人谓为瘴”。b11《宁县志·山川》,1913年传抄本。弥勒州的自然生态环境长期未深入开发,明中叶时的“山城樵子自辛勤,伐木丁丁巧运斤。险路直穿虎豹窟,彝歌常伴鹿麋群”的景象长期未有大的变化。b12清·吴永绪纂修:康熙《弥勒州志》卷三《地理志·山川》,传抄图书馆藏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抄本。

楚雄地属哀牢山区,金沙江从中经过,很多人烟稀少、生态环境开发较少、气候炎热湿润的土司辖区,不仅是毒蛇、蚂蟥、蚊虫、巨蛤等致瘴动物生活的空间,也是动植物散发毒素的区域,瘴气活动的记载就出现在不同史籍中,如八哨、马龙河、永盛江等地的瘴气直至清末宣统年间都还存在,“楚邑少旷野平原……八哨则近大江,多烟瘴,不宜晚谷。与景东、崿嘉相似”。b13b13清·苏鸣鹤修、陈璜纂:嘉庆《楚雄县志》卷一《天文志·气候》,传抄上海中华书局图书馆嘉庆廿三年刻本。又载,“惟八哨之高山深谷,经秋略凉,若马龙河、永盛江边一带,冬春又微有烟瘴”。①清·崇谦等修、沈宗舜等纂:宣统《楚雄府志》卷一《天文·气候》,传抄清宣统二年(1910年)稿本;清·刘慰三:《滇南志略》卷三《楚雄府·楚雄县》(传抄云南省图书馆藏稿本)所记亦同:“地少旷野平原,亦无巨泽大津,气候视会城、大理较暖……八哨则近大江,多烟瘴。”气候炎热的元谋县也是土司统治区,自然生态非常原初,瘴气长期存在,“元谋为滇省边陲,其地多燥,其气甚炎,且在万山丛中”,②王弘任:《元谋县义学碑记》,清·莫顺鼐修、彭雪曾纂、王弘任增修:康熙《元谋县志》卷四《艺文志·记》,晒蓝图书馆藏清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增刻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本。许多地区树木阴翳、云雾不开,出元谋县九十里至马鞍山沿途就布满了瘴气。师范《滇系》记:“逾马鞍山西九亭达元谋县,历黑箐哨,阴翳多瘴。”生物多样性特点极为突出,“出箐至八蜡哨、乾海子,林杉深密,猴猱扳援不畏人,崇山复岭,时有积雪,甚寒冽。下马头山始平衍,气始炎,树多木棉,其高干云。有金刚鑚树,碧干猬刺,浆杀人,土人密种以当篱落。”③道光《云南通志》卷四十一《建置志四之二·邮传下·邮程》。“东山为邑巨镇,在城东北五十里……夕阳西下,暮霭杂生,林木苍黄,紫翠点红,殷然如血……次早则晓气迷冥,雾锁岭隈,烟飞殿角”,又有“午茶山……树木阴翳,云雾不开,灵泽所钟”④乾隆《华竹新编》(《元谋县志》)卷三《名胜志·山》,传抄故宫博物院图书馆乾隆四十六年(1781)刻本。之记载。通过以上引文不难看出,凡土司长期统治的地区延至时代,其生态环境仍然较多保持着原生状态,外来开发方式的干扰仍然不明显。

总之,边疆及民族地区土司制度的设立,在很多程度上是因为这些区域地理、生态环境的险恶及原始,对集权的“大一统”统治造成阻碍,这才有必要推行土司制度。但土司制度的实施及这种制度本身所有的特点,又使得大部分土司区没有卷入内地化的洪流中,其生态环境长期保持了原始的状貌及自然发展、演替的态势,生物多样性特点也由此保留了下来,故土司制度又为边疆、民族地区良好生态环境及多样性生物的自然生存与繁衍建立了屏障。在这里,特殊的制度与环境成为了一对和谐的伙伴。

三、土司制度下良好生态环境持续演进的原因

由于制度承担着的使命及其履行守土安民的统治职责,而使个人或集团、群体的利益在合法的外衣下最大化,于是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为了利益诉求合法化、利益驱动最大化的保障。而利益目标的完成及达到,又必须在一定生态环境中进行、也会因此造成对环境资源的损耗危害,于是就出现了人们熟知的需求导致生态环境破坏乃至恶化的普实性命题。因此,制度在与生态环境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表现为冲突和对立关系。

