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文档在线 > 规章制度 > 规章制度

浅谈民事欺诈法律制度五篇

2022-01-05

规章制度】导语,你眼前所欣赏的此篇文章共有28073文字,由倪力建修正,上传到都市文档在线(0519news.com)。都市文档在线小百科:

表示是一个汉语词语,读音为biǎo shì,作动词时意思是用言语行为显出某种思想、感情、态度等;事物本身显出某种意义或者凭借某种事物显出某种意义。作名词时意为显出思想感情的言语、动作或神情,也有“心意”、“礼品”的意思。

《错误》是中国台湾当代诗人郑愁予于1954年写作的一首现代诗。全诗以江南小城为中心意象,写出了战争年月闺中思妇等盼归人的情怀,寓意深刻,是现代抒情诗代表作中之一,被海内外多次收入教科书。浅谈民事欺诈法律制度五篇感谢大家一起来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篇 浅谈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摘 要]欺诈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XX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效果为无效民事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受损害利益主体不同来区别对待。未来XX法典中应对其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欺诈”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按欺诈主体予以对待,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第三人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禁止欺诈的法律制度由来已久。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规定了商人“应承担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账簿,不得欺诈”;公元10―15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1],及至现代,一些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对欺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欺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分为二的规定,即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一般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这种立法技术虽较《XX法通则》有所突破,但仍与传统XX法理论有所区别。当前,我国正处在制定XX法典的前夜,认真思考欺诈这一传统而又基本的法律现象,总结现行立法的利弊得失,对于XX法典的制定与体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   一、民事欺诈制度之基本内涵“欺诈”本身是一个矛盾体,表面是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而内在却是不合行为人本意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之所以被人们所排斥,究其本质,就在于“欺诈”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其意志来创设自身的权利义务,按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当事人所表示的意志应是其内心的真意。而在“欺诈”的情况下,欺诈方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对方当事人表意的真实性、同一性、自主性,使“意思自治”变为“意思他治”,引发了立法与实践上的强烈反对。结合“欺诈”的表现方式,可以将“欺诈”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   二、民事欺诈的法律构成

欺诈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制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只有欺诈方,没有被欺诈方,无法成立欺诈;没有被欺诈方,也就无所谓欺诈方了。因此,考察“欺诈”的法律构成,需要同时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因素。

? (一)欺诈方

1.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表意人(受欺诈方)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因(依据)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的目的,并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妨碍了表意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就当然地成立“欺诈”。

?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方的行为既可以是故意制造歪曲或虚假的事实,也可以是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却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与其本意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沉默能否构成“欺诈”,我国立法未作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应“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

? 笔者认为,学者所指的“有条件”应限定在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而负有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却保持沉默,不履行告知义务,才构成“欺诈”。这种情况下,可以列为故意隐匿事实真相的一种不作为状态,构成“欺诈”。

? 3.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达到了有悖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程度这一程度应以是否为一般社会观念所认可为标准。至于一般社会观念所能容许的“欺诈”(如对产品作一般夸大的宣传),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只有不尊重他人的利益、损害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具有不法性、不正当性,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才会被认为构成了“恶意欺诈”。

? (二)被欺诈方(表意方)

1.表意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意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既包括表意方原来已有错误,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保持错误、加深错误;也包括表意方原来没有错误,却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意方・26・错误是指行为内容或行为性质认识上的错误。这一要件突出强调了表意方的错误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是“因”,表意方的认识错误是“果”。由于欺诈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干扰或破坏了表意方的意思自治,使意思表示与内心的本质意思不一致,导致了表意方的“错误”,加深或造成了表意方的不利益。

? 2.表意方因(依据)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表意方因认识错误而为错误判断,进而作出误以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对欺诈方欺诈内容的错误认识构成了表意方最终意思表示的“因”、表意方的意思表示是表意方错误认识、错误判断、错误表示等一系列“错误”的“果”。至此,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和表意方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了我们所要研究的“欺诈”。

?   三、因欺诈而为之民事行为所导致之法律后果  (一)无效?可撤销?早期的罗马法重形式而轻“意思”,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定的程序做出合一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而当事人基于何种原因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一致,都在所不问。这表明,即使表意人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也当然有效。到了公元前1世纪,情况发生了变化,裁判官创造了“欺诈之诉”,“表意人可以间接地排除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规范和法律结果,使用该诉撤销欺诈行为”。表意人获得了对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可以看出,罗马法在对待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体现了从形式走向意思、从有效走向可撤销的变化历程。两系也继承了这一立法取向。

