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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规则_经济法

2022-02-09

管理制度】导语,您所阅读的此篇文章共有52460文字,由褚尤兆专心纠正,发布于都市文档在线 www.0519news.com。决议是指多个主体根据表决原则做出的决定。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规则_经济法如若你对这篇文章有什么独特的建议,请告诉我们!

第一篇 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规则_经济法

摘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关键词: 破产程序/财产处分/常规营业/重整计划/关联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xx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xx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xx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WwW.0519news.CoM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xx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

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助性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

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一般财产处分中的财产分类

笔者主张,确立我国破产法上“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不妨借鉴美国法上的分类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将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化整为零”,或者将“重整财产”包装

为“一般财产”而试图在常规营业之外实施不法或者不当的处分。美国破产法上,关于重整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两个类别,一是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财团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计划中的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规营业与非常规营业中的处分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b) ,(c)两款对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5]就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别作出了一般性规定,(b) ,(c)两款的差异表现在托管人具体实施这些行为时是否需要得到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为此发布通知、进行听审。

依照规定,当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为属于债务人的常规营业(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通知,也无需得到的许可;但当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了债务人的常规营业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就需要向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就相关处分行为提出异议,就需要举行听审,以作出是否许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决定。

对于何谓“常规营业”,一些在判例中确立了以下两方面比照标准:其一,与债务人重整申请前的营业相比较,此即所谓“纵向标准”(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与同行业的其他营业相比较,即横向标准(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两项标准的着眼点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着眼于从利害关系人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处分行为是否需要事先发布通知,以使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提出异议并参与听审的机会。“据此,无论托管人还是托管债务人,无论是出售、出租部分财产,还是出售、出租全部破产财产,都须事先就此作出判断。[7]

2.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按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 (5) (d) ,(b) (4)的规定,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依照重整计划本身加以实施,而且通过重整计划出售财产时,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甚至出售设置有担保权的财产(只不过出售担保财产时,须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进行,另一方面又能够依照第1123条的相关条款进行,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计划之外,仅仅依据第363条的规定而进行呢?对此,美国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主张,依照第363条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出售,只有在情况紧急(无法等待耗费时日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9]当然也有不赞成只有情况紧急才能依照第363条实施出售的观点,他们主张只要具备“良好的商业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出售。[10]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xx年秋提出重整申请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其银行投资等业务以10多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克莱银行,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11]

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关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决却反映出多数的基本态度。[12]该案中,母公司莱昂内尔(lionel)及其两家子公司合并向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请。而母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是其持有的戴尔((dale)公司的一项股权。托管债务人根据第第363条(b)款请求批准其出售母公司所持有的戴尔公司的股权,对价为4300万美元的现金,出售所得将用于债权人分配。证据表明该对价是合理的,但该项股权资产并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贬损”。之所以选择依照第363条(b)款出售而不是根据重整计划来实施出售,唯一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委员会对该做法的赞同和坚持。初审支持了托管债务人的请求,但母公司的众多股东却委托一家代理机构提出了上诉。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驳回了托管债务人的出售请求,理由在于,应否在重整计划之外批准一项出售债务人(几乎)全部财产的做法,正确的标准应该是看是否有“良好的商业理由”的支持,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愿本身并不符合这项标准。上诉还对本案给出了佐证“充分的商业理由”的诸多因素:(1)拟出售资产的价值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中所占的比重;(2)从破产申请开始已经经过的时间长短;(3)近期内重整计划提出并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大小;(4)出售行为对将来的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5)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评

估价之间的对比;(6)最为重要的是,该财产将来是会升值还是贬值。

如果将上述因素归纳起来进行衡量,单纯的出售行为的判断结果都是消极和负面的话,或者说上述因素均支持将出售行为列入重整计划而不是进行单纯的出售,就应当否决单纯的出售行为。此外,第五巡回在in re braniff airways,inc.案中还主张,如果一项出售行为是包装成“出售”模样的“重整”,即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则其出售行为就大大超出了第363条所规定的“出售”范围,也就不应当得到许可。[13]