地理环境的特殊性、气候湿热,阻碍了元明清王朝将专制主义集权的统治推行于与这些地区的企图,只能沿用以夷制夷的方略,即推行土司制度。但作为一种区域性、历史性的制度,土司制度虽然与内地的制度存在差异,但在边疆、民族地区普遍实施后,与其赖以存在的生态环境却没有因为利益的诉求成为对立的关系,反而与生态环境和谐共处,绝大部分土司区的生态环境、生态系统反而保持着原有的运行态势,继续着其的生存、演进轨迹,创造了制度与环境和谐共生、共同发展的良好关系,使大部分土司辖区良好的生态环境得到了长期保持,并一直延续到20世纪中期。其中的原因,确实值得当代人深究和思考。

从环境史的视角出发,土司制度能够与原生生态环境形成共生及持续发展的密切关系,确实有很多值得总结和反思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土司制度的实施,使各民族土司在统辖区成为最高主宰,拥有相对的统治权和决策权,能够自主决定统辖区内的一切事务,其中当然包括对土地(含林地)的适度开垦、森林的管理权及使用权,这有利于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有序利用。

中原内地的生态环境之所以在开发后不久很快遭到破坏,主要原因之一是在人口迅速增长的压力下,对土地、林地、草地等自然资源区域毫无节制地索求,到清代雍正朝及乾隆朝时,土地开垦已经达到极致,在坝区已无可垦耕地的情况下,只能耕种在此前未引起注意的山头地角和水滨河畔的小块零星土地,即开垦开始向山区半山区推进,使零星土地也成为耕地垦辟的重点,并给予优惠政策以鼓励垦殖。①《清实录·高宗实录》卷一百二十三记录了乾隆五年(1740)颁布的一条上谕:“向闻山多田少之区,其山头地角闲土尚多……内地各省似此未耕之土未成邱段者,亦颇有之,皆听其闲弃,殊为可惜。嗣后凡边省内地零星地土,可以开垦者,悉听本地民夷开垦……覆准云南所属山头地角尚无砂石夹杂,可以垦种,稍成片段在三亩以上者,照旱田例,上年之后,以下则升科;砂石硗确,不成片段,水耕火耨更易,无定瘠薄;地土虽成片段,不能引水灌溉者,均永免升科;其水滨河尾田土,淹涸不常,与成熟旧田相连,人力可以种植,在二亩以上者,亦照水田例,六年之后,以下则起科;如不成片段奇零地土,以及虽成片段,地处低洼,淹涸不常,不能定其收成者,永免升科。”道光《云南通志稿》卷五十七《食货志二之二·田赋二》、光绪《云南通志》卷五十八《食货志二之二·田赋二·国朝二》(光绪廿年(1894)刻本)记录同。 这种政策虽然达到了增加土地面积、粮食产量及赋税收入、缓解新增人口对粮食需求压力等目的,但却导致了严峻的生态破坏后果。大量人口向天然地力较好的森林地进军,使垦荒、开荒行动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毁林行动。广西、贵州、云南的很多坝区尤其是内地化程度较深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急剧下降就是一个突出的征兆。如《大关县志稿·气候》载:“惜乎山多田少,旷野萧条,加以承平日久,森林砍伐殆尽而童山濯濯。”《巧家县志·农政》亦载:“惜地方多不勤远到,未能推广种植,致野生林木亦将有砍伐日尽之虞。”自然植被的消失使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农作物与天然植被是互相竞争土地的……人口增长后,就要增加耕地,垦殖的结果就会减少天然植被覆盖的面积。天然植被如森林及草原的合理并存,对整个生态环境的协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过量铲除后就会导致生态恶化”。[7]

有关类似垦殖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甚至是生态灾难发生的记载举不胜举。但在土司辖区,滞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恶劣的生存环境,移民较少进入,生存压力相对较少,人类社会的存在对生态环境的压力也轻得多。更重要的是,土司是辖区内最高的统治者,也是辖区内所有财富的占有者和支配者。不仅辖区内的耕地是他的私人财产,所有的林地、湖泊沼泽等都属土司私人所有。这些土地上出产的动植物、粮食乃至民众,都是属于他私人的财产。他拥有支配权和使用权,也拥有开发的规划权和决策权。作为辖区内的“土皇帝”,土司不同意开垦的草地、林地,一般没有人胆敢随意冒险开发。