? 在我国,《合同法》有关欺诈制度的规定,虽较《XX法通则》有所突破,承认了欺诈行为在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仍坚守对于欺诈行为致国家利益受损时,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立法思路。比较《合同法》与《XX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成立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是统归无效,还是赋予受欺诈人一个自救权,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比较。

?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因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虽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否真正违背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破坏其意思自治,没有人比表意人对此更清楚。而是否依次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是否撤销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应由表意人根据自身利益得失的衡量、审时度势,进行“意思自治”,才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切实尊重和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全部体现欺诈方的意志和利益,使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断然无效,也不一定不会影响受欺诈方利益的实现。由表意人自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请求权,实现其最大利益,本身也体现了对受欺诈方的保护,较之于使法律行为断然无效,更能体现保护合法权益与取缔、防备不法行为的双效并举。允许表意人主张变更原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对原法律行为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可以避免因合同消灭造成的损失和浪费。

0

第二篇 浅析制度变迁与西汉中期

摘要:自古治史者对西汉前期相权对皇权的制约以及西汉中期的外戚专权,尤其是霍光二十余年的秉国多有议论,然在达成外戚专权的原因方面论述颇少,且过于注重伦理方面的探究,而在制度层面与组织结构方面的研究稍显薄弱。本文拟从武帝时裁抑相权、设立内朝造成的集权强化方面,以及西汉权力结构层面对西汉中期进行解读。

关键词:西汉中期;;宰相制;内朝;外戚专权

考察西汉前期两种的组织模式,即宰相统领百官与武帝时期的以内统外,下就两种组织模式的优势与缺陷进行一一阐述。

西汉初高帝即位,承秦制,“置一丞相,十一年更名相国,绿绶”,孝惠、高后时期分为左右丞相,文帝二年“复置一丞相”,“掌丞天子助理万机”。①其职权大抵如陈平所言:“宰相者,上佐天子理阴阳,顺四时,下育万物之宜,外镇抚四夷诸侯,内亲抚百姓,使卿大夫各任其职焉。”②据相关学者研究,将宰相的具体权力分为五个方面:选官权、督察百官并有一定的执法权、上计考课权、总领朝议与奏事权、封驳与谏诤权。③总的说来,宰相兼具一定程度上的决策、执法和监督权。从大一统集权制上讲,宰相兼具数权本身就是集权制的一种体现,而结合西汉前期的,宰相一度程度上的集权恰恰是有益于的统治的。从制度层面来看,宰相制的施行固然可以看做是上古三代共和体制的遗存,在排除西汉前期君臣间的相对和谐的特殊情况下,也是实际的要求。高惠二帝时期面临着异姓诸侯王对皇权的威胁,皇帝的关注点一直在剪除异姓诸侯王上,而文景时期,皇帝又面临着同姓诸侯王对皇权的威胁,当此情形,宰相集权恰恰可以整合各级官吏的凝聚力,并成为皇帝削弱诸侯王巩固皇权的相关战略的有力支撑。同时,一个强有力的管理集团也可以使得皇帝免除后顾之忧,进而致力于巩固的活动中。宰相集权制的优势即在于此。

然而,矛盾总是相互转化的,一旦外部威胁逐一消除,宰相制的优势也渐渐转换成劣势。同样地,集权制的专制性不允许存在一个能够较大限度地对之形成制约的制度存在,虽然西汉前期的相权并未危及刘氏皇权的存继。当时至

武帝,由于外部威胁消除,而此时的宰相集权已经使皇帝颇为忌惮,进而对之裁抑。出于加强皇权、弱化相权的目的,武帝自亲政起设立内朝逐步对相权进行削弱,并通过频繁更换宰相以及以细事诛杀宰相来加强皇权、树立自身对的绝对控制。毫无疑问,内朝的设立在完成上述目的之后,在武帝统治期间对外战争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内朝作为一项制度其自身的就不是完善与成熟的。