由此可见,美国对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之前(重整计划之外)的财产出售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以下两项判断标准:(1)在公正地衡量诸多相关因素后,发现有充分的商业理由支持该项出售请求;(2)该项出售是真实的出售行为,而不是经过伪装的重整计划。[14]假如我们对照美国上述判例中确立的衡量因素对江湖一蓝田一案进行,就可以看出蓝田水产对江湖生态的重整而言:其一,出售的是唯一一项有价值的财产;其二,经过了8年的破产期间,时间已经不是重要的因素(何况如果违反20xx年《企业破产法》关于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于白是早已违反了);其三,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至少有两家潜在的重组方竞相对江湖生态示好;其四,出售财产的行为对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至关重大,因为实际操作中是将江湖生态的重整与蓝田水产的出售捆绑在一起的;其五,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估价之间的对比虽然出入不大,但与竞价方楠溪江的出价相差悬殊;其六,也是最重要的,各重组方都看好该财产未来的升值空间。这些因素基本上都符合美国前述判例中相关因素的消极判断,应当不支持其在重整计划之外作为单纯的财产出售行为实施出售,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则倾向于依照重整计划进行出售,否则,不啻为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15]

此外,假如在江湖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中除去出售蓝田财产的内容,江湖生态的重整就可能无所依托,这或许正是蓝田水产的破产管理人在发布拍卖时,为何添加上了债权人会议决议方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二条竞买人条件”的原因:“竞买人须与洪湖市就重组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关条件达成合作意向,并提交承诺书。”[16]显然,如果把江湖生态的重整这一庞大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考量的“工程”项目,简化为一项单一的子公司资产的拍卖或者变卖行为,而将子公司的资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摆脱江湖生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而单独出售,那么,一切有关重整的重要事项都可能成为管理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

(二)我国重整计划内外财产处分的程序规则

1.重整计划之内的处分程序

显然,凡是列入重整计划的内容,均应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和批准等程序,才产生重整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出售行为应当与重整计划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环节。

其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请求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80条)。

其二,各类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2条、第85条)。

其三,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84条)。

其四,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第87条)。

显然,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与批准不仅是一个极其繁琐复杂的程序,而且涉及众多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计划的通过和生效,除了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外,均须经过所有的表决权组(通常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还可能包括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的小额债权组、以及涉及出资益调整事项时的出资人组)按照法定多数规则表决通过,另须获得的常规批准。毫无疑问,债务人财产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计划之内,并期望顺利通过这样一个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的“考验”,其难度可见一斑。

2.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计划之内的一般财产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会涉及对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出售。前已述及,《企业破产法》未如美国破产法那样把此类出售行为具体区分为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而是根据处分行为所涉财产性质、类别以及价值等,就其处分规则作了一些规定。[17]具体说来包括:(1)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25条)。(2)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规定的行为,如果设有债权人委员会,则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报告并经许可。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该法第61条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所享有的“申请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职权。

归纳起来,对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之外处分债务人一般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会议本身享有监督权,破产案件设立有债权人委员会的,该委员会享有知情权(受报告权)和异议权,享有听取报告权和许可权。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权的保障机制,但关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这些限制,远不及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处分行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严格。

五、关联破产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的参与权

(一)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类别

在笔者看来,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情形和处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产而子公司(无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没有破产的,原则上不对子公司实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为股东依照股东会表决规则作出解散子公司的决议),子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母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评估或者作价后纳入母公司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没有破产的,此时,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继续留存,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的其它财产分开处置,子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后用作清偿子公司的债务。

其三,母子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的,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债务等方面无法区分的混同,则并不对母子公司的破产实施“实质合并”,母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这应当是较为独特的关联破产类别。[18]洪湖一蓝田案归于此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行为的参与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蓝田一案中,两个管理人在财产处置方面的权限应当如何分配,进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对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财产出售行为是否享有参与权,这些问题同样构成破产法上财产处分的重要命题。