土司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的开发,表面上虽然具有随意性,但实质上是有计划进行的,故土司统治区内,耕地是生产粮食、固定在相应区域的,除了刀耕火种的区域,很少出现将林地辟为耕地的情况,也很少有将垦熟的耕地改为林地的情况。对森林砍伐的时间、数量,都有相应的规定及计划。因此,土司制度下坚持的土地(含林地)坚持适度开垦、森林的管理权及使用权的原则,是这些地区的生态环境得以长期保持,很少受到破坏的关键原因。

但随着改土归流的深入及扩大,汉族移民逐渐进入原有的土司辖区,在一些靠近坝区的地区,出现了汉族争夺霸占夷民土地的情况,导致了争端和仇杀,也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引起了统治者的高度重视,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平息争端。对原有土司辖区也做了相应的善后规定:“道光元年五月二十四日钦奉上谕……至山箐地土,严禁砍卖树木,限俾夷人生计有资,俟陆续赎回田土,渐复旧业。其顺州、蒗蕖各土司地土,亦著一体查办,务令汉夷两得其平,不可互相欺压,各安生理,永息争端。”②道光《云南通志稿》卷五十七《食货志二之二·田赋二》。其严禁砍卖与少数民族生活密切相关的山箐森林体现的生态保护意识,反映了土司辖区与汉族移民大量进入的坝区相比,生态环境保持相对较好。

(二)土司辖区内较少受到“内地化”的影响,其对生态环境破坏较少,甚至是对生态环境起到保护作用的农业、矿冶业、手工业等经济生产方式及民族传统生活模式得以长期保持,成为土司辖区内生态环境较少受到破坏,生物多样性特点得以保持及发展的原因之一。但改土归流政策的推行,反倒成为生态环境退变的原因。

“内地化”是边疆地区在、经济、文化、教育、社会生活、思想意识等方面受中原内地强烈而直接的影响,也是边疆地区的边缘区域受到带有强烈内地化色彩的腹里地区影响,暨中原内地间接影响的代称,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和摧毁着民族文化及民族传统发展模式,很多族群在被动或主动地进入“内地化”进程的同时,却不自觉地、习惯性地保留和沿用了很多较实用的、特色鲜明的民族文化及其生存发展模式[8]。

土司制度下的民族生态环境与生产模式已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较好的相辅相成的互补模式,生态环境较少受到生产及经济的压力。但随着集权统治的深入,尤其是改土归流政策的推行,很多土司辖区相继卷入内地化大潮中。清代是云南内地化的深入及强化时期,也是云南“内地化”发展过程中的全盛及巅峰阶段。内地化发展到成熟时期,在、矿冶(包括铜、铁、盐、金等矿的开采冶炼铸造)、农业、商业等经济领域,以及文化、教育、生活等方面都普遍地卷入到“内地化”进程中。很多长期处于羁縻或臣属状态的民族土司控制区,相继被以武力或和平的方式改土归流,流官官员及其职能机构迅速进驻,在短期内建立起了有效的专制集权统治秩序,广泛推行内地实施的、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措施,把内地矿冶业、农业的开发模式移植到了云南,并以“溥育”“涵化”等优越和普惠的心态,积极地以内地文化改变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这给各民族社会带来了史无前例的影响,边疆民族地区的机制从分散走向集权、从自治性极强的土司制走向统一的专制统治,打破了因江河沟壑等天堑而造成的对民族地区相互联系的阻碍,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改土归流政策的推行及普及,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土司区的生态环境,使得土司制度对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持续作用最后终结。

但在很多边疆尤其是地理环境限制较大的地区,土司制度依然在延续,这些地区的生态环境也就得以按照原有的模式及状态持续发展。这些地区因深谷险壑、雄川大山等自然地理因素的影响,交通不便,且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开发,各种内地化的有效开发都因之受到了极大的阻碍及影响,客观上减缓了生态破坏的速度及力度,既保护了自然资源,也使自然与人和谐相处的生存模式长期保持了下来。从这一层面而言,土司制度再次在近代化发展历程中表现出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史上的积极作用,值得现代人反思。