内朝的设立,其先天上就有削弱与之对应的宰相为首的外朝的内在要求,同时由于内朝以皇帝为领导中心,其权威与权限与皇帝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内朝具有根源于皇权的巨大的依附性,脱离皇帝的领导,内朝不能作为一个的权力机构存在。同时,宰相不得过问内朝事务,也使得内朝成为内部一个相对于外朝的单位。其次,内朝发挥作用的大小也依赖于皇帝个人的威信与手段。组成内朝的人员来源复杂,虽然多为皇帝的侍从官员,但成分繁多,士人、军人、外戚,获得加官的外朝官吏以及宦官。内朝组成人员的繁杂虽然可以使皇帝在施政决策的时候能够兼顾各个集团、阶层的利益,从而施行最有利有效的方针政策,但是,也会造成内朝内部成员之间的争论与矛盾。当一个强有力的皇帝领导内朝时,内部纷争或许会被皇帝压制;当作为领导者的皇帝幼弱或怠政之时,往往也是内部矛盾凸显之时。再次,内朝作为一个直属于皇帝的行政中心,其官长设置也有一定程度上均衡的体现,例如武帝晚期,更设中书令,任用宦官,以与尚书令互相督察。总之,从集权的角度来看,内朝的设立增强了皇帝对朝政的控制权,使得专制制度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结合武帝时期国内外情势,个人认为,与宰相制相较,内朝制显然更适合武帝朝以数代之积对匈奴进行积极军事行动,且极易形成较大的成果。但是从一个内部权力机构的稳定传承上,一个稳定的组织更有利于整个王朝的继续发展。另一方面,出于裁抑相权的目的而对外朝的削弱,特别是对外朝首脑宰相职权的过分削弱,极容易形成外朝百官对皇帝的不信任,进而出于维护自身职位人身安全的考虑,在运作过程中也往往呈现“不作为”的状态。总之,内朝的设立在排除君主加强集权方面的设计外,却对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内在调节产生巨大的破化作用。

西汉中期的各种变化大多皆根源于武帝时期的“多有创制”④,然这些创制虽形成了一定的模式,但是由于临时性与不稳定性的限制,其可操作性依然依赖于君主的领导,因而不是一个可以相对地运行的机构。兼之原有行政模式的破坏,与长期战争对国计民生的影响,使得武帝晚年的西汉实际上处于较为危险的地带。而这恰恰也就迫使武帝不得不吸取秦二世暴虐而亡的教训,实行国策上的改弦更张、与民休息,以求得汉帝国的稳步传继。

考察西汉武帝前诸代君主虽有高后问高祖宰相代继事⑤,然皆无托孤、设辅臣事,其原因虽有汉初开国功臣巨大的影响力方面的原因,却也可以察知当时宰相制的稳固地位以及相权的相对性与完全性,即便帝幼,宰相虽非辅臣却可以是事实上的辅臣。逮至武帝末,综上文所述,宰相权力的过度削弱,使得宰相丧失事实上君主传继过程中原有的作用;而内朝所具有的特性也使得内朝不可能成为一个年幼皇帝用以加强专制统治的机构。是以设置辅臣成为武帝不得不做的选择。

通过武帝时期创置内朝、裁抑相权的一系列活动,将国家活动中的决策权较为完整地收归皇帝手中,使得以宰相为首的外朝逐渐退化成为一个大政方针政策的执行机构。正如上文所述,这样一个组织模式对领导者、也就是皇帝执政能力的依赖性较高,其执政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各相关部门的效率。同时由于国内严峻的经济的影响,武帝在选择辅臣过程中,不仅要求选定者不能成为刘氏皇权的威胁,而且要求选定者具有较高的行政能力并较好地理解武帝末转折的必要性。因于这些要求,具有先天优势的外戚也就成为备选人员中的重要部分,当然武帝身边参与决策的内朝官员也是一股重要力量。

武帝托孤所设辅政大臣中,霍光、上官桀为外戚,金日?、桑弘羊也都是随奉武帝多年的亲近臣子。其中霍光为人皆“沉静详审”、“资性端正”,行事“小心谨慎”。金日?更是“自在左右,目不忤视者数十年”。桑弘羊则是在武帝身边数十年,且颇有治绩,自然也是武帝信重之人。然而四人中,金日?早卒,上官桀、桑弘羊以谋反诛,四辅去其三余霍氏独大,且霍氏以外戚之贵重,以辅弼之尊崇,以功业之隆盛建立起巨大的威望,加以昭帝年幼,由是形成以霍氏家族为主的外戚专权。随着霍光专权日久,形成“党亲连体,根据于朝廷”⑥的态势,并严重威胁皇权、渐有不受控制的倾向,而终以族灭告终。

0

第三篇 试论中国孝文化与养老保障制度

 论文关健词:孝文化 养老 中国养老保津制度

论文摘要:中国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需要考虑中国传统孝文化的影响。而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也可以延续和弘扬孝文化。本文分析了二者相互的关系,提倡建立一种依托于“孝”为文化墓拙的符合中国国民性格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在推动优秀孝文化的继承和发展的同时完善我国养老保障制度。

