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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2022-02-18

管理制度】导语,你所欣赏的此篇文章共有29832文字,由时建建细致整理,发表在都市文档在线0519news.com。单位,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指数学方面或物理方面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一般有:米(m)、千米(km)、牛(顿) N、帕(斯卡)Pa等单位;在佛教传统意义上讲单位,特指长度、质量、时间等的定量单位,也有专门的术语如:刹那、一瞬、弹指、须臾等。准确的说,单位就是将一定数量物质的集合规定为“1” ,成为一个单位。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欢迎大家来收藏,希望能分享给用的到的朋友!

第一篇 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必须单独设立的统计机构;

苏木、乡镇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九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

旗县级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核发。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主管部门、各行业公开发表本系统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级统计机构核准。

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全区性的经自治区核准,地区性的经同级统计机构核准。

被调查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有关被调查者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级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

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统计单位、投入产出实行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区统一部署,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周期性普查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盟市、旗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够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关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

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标底编制、

招标代理、

建设监理、

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

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

的要求。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

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

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

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 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 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 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 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

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 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 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

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

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 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

、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

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 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

不具备能力的,

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

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 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 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

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 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

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 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

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

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 毕。

第十九

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

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

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

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 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

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

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

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 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 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

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

应当赔偿损失,

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 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

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

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法律法规]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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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中华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四川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用于商品收购、销售和产品分配、调拨及其它计价收费用的计量器具,均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分期分批公布。 第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计量制度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一律采用米制或目前保留的市制,其它旧杂制一律废除。 第五条 因特殊需要制造或使用英制商用计量器具的,必须经省计量管理部门批准。 制造和处理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计量标准设备,具备开展检定工作的条件,有经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健全的计量工作制度。上述条件由市、地州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凭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理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和企业主管部门发的《生产许可证书》,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个体户,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计量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体户,应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取消其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搞好产品性能试验,严格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企业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应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后才准出厂。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一律不准制造。 修理商用计时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修理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达到检定规程要求,才能交付送修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需进行批量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应由生产企业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定型试验,合格后才准投入生产。已经批量生产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各项技术指标。必要时,计量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性试验,如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指标,企业应停产整顿。 第九条 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批准的地区从事修理业务。到外地修理,须取得本地区和拟到地区计量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到指定地点开展修理业务。取缔一切非法检修活动。 收购、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一)违反我国计量制度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无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四)已经损坏了的。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我国计量制度。进口后应由进口单位报请计量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索赔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合理选择和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使其经常保持准确性。不准人为地改变或破坏其计量性能。 第十三条 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量,必须进行周期检定。使用单位或个人按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将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送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定。没有计量管理人员的单位或部门使用的商用计理器具,亦应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经检定合格,方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凡使用商用计量器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必须经过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重新检定,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 (一)需在使用场所重新安装或调试的; (二)前次检定与使用时间间隔已超过了检定周期的。 第十五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使用: (一)已经超过检定周期的; (二)虽未超过检定周期,但已被确认是失准了的; (三)经周期检定或抽检定不合格的; (四)无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五)表示量值的星点、刻度脱落、模糊,难于辨认的。 第十六条 弹簧秤禁止在商贸交易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多的部门或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计量标准器,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单位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维护、修理、校准和管理。计量标准器应定期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计量管理人员应由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分零出售的商品和物资收购须做到计量准确。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一切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使用非法的商用计量器具或破坏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期骗他人者,原则上由计量管理部门处理;凡以短尺少秤、扣斤压两、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他人者,原则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和印证 第十九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有效的检定规程进行。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应按省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制订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凡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应加盖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加盖不合格印或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送检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我省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 属于计量监督性质的临时抽检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平尺、公平秤的检定,免收检定费。 属于解决计量争端的仲裁检定,其检定费由承担争端责任的一方缴纳。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制裁: (一)对制造、修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使用并没收其商用计量器具外,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制造、修理的企业或个体户,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总产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的罚款; 对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并没收其已制成品外,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三)对擅自出厂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出厂产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对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对非法检修者,除令其停止检修活动外,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收入,没收其已制成品、修理工具和材料配>。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外,没收所余库存品,并按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元。 对作出销售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对使用中的已被确认为不合格的或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应予查封,并限期送检。如擅自拆封并继续使用,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对拒绝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单位主管人或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欺骗他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九)对阻绕或围攻计量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予以警告。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管理人员和检定人员、修理人员,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成)中开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预算内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制裁,由计量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的文件,如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完)