如果撇开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方案,可能参与的常规途径主要有二:(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尚未归零时,[19]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享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当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归零时,母公司丧失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由债权人会议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另外存在足以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同时得以债权人的名义参与到彼此的债权人会议之中。

但本案中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是,江湖生态与蓝

田水产之间不仅存在关联关系意义上的破产重整,而且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债权总额而须将子公司的资产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产重整条件。基于此,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就不应当仅仅作为蓝田水产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以及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单方决定的事项而在重整计划之外分开实施,而应当把蓝田水产的清算与江湖生态的重整连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体说来,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间的母子关联关系、极大比例(80%)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至少还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亿债务的江湖生态旗下主要的资产即是蓝田水产”。[20]蓝田水产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态的一项重要的有形资产,其资产的处分方案、处分价格及其与母公司重整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计划应当考量的范围。(2)江湖生态对蓝田水产进行破产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进重整江湖生态的潜在重组方。各潜在重组方意图受让蓝田水产资产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态。(3)从合同法债务承担的角度看,蓝田水产作为江湖生态的债务人,将其对江湖生态的负债,通过附加资产转让的方式转由资产受让方承担时,也需得到作为债权人的江湖生态的同意。进一步讲,作为子公司最大债权人的江湖生态,正是需要依靠资产重组方替代子公司承担对母公司的巨额债务,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的债权清偿以及后期期望的资产注入和追加投资。

针对蓝田水产的财产出售必须列入江湖生态重整计划的设想,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1条在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时,并未明确要求把债务人资产的出售或者重组方案列为重整方案的内容。对此,《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7项同时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列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实际上,实质意义上的财产处分方案在所有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重整企业营业的继续、非核心资产的剥离、核心资产的转让等,都可能作为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只不过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方案通常作为重整协议的一部分而未被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表决罢了。

综上所述,对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首先,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方案(不同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作为蓝田水产的重大事项列入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范围,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其次,基于蓝田水产与江湖生态的母子关联关系,其还应当列入江湖生态的重整计划之内,获得(包括股东表决权组在内的)各关系人表决组的表决通过:最后,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获得江湖生态管辖的批准。

注释:

[1]参见胡军华:《宁卖低价不卖高价蓝田重组被指内部操纵》,《第一财经日报》20xx年5月23日。

[2]莱纳·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58-160页。

[3]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第89页、第110页。或许正基于此,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甚至作为避免企业进行清算的破产重整的申请都可以由债权人操控,破产法立法上甚至出现了一种所谓的“债权人自治”的破产程序模式。

[4]今为突出本文主题,下文拟省去对破产财产使用和出租的探讨,着重探讨破产财产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国破产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这种带有数量判断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的属性意义上的概念。

[5]美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属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其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笔者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dip)分别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和“债务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xx,p.1096.

[7]按照他们的判断方法,例如,一家进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说需要继续出售其存货,这当然属于常规营业范畴: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意图出售该零售商一部分不赚钱的连锁店时,实务中无疑会当作“非常规营业”的性质加以认定,此时就需要事先发出通知,因债权人的异议而举行听审,并得到的许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

ion press,2nd ed.,20xx,p.1097.

[8]担保债权人有权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管控担保标的物或者保有担保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因而对是否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须由债务人加以证明(见美国破产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xx).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xx,p.459.

[15]场所不同者,美国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进行出售,江湖生态则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参见郑洋二《温氏重组“蓝田”梦断研讨会再冒火药味》,《证券日报》20xx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做法在管理人的决定权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听审权之间,划定了一个固定的界限;而我国的相关规定虽没有划定类似的界限,但对管理人的权限约束机制还是清晰可见的。

[18]其他诸如子公司重整、母公司清算的情形则不复杂,因为母公司清算往往不能作为子公司重整的辅助条件。

[19]尽管破产清算往往意味着破产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但一方面可能存在资产大于负债而因债务人资产变现性差、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的情形,另一方面破产程序进行中不排除出现债务人资产升值的可能。此外还有子公司资产因为与母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存在利益彼此互补而增值的可能。

第二篇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适用研究_经济法

摘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关键词: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相关者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www.0519news.CoM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