反思中国养老保障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困难,除了经济和技术的因素之外,我们还会发现当前中国养老保障制度在设计时并未充分考虑到社会保障制度与中国国民特性和社会特性的融合,从而导致实施过程中很多方面的不尽人意甚至寸步难行。

尊敬和照顾老人是人类社会共有的不变的价值因素之一,中国人尤其注重孝道。孝始终与中华数千年的传统文明紧紧的联系着。经过几千年的演化与沉积,孝作为一种生活原则,一种深刻的社会心理在中国人的头脑中发生了深刻的影响,是中国国民的一种心理和行为习’质。时至今日,孝仍然是华人社会中一项很重要的价值和德行。

以孝文化为基础建立的子女、家庭对老年人供养的方式延续到了今天,虽然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城市中的建立正在改变着这种传统的养老方式(养老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不同),但孝文化仍对中国养老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一、孝文化中的养老及对养老保障制度的启示

中国是唯一能使老人获得清净、悠闲的国家。我相信这种对老年人的普遍尊敬比世界上盛行的老年养老金要好一千倍。

林语堂先生在其30年代所着的《中国人》中这样说到。今日之中国,小农经济正在被工业经济所取代,林先生这句话成立的基础正在逐渐消失,工业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国民保障的社会化成为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但是对中国人而言,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养老问题。

任何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安排,都着重于协调个人生命周期收人与需求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强调为老年人提供经济、物质上的帮助,却很少涉及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中国老人却尤其注重在精神上的满足。他们需要的不只是一笔足够他们用到离开人世的养老金,他们注重的是家庭、子女对他们的照顾,子孝孙贤,与家人共享天伦之乐是他们最大的愿望。

这种对家庭、对子女强烈的依恋都源自于我们的孝文化。中国人所说的孝不只是“养”,而是“敬”。亲劳养亲而不敬,同样被视为不孝。

真正的孝则是如《礼记・祭义》中所说:“孝有三,大孝意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

如此,“养”只是庶人之道,与犬马没什么区别,仅仅做到这一点是不够的。对老人,子女还要“继”,延续父母生命,孝敬、顺从父母,崇拜祖先,以人仕功名来光宗耀祖。

这样的“孝”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农业经济模式下的产物。他的出现一方面是家庭内部的亲情需要,“生我养我者,父母也”,善事父母是为人子女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是我们表达爱亲、敬亲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农业经济社会生产率不高,社会生存机会不平等,需要一种独特的设计来保证有效从事务农的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从而便有了以孝文化为基础的符合人性的资源占有方式和文化规则的家庭养老方式。几千年的实践证明,家庭养老不仅为老年人提供了稳定的物质前提,更重要的是在精神生活上极大的满足了老年人的需求。可以说,正是因为孝文化的存在使得中国老人在精神上的终极价值得以实现,也才有了林语堂先生上面的感言。

单纯的以收人调节机制为基础的社会养老保险措施再完善也难以满足中国老人在精神层次上的需要。事实上,我们在考虑养老模式之时只重视建立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多的是考虑怎样通过技术的完善去改善老年人的生活而忽视了受孝文化深刻影响的中国人特殊的心理需求和行为方式,更没有注意到历史文化所具备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实行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充分重视孝文化对中国养老的积极作用,利用孝观念对子女行为的约束,建立一种以孝文化为依托、符合中国国民性格的养老保险制度。这样的制度不仅能够更好的实现养老保险目标,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养老,而且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也会小的多。

二、社会化养老保障制度与孝文化的延续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工商社会逐渐替代传统农业社会。现代人个人成就的价值取向,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家庭结构与功能的蜕变,以及老年人整个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下降等因素,使得纯粹依靠家庭来保障老年人生活成为不可能,孝文化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但是只要家庭还存在,小到家庭关系的维持,晚辈与长辈之间关系的调节,大到中国养老事业的发展,中国社会的稳定,我们依然需要弘扬和延续孝文化中亲亲、尊尊、长长的基本思想,养老敬老等优秀的孝道精神,建立符合现代特点的新型孝文化。