第四篇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_四川省有哪些蚕种场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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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

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聘任。

第十一条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教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须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共和国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

第二十九条 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

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

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

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

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

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

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共和国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

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

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

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

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

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

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

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

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

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

蚕种的,没收蚕种,应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

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法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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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殊疾

绵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证蚕种入库的; 绵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单位发放蚕种的; 绵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办职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绵竹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家投资项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绵竹市政务服务中

位…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德阳市镇(乡)、村(社区)便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组图]绵竹市政务服务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绵竹市政务服务中心通讯录

抓住重建机遇 创建一流中心 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处以罚。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绵竹市公安局户口迁移审批办事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绵竹市公安局申领、换领、补领

绵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补办结

第七章 附 则 绵竹市民政局在乡复员军人、带

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第五篇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xx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xx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xx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xx年12月24日郑州市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郑州市市区规划区,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

镇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组织编制,经省审查同意后,报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组织编制,经郑州市审查同意后,报省审批。

县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组织编制,经市审批后,报省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组织编制,经上一级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研究处理。

镇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常务委员会或者镇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审查后,报市审批。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

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批准后,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备案。

县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批准后,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和市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

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选址。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一)书

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其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

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沿城乡规划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办理相关公共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进行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及跨县(市)、区的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工程和重要的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水利、环保、人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

具的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其他材料。

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需要水利、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对违反水利、环保、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管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

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七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申请办

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提出申请。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乡、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应当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应当向本级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

资料。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上街区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乡、镇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上街区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市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上街区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

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

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占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四)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六)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六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市、县(市)、上街区依法作出停水、停电决定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立即依照相关法规或者合同规定,停止供水、供电。

停水、停电措施应仅限于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用电。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上街区责成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上街区组织或者没收。

对于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由财政部门登记处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制方案,报同级批准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土地、建设工程、房地产、环保、水利、文物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镇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镇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二)建成区,是

指市、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

县(市)、上街区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七十八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xx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xx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xx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篇 贵州省"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

证书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号)

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xx〕99号)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煤矿“五职矿长”为: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

第二条 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实行分类管理,分为A 、B 两种类别。

(一)以下类型煤矿的“五职矿长”必须持A 类证书: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二)除前款以外的其他类型煤矿的“五职矿长”持B 类证书。持A 类证书的人员担任“五职矿长”可涵盖其他类型煤矿,持B 类证书的人员不得在前款类型煤矿担任“五职矿长”。

第三条 持A 类、B 类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一)持A 类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二)持B 类证书的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鼓励煤矿企业及所属煤矿具备相应学历和工作经历的管理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A 类或B 类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未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类别安全资格证书的,

一律不得担任煤矿“五职矿长”。相关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和监管部门要严格资格审核,不具备相应学历和工作经历的人员不得参加“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取证培训。

第五条 已经持证在岗的煤矿“五职矿长”,必须在本办法施行60日内,持有效安全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件、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到省局申请审核变更安全资格证书。

“五职矿长”任职单位(煤矿)发生变化时,必须在新任职15日内向煤矿所在地煤矿部门备案,30日内持有效安全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件、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到省局申请审核变更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 煤矿“五职矿长”必须接受全省统一组织的安全知识和履职能力考试,考试不合格(含无故不参加考试)的,证书类别作相应降级直至注销处理。

第七条 煤矿“五职矿长”以外其他管理人员持证,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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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时间表

说明:主体企业所属煤矿以集团公司注册地为准;未纳入主体企

业煤矿以煤矿所在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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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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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申请汇总表

集团公司(煤矿)名称(盖章): 经办人: 手机:

1、本表后附安全资格证书原件、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换证申请表、照片; 2、本表电子版、照片电子版在换证时提交给换证审核部门。

附件4

全省煤矿“五职矿长”安全资格证换证资料接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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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表由换证审核部门填写,一式两份,煤矿企业经办人保留一份,取新证时凭此表取回相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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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网址:

https://www.0519news.com/guizhangzhidu/guanlizhidu/3096.html

《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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