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

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xx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xx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

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

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春季卷(总第33期)。

[6][7]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编:《20xx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报》,经济科学出版社20xx年8月版,第35-36页,第47-48页。

[8]文杰:《公司高管薪酬法律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社版)》520xx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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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浅谈XX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兼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_劳动保障

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 梁硕南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深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广东省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XX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XX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的规章;省级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规章。www.0519news.coM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决定或者由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深圳市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深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XX法》(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XX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XX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决定或由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XX法》、《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和深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XX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XX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XX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XX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XX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XX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XX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颁布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深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当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XX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深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广东省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

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广东省和深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广东省和深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XX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深圳经

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特区法规)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XX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属部门规章,下称《意见》)第38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行政法规)第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按员32t_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究竟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员工是否仍享有经济补偿?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劳动部规章,我们认为,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仍享有经济补偿口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除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外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享有经济补偿,不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如果有些仲裁员、法官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而有些仲裁员、法官却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给员工经济补偿;那么就有损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口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依原劳动部《意见》第99条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省、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将情况报劳动社会保障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报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裁决,并通知制定机关。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普遍是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根据目前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为免用人单位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并从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考虑,笔者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

情合理,而原劳动部《意见》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相对不合情理。例如,一个在某用人单位工作了九年的月薪数千元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他一直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依法用人单位应当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想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则其与该员工签订一年或几个月的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再终止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依原劳动部《意见》第38条的规定,无需给该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但如果离合同期满之日还差一天,甚至只差一小时或半小时,用人单位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又要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可见,不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只根据劳动合同期满与否来决定是否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相当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只要是其“补偿”性,员工在某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为该用人单位奉献了多年的青春,依情依理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我们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情合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普遍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做法,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值得商榷。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在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普遍不支持劳动者要求将加班加点工资计作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意见》第53条和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XX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

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们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七、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主要谈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XX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原劳动部规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原劳动部规章)、《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省级法规)、《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省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特区法规)o而这些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

先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原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外,欠付1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

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第二十条却规定,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赔偿或补偿给劳动者。

从上面规定可知,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深圳特区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是没有争议的;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实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还是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决定或由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

再谈用人单位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四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却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的1%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由上面的规定可知,存在深圳市法规与广东省法规发生冲突、广东省法规与劳动部规章发生冲突的问题,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是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决定或由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据笔者所知,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争议案件,普遍适用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而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

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争议案件,又普遍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能否如此适用法律,是个严肃而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可以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岂不成了废文?一直未被适用的法律规定(如广东省劳动规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仍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岂不也同样成了废文?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一个值得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注意,也值得仲裁员和法官深思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时,多数仲裁员和法官都根据仲裁时效进行裁决;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时,多数仲裁员和法官又不根据仲裁时效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义和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如一方申请仲裁,都应当遵守《XX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当然,如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劳动者工资,,又不应当受《XX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此,笔者提醒广大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劳动争议都应当注意仲裁时效的规定,否则你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不同机关制定的XX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冲突的地方还有许多,宝安、龙岗两区又地位特殊,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XX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一直是法律界朋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自己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和所学所见所闻,写下如上粗浅见解,由于成文仓促,加之阅历和水平所限,错误之处一定不少,笔者真诚地欢迎各界朋友指正。如果此文能给各界朋友,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点启示、一点帮助的话,我们的愿望足矣。

第四篇 简论制订公证证据规则之必要性_司法制度论文

论文摘要 中国制度已经恢复三十年了,但是至今尚未建立起自己的证据规则制度。笔者从事工作这的这几年接触了大量案例,通过实证,认为证据是制度的核心,是实现职能的保障,行业要想长足发展,必须建立证据规则。