0

第四篇 从《逻辑史手册》看逻辑史研究与逻辑学发展的新趋势

[摘要]多夫・嘉贝和约翰・伍茨共同主编出版的《逻辑史手册》体现了国际逻辑学研究的最新趋向:第一,逻辑史研究进入到全面、精深研究的新阶段;第二,把逻辑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而不局限在某一种类型或范围内,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认识逻辑的观念和研究方法;第三,注重逻辑与相关领域的关联研究,展现逻辑学的活力。该书唯一缺憾是没有涉及“中国逻辑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世界逻辑体系的一般性特点来分析中国逻辑的特质,将希腊逻辑、印度逻辑和中国逻辑看做是世界逻辑体系中三种并行发展的基本类型,系统研究并概括出世界逻辑体系的一般特性。以中国逻辑思想的内在发生发展过程为主线,按照逻辑思想自身的发展特点,按照世界逻辑体系的一般特性全面、系统地研究中国逻辑思想的起源、形成、转变和发展的全过程,分析中国逻辑思想的基本特征、主导推理类型等问题。研究的主要方法应该是:文化解读、逻辑解读和比较研究。

[关键词]逻辑史;中国逻辑;希腊逻辑;印度逻辑

逻辑史研究是总结和推进逻辑学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可以说,当今逻辑科学中的核心与重要问题都能够在逻辑史中找到它们的源头和根据。

自1962年威廉・涅尔和玛莎・涅尔(William Kneale&Martha Kneale)合着的单卷本《逻辑学的发展》、安东・杜米特留(A.Dumitriu)四卷本《逻辑史》出版以后,至今没有见到更新的通史性的逻辑史着作问世。“逻辑学、逻辑史、逻辑哲学以及诸如计算机科学、人工智能、认知心理学、论证理论和思想史等与逻辑密切相关领域的研究者深刻体会到了更为深入和详细的逻辑史着作的缺少所带来的不便”(序言)。

由国际着名哲学家、逻辑学家、英国伦敦皇家学院计算机系教授多夫・嘉贝(Dov Gabbay)和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哲学系教授约翰・伍茨(John Woods)共同主编的十一卷本的《逻辑史手册》已于20xx年由世界着名的出版公司荷兰爱思唯尔开始陆续出版发行。目前,出版了第一卷、第三卷和第七卷,其他各卷将陆续出版。该手册一经面世,便受到了国际逻辑学界的普遍关注。被誉为是“第一部由大卷本着成的系列逻辑史着作”。从该手册内容的设计与编排上,我们可以追踪到逻辑史研究的最新和最前沿的动态,也可以从中体认到逻辑学发展的一些基本趋势。

一、《逻辑史手册》的主要内容

经过伍茨教授的允许,根据20xx年1月最新修订的写作大纲,我们先将《逻辑史手册》各卷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

第一卷为《希腊、印度和伯逻辑》,共8章,主要介绍了亚里士多德以前的逻辑、亚里士多德逻辑及其模态逻辑、印度逻辑、麦加拉与斯多葛逻辑。

第二卷为《中世纪与文艺复兴的逻辑》,共13章,该卷以历史发展的前后时间为序,介绍了中世纪重要的逻辑学家,如波依提乌、阿伯拉尔、奥卡姆、布里丹等,同时也梳理了中世纪特有的一些重要逻辑问题,如指代理论、意义理论、语意问题、模态问题及自我指称的情况等;同时也介绍了13、14世纪摩迪斯泰学派(Modistae)的思辨语法。

第三卷为《现代逻辑的兴起:从莱布尼茨到弗雷格》,共11章。该卷共介绍莱布尼茨、康德、黑格尔等8位逻辑学家,并以3章的篇幅介绍了代数逻辑、逻辑代数和逻辑学的数学转向问题。

第四卷为《19世纪的英国逻辑》,共15章,该卷主要介绍了13位逻辑学家,如穆勒、哈密尔顿、文恩、边沁等,并专辟一章讨论了1805―1835年的法国与英国逻辑。

第五卷为《从罗素到丘奇》,共16章。该卷主要介绍了罗素、布劳维尔、维特根斯坦、希尔伯特、哥德尔、塔尔斯基、波斯特、丘奇等16位逻辑学家,并讨论了λ演算、组合逻辑以及20世纪的悖论等问题。

第六卷为《20世纪的集合论及扩展》,共13章。该卷主要从集合论的角度讨论了20世纪逻辑发展的基本情况,总结了集合论到科恩(Cohen)的发展概况以及在当代发展的情况,涉及无穷组合数学、连续统、力迫和大基数、奇异基数、确定性、大基数内模型、拓扑集合论、部分逻辑、范畴逻辑等。

第七卷为《20世纪的逻辑学与程式》,共9章,主要介绍了20世纪发展起来的一些新的逻辑分支历史过程,如数理模态逻辑、认识论逻辑、相干与基本逻辑、时态逻辑、情境理论与情境语义学、对话逻辑等。