(三)受气候、疾病、灾害等因素的影响,土司辖区内人口增长缓慢,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及耗费相对较少,各民族单一的、依赖自然赐予食物的传统饮食结构,以及各民族传统的生态思想及生存资源的适度利用的传统观念,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土司地区一般都是自然环境险恶的地区,生存环境恶劣,瘴气丛生,各种疾病对各民族的繁衍及发展构成了极大威胁,民族人口增长缓慢。“猛古寨,五户。瘴地,水毒”。①《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二《乙四号·蛮因·猛古寨》。灰坡附近瘴气亦重,仅上灰坡路瘴气稍轻,行人得以歇脚,“灰坡,一名翠薇坡,二户。……俗又名望江坡,以望见潞江故也。山麓瘴疠极剧,土民亦时有戒心,惟上至灰坡则无瘴,故下潞江坝赶市者,必回至灰坡歇宿。”②《滇西兵要界务图注》卷二《乙四号·蛮因·由蛮因通腾越界头之路》。因为瘴气等疾病的影响,瘴气区的傣族等民族人口的发展长期停留或徘徊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数额之内,并且对这些民族的、经济、文化、生产和生活习俗等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自然资源的需求及耗费较少,对生态环境的压力及破坏力度较为弱小,远远小于生态环境的自我更新及繁殖力度,使得土司区是生态环境得以按照自身的态势发展、演替的直接原因。如盈江流域区的盏达土司辖区就是一个瘴气、疟疾、伤寒等传染性疾病流行严重的地区,直到20世纪60-70年到,在中华共和国派驻的疟疾防治人员眼中,都是人口稀少之地,“我们刚来的时候很荒凉,人口稀少,40-50%的土地都是荒芜的,荒凉的坝子里荒草丛生,野兽见得多了,豹子老虎都还有,民族村寨主要是疟疾流行。人口不多,出生率低,成活率也低,当时儿童、青年人数少,流行着‘只见娘怀胎,不见儿赶街’,‘只见娘大肚,不见儿走路’的俗谚。儿童(婴儿)成活率低,人口增长数也低……”[9]

土司辖区的很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及生活中,养成了相对单一的、仰仗来自然生物为生的习惯。这种天然食物谱系,使很多物种进入到少数民族的生物认知体系中,在对其加以利用的同时,也进行防护,对生物物种的延续发展及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同时,各民族都制定了对生存资源适度、有计划利用的措施,以维护并保持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保障子孙后代能够持续使用这些资源。如很多民族都有对水源林及幼小林木的保护措施。大理剑川县沙溪西北半山区石龙村白族民众于清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刊刻在本主庙殿庑主山墙上定的《蕨市坪乡规碑》,记录了白族保护水源林、保护森林,禁止乱砍树木,尤其是不准乱砍“童松”的规。如若乱砍山场古树和水源树,一棵罚钱一千;砍童松者处以重罚,拿获砍童松一棵者罚银五钱[10]352-354。为了永久保护已种树木,一些地区规定只能采取枝叶作为柴薪,并将禁止砍伐森林的乡约勒之于碑。咸丰七年(1857年),鹤庆州为保护公山森林、禁止砍伐而立碑,“所有迎邑村人培植松树,只准照前规采枝割叶以供炊爨,不得肆行残害。至于成材树木,毋许动用斧斤混行砍伐。示后倘有故犯,定即提案重究,决不姑宽”。①《永远告示碑》,张了、张锡禄编:《鹤庆碑刻辑录·环境保护》,云南大理州文化局20xx年。下引文版本同,略。类似措施及制度在各民族地区比比皆是,无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启动了积极作用。

(四)土司统治区内长期存在并发挥切实作用的乡规民约,作为得到土司认可并付诸实施的地方法治,对其辖区内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持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土司对神山、神树、神泉、神潭等富含生态因素的生物宗教崇拜的权威性的认可及包容,也对生态环境的良性演替发挥了积极作用。

乡规民约是明清以来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的保护森林、保护水源林的措施,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的、约定俗成的规定,各村寨共同遵守,长期沿用,成为一种民间的、区域性的地方法律,被称为“习惯法”。在客观上都对生态环境起到了不同程度的保护作用,成为各民族聚居区良好生态环境保持的根本保障。从很多民族村寨中保留下来的碑刻及乡规民约中,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这类禁止砍伐森林以保护生态的例证。大理洱源右所乡莲曲村《栽种松树碑》记录了当地生态破坏的历程:莲曲村后的红山原是树木荫翳、望之蔚然深秀的区域,道光后林木采伐严重,村中父相商议,于光绪八年(1828年)六月按户出夫,栽种松子,作为薪柴及建筑之用,因担心日后村寨中的无良之徒假公济私、擅自砍伐,就制定章程,规定毁坏松林者严惩[11]。道光八年(1828年),镇沅州“为给示严禁盗伐树木烧山场事”树立碑刻,要求民人李澍等在种树木之处立界址,规定蓄养的牲畜不得自相践踏,以达树木茂盛、水源资旺的目的,若有混行砍伐、纵火盗伐不遵禁令者,罚银十两充公[10]307。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景东县者后乡种树蓄养水源,禁火封山,种松以作栋梁,“不惟利在时且及百世矣”。这些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生态保护效果,“不数年林木森然,荟蔚可观”,但因管理不善,不断被采伐,大小树木被采伐殆尽,石岩村公议后,决定照旧封山育林,禁纵火焚山、砍伐树木,禁止毁树种地,违者重罚银[10]355-357。