论文关键词  证据规则 必要性

一、认识证据及其规则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证据这个语词的时候,也许并不会刻意去考究它的定义。但是在司法活动中,明确证据的概念确实非常重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那么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就会出现混乱和偏差,就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学者对证据一词的理解各不相同,《刑事----法》作出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的解释在司法和理论界占据主流地位,而何家弘教授从法律的角度界定,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务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可见“事实”本身并非“证据”。其实,证据如果没有事实内容就什么也不是了,事实需要依靠法律认可的形式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法定程序成为定案“依据”。如当事人申办继承,需要举证遗产(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就要提供房产证,房产证在这里就是成为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这个事实的依据(证据),如果房产证是伪造的,则说明这个证据是假的,而被继承人有遗产这个事实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同样,对于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证据是在活动中,能够证明事项涉及的事实情况或有关证明事务是否存在的依据。wWW.0519news.coM根据此定义,《法》第27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的“如实说明”和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即为证据。

明确了证据的概念,我们才能针对证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证据规则就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准则,换言之,就是程序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由其定义可知,证据规则具有以下的法律属性:

(一)具有强制的效力

证据规则是机构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规范。证据具有约束力,员、当事人、参与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必须遵守,否则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作出的证明可能被撤销。如办理继承权,当事人需要提供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明需要死者的生前工作单位依据其对死者的日常了解或者是档案保管部门依据死者的档案材料作为依据填写。当事人找到其朋友开的一公司在空白的《亲属关系证明》表上盖了章,表中内容全部由当事人自己填写,员经向单位核实,发现证明单位对死者和当事人的情况并不了解,只是出于朋友情面才盖的章。虽然当事人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但证明人与死者毫无关联,且出具证明无任何依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故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采信。

(二)具有明确的指导性

证据规则都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员和当事人、关系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如对自然人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据规则规定最佳证据证明规则,即该证明应由何单位何部门出具才算有效以及各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据采信程度的高低,如果因死亡年代久远导致任何单位都无法出具死亡证明时,采用什么证据予以补强证明,规则实际是指导员对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何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的方式、方法和途径。

(三)具有明显的程序性

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与民商事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其着眼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适用是他发而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定是形成或者确立证据规则的依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但是,证据规则本质上是程序法,是当事人申办和员证明所依据的程序性规则。

二、证据规则对证明活动的影响

制度的本质是国家的证明制度,权是法律赋予机构行使的国家证明权。当事人如果要取得法定证明机构出具的证明,就必须按照程序提出申请、按照证据规则提供证据,而机构受理申请后必须依照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因此证据规则涉及当事人和机构(包括员)的权利义务。

(一)便于依法行使证明权,查明事实真相,实现职能

不论古今中外,大多数证据规则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设计或规定的。如相关性规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基本的规则。只有运用相关性的证据,才能形成证明的锁链,以排除矛盾,形成确实、唯一的结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也就是说事实上是一个证真的过程,是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过程。只有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才能保证作出证明的结论真实、合法,从而实现证明的职能作用。

(二)保障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申请人,享有申请权、撤消申请权、证据收集权、举证权、陈述权、请求权等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如实陈述、如实举证的义务,并且应当对其所做陈述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负责,否则,应当承担因其虚伪陈述、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拒绝、终止等法律后果。证据规则正是通过规定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来保障其正确行使证明权利、履行证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从而行使和保护其民事权利、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如当事人欲申办一件保全证据,要求机构对商场公开销售的某品牌的洗手液的事实进行证明,那么证据规则就要求申请人需提供其与该品牌的洗手液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若是该洗手液的商标、外观与申请人有关,侵害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则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若是该洗手液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则需提供造成伤害结果的证明。而对于无法提供利害关系证据的申请人,证据规则可以规定机构不予受理。如果没有证据规则,机构对于类似专业打假的申请人,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那么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就剥夺了申请人申办的权利。

(三)规范、指导员的证明行为,降低执业风险

证据规则,必须设置相当部分的规定来规范员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及认定行为,其目的就是要让员按照统一、明确的证据规范和程序规范,来完成证明活动,降低执业中的法律风险。

案例1:夫妻二人再婚后申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男方名下的再婚前取得的一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约定归夫妻共有。两年后,男女双方诉讼离婚,女方要求按协议分割这套房产,男方却到处说该房产还有其前妻和子女的产权,自己无权处分她人的产权,并提供拆迁安置办出具的证明要求撤销书。