第八卷为《逻辑的多值与非单调转向》,共10章,主要介绍了逻辑学向多值与非单调转向过程中,一些新逻辑分支发展的情况,涉及多值逻辑、一致逻辑、量子逻辑、模糊逻辑、非单调逻辑、非单调推理和信仰变化、自由逻辑等。

第九卷为《逻辑学与计算机科学》,共19章,主要介绍了逻辑与计算机科学、人工智能相关的问题,涉及逻辑与计算机的发展、逻辑与计算机科学、高阶逻辑的自动化、类型论的机器化、归纳的机器化、复杂性理论、逻辑与计算语言等问题。

第十卷为《归纳逻辑》。

第十一卷为《逻辑学核心概念的历史》,共7章,主要介绍了否定词、推论关系、量词、连接词、自然演绎、类型、谬误等逻辑学基本概念的发展过程以及最新研究的进展情况等。

二、《逻辑史手册》所体现出的新趋势

《逻辑史手册》原名为《逻辑哲学与逻辑史手册》,从以上内容介绍来看,《逻辑史手册》主要涉及三部分内容:一是,在世界逻辑史上具有重要影响的逻辑学家与学派,其时间跨度是从古代到20世纪末;二是,逻辑科学体系中重要的逻辑学分支或领域的发展历史,这些分支在相关领域均为重要的基础性理论;三是,逻辑学体系中核心概念的发展与研究,这些核心概念对逻辑学的整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逻辑史手册》具有极高的学术水平。一是汇聚了国际逻辑学研究的高水平学术队伍,该手册的作者基本上是以上三个方面具有较大国际影响和知名度的专门研究家,来自全球着名高校和研究机构,有100余名,分布在英、美、加、意、法、澳、瑞士、荷兰等国家;二是体现了新进展,《逻辑史手册》每一章所涉及的人物、分支或专题均涵盖了从20世纪以来一直到最近几年的研究进展,也体现了国际逻辑学研究的最新的趋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逻辑史研究进入到全面、精深研究的新阶段。

可以说,这套《逻辑史手册》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内容较为齐全的一部逻辑史鸿篇巨着。

在以往的研究中,虽然有一些着作对逻辑发展的基本线索、重要人物、重要理论有着比较清楚的描述,如波亨斯基的《形式逻辑史》、涅尔夫妇的《逻辑学的发展》等。但是,更为全面、深入和详细的研究成果尚未出现。尽管安东・杜米特留的《逻辑史》在范围上较其他成果,涉及了中国逻辑、印度逻辑,在逻辑类型上也讨论了辩证逻辑、归纳逻辑等问题,但总体上略显单薄,而且在内容上也显繁杂,并没有充分展开。这三部着作对逻辑学发展过程中核心概念演变的过程更缺少专门的系统考察,而且对逻辑与其他相关领域的关联研究也少有涉及,缺乏必要的研究。当然,我们站在今天的角度,不能苛求前人对这些问题做出完美的回答。

这部《逻辑史手册》则弥补了以往研究的不足。首先,以逻辑史上人物研究为线索,几乎涉及了从古至今所有对逻辑学发展发生重要影响的逻辑学家,对这些重要逻辑学家的研究尽可能做到全面、具体和深入,其内容之详为前所未有,重要逻辑学家研究的篇幅几乎可以成书,如关于亚里士多德、莱布尼茨、弗雷格等人逻辑思想的研究。其次,对逻辑学核心概念的把握,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这两方面的工作,不仅对推进逻辑史研究,而且对推进逻辑学理论,尤其是逻辑哲学的研究,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逻辑史手册》的出版表明对逻辑史的研究已经进入到了精深、细致和全面的新阶段,这种趋势在近几年的国际逻辑学界已有所显现。以人物研究为例,20xx年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丹尼尔・麦克白斯(Danielle Macbeth)的专着《弗雷格的逻辑》,比较系统地介绍了弗雷格逻辑思想的基本内容与特征;以逻辑学发展的断代史研究为例,20xx年维科奥・里斯图(Vilkko Risto)出版了《逻辑学研究百年:1781―1879年德国逻辑改革的努力》对1781到1879年逻辑学在德国的发展情况进行了全面回顾;牛津大学出版社即将推出芬兰逻辑学家雷拉・哈帕兰塔(Leila Haaparanta)主编的《现代逻辑史》。其他诸如对亚里士多德、斯多葛逻辑、中世纪逻辑等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非常重要的进展。由于这些研究者的论着还没有公开出版・待得到他们的授权后,我们再陆续做出介绍。

第二,把逻辑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而不局限在某一种类型或范围内,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认识逻辑的观念和研究方法。