土司辖区的少数民族,都保留了各自民族传统的宗教信仰及生态,土司属下的各民族村寨都有自己的神山、神树、神泉、神潭及系列保护措施,作为统治者的土司对各村寨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一般采取认可、包容的态度,使很多少数民族确立了相应的民间生态法规。云南傣、彝、壮、白、苗等少数民族就制定了不得砍伐幼小森林、有计划采伐林木相应的规章制度,安化乡柏甸村宣统三年(1911年)的《保护山林碑》就强调村民注重林木保护的传统,“自古及今,未有不注重林木也”,森林茂密是富贵吉昌运程的基础,故严禁砍伐林木,不准砍伐幼小林木,若遇红白事、起盖房屋等,应有计划地采伐公私山场所产树株[10]506-507。云贵、湖广等地的土司辖区多有类似的乡规民约,反映了作为地方统治者的土司对此采取的包容及认可的态度,对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此外,土司往往对本民族的神山、神树、神泉、神潭等富含生态因素的生物宗教崇拜等权威性,给予了极高的认可度及极强的包容性。很多民族村寨后方或附近皆有一棵或一块被赋予神秘色彩或者被作为宗教崇拜对象的树林,神山、神树、神林、神水区一般不得随意进入;神山上及神林里的森林不能随意砍伐,林中动物也不能随意射杀;特有林木不得乱砍乱伐,如水源林区的树被称为“龙树”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砍伐;傣族、壮族村寨常将村边或水边的古树称为“保命树”“灵树”,不得随意砍伐破坏,否则就会遭神灵惩罚……各民族土司对这些富含生态保护因素的生物宗教崇拜的权威性也采取了认可及包容的态度,从未横加干预及压制,甚至土司本人也具有类似的信仰,这种原始宗教观念及习惯,反映出山林在少数民族心目中的神圣地位。由此形成的爱护山林和保护山林的良好习惯和行为美德,在民族生态思想及生态保护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土司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良好生态环境持续发展的保障。

四、结语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制度与环境是一对相互影响及相互制约的关系,既可以是矛盾、对立的整体,也可以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及发展的统一体。综观世界各国、各历史时期的发展状况来看,制度与环境在大部分情况下常常处于冤家对立状态,二者很少有谐和相处的时候。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制度与环境之间也不乏和平共处的事例,各国、各地都能找到例子。在中国边疆及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土司制度,就是因为地理环境及生态环境对集权统治造成的阻碍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却在客观上对生态环境起到了保护、对生态系统的自然发展发挥了保障的作用,在中国环境史上演绎了制度与生态环境和谐共生的实例。

而土司制度与生态环境及其发展、变迁史的密切关系,客观上为环境史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土司辖区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持,不仅为明清以来各地方志物产等志书、游记笔记等基础史料的记载提供了基本素材,为动植物学、生物学、民族学的研究提供了研究基地,也为环境史的研究提供了素材,尤其是为边疆地区、民族的气环境史的研究提供了一个个鲜活的特殊案例,更为环境史学科田野调查及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舞台和阵地。边疆、民族区域环境史的研究是中国环境史、世界环境史研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司制度下的环境状况及其发展、变迁轨迹,以及二者和谐共处的发展关系,成为中国环境史、世界环境史上制度与环境和谐发展的极好范例。

第六篇 论我国统计方法制度改革_统计学论文

统计方法制度是我国统计工作的基础与规范,关系到什么是统计、怎样统计的问题,关系到统计质量的问题,关系到服务于决策者和社会等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发展,统计工作进入到一个由旧体制向新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统计方法制度伴随着生产经济方式的转变,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就此详细的进行了论述。

