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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管理办法

2023-11-24
【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篇】

医疗管理办法是指国家针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所制定出的规章制度,旨在确保医疗机构的安全、高效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医疗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机构安全管理、推动医疗科技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医疗管理办法在规范医疗机构运行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基本单位,其运营活动应符合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医疗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注册和审批程序,要求医疗机构必须获得合法的执业许可,且需要不断和评估以保证其持续符合要求。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医疗管理办法在促进医疗科技进步中起到了推动作用。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医疗技术也在不断创新和更新。医疗管理办法要求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技术人员,不断引进新的医疗技术和设备,提高诊断和治疗水平。同时,医疗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严格的科学研究和临床试验的程序,加强了对医疗科技的和评估。这些措施能够有效推动医疗科技进步,提高医疗服务和治疗效果。

再次,医疗管理办法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医疗机构,其重要任务就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医疗管理办法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医疗伦理和专业道德,尊重患者的权益,保护患者的隐私。此外,医疗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医疗处理和投诉举报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些措施有利于加强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沟通和信任,提高医疗服务的人性化和满意度。

综上所述,医疗管理办法对于医疗机构的安全、高效运行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规范和,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通过推动医疗科技进步,提高医疗服务和治疗效果;通过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提高医患关系和医疗服务的满意度。我们期待医疗管理办法的不断完善和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医疗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

【医疗管理办法第二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法》(以下简称《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未取得《医疗证明》,不得发布医疗。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的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的,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

第六条 医疗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和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的,可延长10日。

对合格的医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证明》,并将通过的医疗样件和核发的《医疗证明》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的医疗,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的医疗成品样件和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条 《医疗申请表》、《医疗证明》的格式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医疗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证明》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标识、联系方式的自设性户外,无需申请医疗。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证明》核准的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

医疗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的'医疗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发布者发布医疗,应当由其员查验《医疗证明》,核对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证明》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证明》内容发布医疗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经营者、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医疗管理办法第三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境内发布的医疗,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宣传。

第九条客户申请办理《医疗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并将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内容(中医医疗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证明》。

《医疗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证明文号必须与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必须查验《医疗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未取得《医疗证明》的,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发布户外医疗,必须持《医疗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客户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证明》。

第十五条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证明》,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六条客户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客户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有关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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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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