《逻辑史手册》在范围与逻辑类型上有了新的拓展,时间跨度上,从亚里士多德以前一直到20世纪末;逻辑类型既包括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也包括了康德、黑格尔等人的逻辑思想,并专门谈到归纳逻辑的发展历史。从逻辑起源和发展的角度,涉及古希腊、古代印度、伯及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给人们提供了一种立体的、全方位的逻辑思想发展的全景图。这种研究给我们带来的启发是:逻辑科学是一个整体。

从逻辑发展的历史来看,从亚里士多德、莱布尼茨对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构设开始,就已经有了将逻辑学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思想萌芽。

亚里士多德是被公认的“逻辑之父”,他创建了以三段论为核心的演绎逻辑学体系,亚里士多德逻辑的主体是演绎性的。但是・从亚里士多德对苏格拉底的一段评价来看,他显然是把归纳也看作了科学的基础,并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他说:“有两样东西完全可以归功于苏格拉底,这就是归纳论证和一般定义。这两样东西都是科学的出发点。”尽管他把归纳置于辩证的类型里,对归纳没有更多的理论上的阐述,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他对归纳问题的肯定和重视。

0

第五篇 浅谈英国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

在英国,对公众开放的影院必须持有地方颁发的营业许可执照。地方有责任确保儿童不会看到与他们年龄不相适宜的电影,也有权阻止任何电影的放映。在评判电影方面,地方一般遵从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1985年以后更名为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的决定。所有希望得到公映的影片都必须送交该委员会审查和分级。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是、非法定的机构,1912年应电影工业欲确保影片质量标准的要求而成立。它可以在颁发级别证明之前要求制片公司删剪某些内容,偶尔也会拒绝发给影片级别证明。

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最初只使用两个分级级别:U和A。U代表老少皆宜,A代表更适合于成人。1932年,由于恐怖片发行数量的增大,委员会添加了H级别,限定16岁以上才能观看。1951年,H级别被X级别取代,同样限为16岁以上观看,但表明关注点已不再是怂人的恐怖,而是性和。1970年,为更有效地保护青少年,同时允许更多的面向更大年龄、更成熟观众的无删剪地通过,委员会开始使用以下4个级别:U:老少皆宜;A:5岁和5岁以上儿童可以元人陪伴观看,但电影也许含有某些家长不希望14岁以下儿童观看的内容;AA:14岁以下儿童免入;X:18岁以下免入。

1982年,委员会将分级级别更细致地调整为:

U(Universal),老少皆宜。

PG(Parental Guidance),家长陪伴指导,影片有某些镜头也许不适合年少的儿童。

15,18,15岁及15岁以上,18岁及18岁以上方可入内。

R18(Restricted 18),在特别许可的有执照的色情电影院或电影俱乐部的有限范围内放映,18岁以上方可入内。

1989年,委员会又新增加了12级别(适合12岁及12岁以上)。20xx年,影片《蜘蛛侠》的火爆使委员会屈从于商业压力将12变更为12A。这意味着12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由成人陪伴指导观看。

对移动影像的审查因1984年《录像法案》的颁布而实施。该法案使新更名的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成为家用录像片的法定审查机构。委员会实施的对录像带的分级级别U,Uc,PG,12,15,18,R18。其中,Uc表示老少皆宜,尤其适合于儿童;R18表示只允许在有特许执照的性商店内向18岁以上的人出售。其余级别与电影分级级别类同。

本文通过探讨英国电影审查制度的确立、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的功能及其运作、和地方在电影审查体制中的作用和地位,旨在解析和评价英国的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

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的确立

1.1909年《电影法案》的制定

英国对公共娱乐的审查已有400多年的历史。早在1543年就有国家法规出于对和宗教异端邪说的恐惧,首次对戏剧的内容加以限制。1737年的《剧院法案》和1843年的《戏剧法案》确立和加强了戏剧审查制度。1751年的《混乱场所法案》则监管以音乐或舞蹈为主要形式的娱乐场所。英国电影的公共放映活动始于19世纪后期逐渐繁荣起来的歌舞杂耍剧场,但很快便自立门户,1906年出现第一家纯粹的影院,1911年迅速发展为近4000家影院。①这些影院的活动没有音乐和舞蹈的成分,理应免受1751年法案规定的地方的发照管辖。然而,潜在火灾危险以及对主要是吸引工人阶级的大众娱乐形式的怀疑和控制欲,使地方呼吁对影院颁发营业执照以实施监控。1909年的《电影法案》授权地方对所有用于电影放映的场所实施检查,并发给合格者营业执照。法案内容完全是基于观众生命安全方面的考虑,并没有明文规定影片在公映前要接受审查。但该法案某条款措辞含糊,地方很快利用其发照权力填加施控内容。在电影工业对地方的诉讼中,英国通过自己的解释,确认了地方自行取得审查影片权力的合法性。②