一、统计方法制度基本特点

统计方法制度是统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的对象,是统计工作的一个基础与规范,贯彻与执行以及实施统计方法的相关制度就包括:我国基层中的统计工作者其统计工作、部门中统计工作者的统计工作、以及综合性的统计工作者其统计工作。

其主要的特点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全面性。统计方法相关制度就是包括了各个领域,包括资源、流通、生产、以及分配等等,涉及到了三次产业以及国民经济的相关部门。从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来看,它就全面的反映了文明、社会文明、物质文明、以及科技文明、以及环境文明等等。

其次,可比性。从纵向上来说,我国的一些统计制度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一定的可比性以及稳定性。统计制度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长期的稳定与发展,这也是能够成为一个长期制度的原因,也是因为这种原因,才能够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现一些存在的问题以及规律,从计算的方法来看,在我国的统计方法制度中,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可比性以及稳定性。

此外,系统性。wWw.0519news.cOM从管理的角度来说,统计方法制度就包括了部门、地方、以及国家的统计方法的制度。在时间上来说,这就包括了年报以及定报。从标准来说,这已经形成了一套标准。从其管理的方面来看,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模式。

二、我国的统计方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需求量剧增,无论是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经济活动,对统计信息的依赖程度愈来愈大,要求愈来愈高,与统计力量薄弱,统计法制不健全,协调监督不力,技术手段滞后,形成的反差很大。现行的统计体制的弊端越来越显示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常规统计的内容以及范围还存在着一些缺口。在我国的一些常规性统计中,其调查制度的一些内容以及范围还存在着缺口,其覆盖面不是很全,这就意味着对我国的国民核算体系还缺乏一定的支撑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价格的统计制度不是很健全、常规服务业的缺口也比较大、以及一些专业的统计范围不是很健全。

第二,专业性统计制度之间的协调性较差。这就往往体现在年报以及普查之间的矛盾;抽样调查与全面报表的矛盾;核算统计相关制度与专业性统计制度的矛盾;我国的统计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协调的、有机的整体。

第三,统计的标准化程度还没有对现在的需要完全相适应,目前来说,很多的统计标准其在制定以及修订的过程中,往往是以国际的标准以及与国际标准相联系的标准予以展开的,而没有与实际相联系起来,没有结合着自身的发展以及相关的制度改革相联系,这类的标准是较少的。尤其是目前的一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改革的调查单位,与城乡一体化相互配合的一些支出分类,以及反映出我国的一些企业登记与注册的标准等等都需要做到对其研究、制定、以及改革。

第四,重复性调查比较多,对基层来说起负担较重。统计信息的浪费比较严重。因为缺乏一种对制度的平衡以及整体性设计,这就造成了专业制度其内部、各个专业之间、部门统计以及综合统计之间的一种重复性调查,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工作量。首先,基层的统计数据其质量不是很高。其次,造成了数出多门以及一门多数或者是数据打架的一种情况。在这个过程中很多的统计信息就会被湮没,使得可以运用的信息较少,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

三、制度方法改革的思路及策略

综上所述,随着形势的发展,统计工作的现行体制、制度、方法等弊端就越加暴露出来,只有加大改革的力度,加快统计方法、制度的改革步伐,转变职能,统计工作才有生气,才有希望,才能不断地向前发展。

(一)完善统计指标体系

在不断的改革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不但的认识基础上,要做到不断的去发现并要捕捉到经济发展中的一些难点以及热点问题,要对当前的一些适用的统计指标要保留,对一些过时的、陈旧的、不适用社会发展的一些指标予以去除,对指标体系做到不断的改进以及完善,使得整个的指标体系在真实的基础上反映出实际情况,做到对社会各个方面的统计与要求能够适应。

(二)改进统计的方法

统计工作应该要在实际的情况以及新环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的调查对象其不同的特征来对统计方法进行改革,在实行普查的基础上,依靠着抽样调查以及全面报表体系,并且要利用一些非全面的调查方法,加强利用行政记录。对调查方法进行改革中,首先要保证数据的质量,早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再对成本加以考虑,用比较少的花费以及比较小的一种力量,来实现一种统计的目的。目前来说,在调查方法体系中,存在的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推进行政管理体系以及调查方法之间的一种考核还存在的一些矛盾,怎样去协调以及管理,这就需要我们运用智慧去研究以及解决。

此外,还要对统计的标准化水平予以提升,还要不断的对国民经济的核算体系进行完善等。

四、结束语

总之,对我国的统计方法进行改革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鉴于在统计方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应该不断的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我国的统计方法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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