2.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的成立

鉴于地方不断填加发照条款,少数利欲熏心的发行人开始进口带色情内容的影片,加之一些地方提议建立审查体制,影业意识到他们的生存有赖于组建全国统一的行业自律审查体系。于是,电影生产商协会与电影放映商协会联手,于1912年10月成立了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并取得了内政部的认可。刚刚退休的德高望重的戏剧审查官乔治・瑞得福特应聘出任委员会第一任主席。委员会于1913年元月1日起正式开始工作。

由于电影审查委员会的非法定、非官方地位,其裁决需得到地方的认可方能生效。1920年,电影放映商协会决定其成员只能放映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影片。1921年,伦敦郡议会规定,未经郡议会的特别许可,影院不得放映任何未取得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分级证明的影片。该规定很快被大部分地方仿效。1923年,委员会得到了影业上级主管部门内政部的公开支持。内政部在向地方审查机构下发的样板条例中,倡议它们今后把遵从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作为一项政策来执行。在经历了约15年权与利的较量后,t924年底,英国各地基本实现了电影审查的一致性。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的地位终于得到巩固。

3.1952年《电影法案》和1984年《录像法案》

1952年《电影法案》确认了1909年《电影法案》中地方向影院颁发执照的权力,但在此基础上,审查的基调从“安全”改变为“控制”,尤其是为儿童利益实施监控。法案第三款明确要求地方发照机构在其发照条件中增加禁止或控制儿童(16岁以下)入场观看不适宜影片的条款。③但私人群体、电影协会或俱乐部等非商业性放映活动不受发照监控。通过赋予地方在颁发执照时附加前提条件的额外权力,该法案使此前国会一直没有赋予的审查电影的权力合法化了。1982年的《电影(修正)法案》通过推出新的R18级将大部分都在放映色情影片的商业性电影俱乐部也纳入发照监控的范畴之内。

80年代初录像业火爆,其色情和内容引起了压力集团和媒体的强烈关注。人们对儿童正受侵蚀的担心加剧。国会因此通过了1984年《录像法案》。该法案以法律形式来要求委员会分级、删剪或以录像形式发行的电影。地方对录像没有参与权。录像审查的法定权力被授给了委员会新任主席和两位新任副主席。委员会以他们的名义运作。鉴于录像的家庭观赏特性,审查官被提醒对录像要比对电影更加严格。1993年发生的詹姆斯・伯格谋杀案(一个两岁的孩童被两个十岁的男孩杀死)使社会一致要求更加严格法规。因此,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要求电影分级委员会“特别注意录像片处理、犯罪、恐怖之行为及毒品的方式”。④

《录像法案》使英国跃进了它一直成功地避免近七载的国家电影审查体制,成为英国迄今为止最彻底的媒体审查措施。⑤《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则使英国成为西方世界独一无二的既实施国家录像审查、又以法律形式定出哪些内容可以接受和不可接受的指导纲领的国家。⑥

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及其运作

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是电影行业建立的一个“自律”机构,旨在抵御及地方干涉,保护电影工业免遭法庭官司,统一审查标准。它负责审查所有在商业影院放映的影片,新闻短片除外。在电影审查方面,它没有法定权力,但经多年磨合赢得的权威性使之事实上成为英国的“半官方”审查机构。1984年《录像法案》给了它在录像审查方面法定的官方地位,并使其于1985年从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更名为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以体现分级比审查在委员会的工作中占更大的分量。委员会有一名主席,一名书记,4~5名审片员以及若干行政人员。主席往往由广受尊敬的社会名流担任,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参与不多,但对重要问题有最终决策权,并负责委员会的对外政策。委员会书记则必须全身心地处理日常事务,是委员会决策的主要影响力量。《录像法案》实施后,委员会主席从一人增加到3人(一正二副),书记更名为主任,审片员队伍扩大,审片数量剧增。以往4名审片员一年审查约400部影片,变成71名审片员每年审查4000多部影片和录像片。

0

本页网址:

https://www.0519news.com/guizhangzhidu/guizhangzhidu/834.html

《浅谈民事欺诈法律制度五篇》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点排行榜

首页 回顶部
Copyright © 2022 © 都市文档在线 ✪ 版权所有 浙公网安备33038102332445号浙ICP备2021032283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