案例2:张某夫妇生前写下自书遗嘱将一处房产给三个女儿共同继承,三个女儿经协商认为三人共同继承不但继承后转让手续繁琐,而且涉及各自配偶的权益,不如由其中一人先将房产继承下来待转让后再分配房款。所以在申办继承时三人均确认父母没有立过遗嘱,房产由长女一人继承,次女和三女在处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长女办理继承后顺利地将房产转让。之后,由于次女和三女认为长女没有分配给她们俩房款,于是出示父母的遗嘱要求处撤销书。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员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规则。

在案例1中,如果依据最佳证据和当事人自认规则,员只要审查房产证的真实性即可,而且协议双方一致陈述该房屋仅为男方个人所有,则可认定男方有权与女方对该房屋全部产权进行约定。虽然房产证证明得房产为男方单独所有的事实与该房产实际涉及男方与前妻和子女的权利这个事实不一致,导致经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造成了男方不利的后果也只能由其自行承担,难么,机构也无需撤销书并承担责任。因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严格依照证据规则作出审查和认定,认定证据(房产证)本身是真实的,而且当事人在办证程序中亦作出了自认。

在案例2中,由于员不是事项的亲身经历者,对于死者生前是否立有遗嘱的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当事人在申办时,出于某种利益考虑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了遗嘱事实,依据自认规则员可直接采信对当事人自己不利的陈述,认定死者无遗嘱,再依据举证的时限的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书出具之前提供,当事人在书出具后出示的遗嘱证据不能作为书证明事实的依据,因为书是在先前没有遗嘱的证据证明下做出的,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证明达到了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而当事人隐瞒了遗嘱的事实只能视为其是自愿放弃了遗嘱继承权,并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律禁止事项,故不得再以这份遗嘱证明。

假如没有证据规则对证明行为作出规范,则当事人在申办时提供的一切与事实不符的证据都可能在事后被相反证据,这就意味着,书与真实情况不符就要被撤销,将会严重影响书的效力和行业的公信力。由此联想的诉讼证据规则,诉讼证据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根据,而并非发现客观真实的根据,即使证据与客观真实不符,但只要法官是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进行认定的,裁判就是正确的,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虚假陈述和提供的内容不实但形式有效的证据造成的不利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

但是我们发现竟然没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他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据由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员作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三、制定证据规则是树立行业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我国制度恢复三十年以来发展至今已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活动最终的结果一般是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大众输出法律产品。尽管法律赋予极高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活动实行的仍然是员的“自由心证”,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统一的模式和规则,完全凭员内心确定,因此输出产品只是单纯的结果,而没有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确认事实的过程,尤其是在司法部推行要素式书格式之后,如果书仅反映证明的结果,却没有对证据进行论证和说理内容,会让公众误认为处只会“盖章收钱”,没有成本,书无法反映员的投入的智慧和劳动,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产品的可信度和书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行业的公信力。书应当参照的裁判文书详细说明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采信过程,那么要素式书才能发挥证明的价值,机构通过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才能将产品的使用价值功能体现,成为对公众有用的产品,才能在公众心中树立公信力。

四、对制订证据规则的殷切期望

与诉讼证证据规则相比,理论界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很是薄弱,根据证据法的一般规则,借鉴----法证据规则理论来研究证据规则是为必要,但,借鉴不等于照搬和盲目模拟,证据规则有自己的特点,其必须与紧密结合。证据规则对的意义十分巨大,由于每一错误给机构信誉带来的侵蚀都可能放大成对整个行业信誉的严重损害,所以,加快制订证据规则,是业务顺利发展的需要,是促进行业健康、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理论界应该积极研讨,结合实践经验,尽早促使立法界以法律法规为手段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

第五篇 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理解_----法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契约,依契约自由原则,缔结还是不缔结这种契约,缔结什么内容的夫妻财产契约,是在婚前缔结还是在婚后缔结这种契约,夫妻财产缔结后是否变更、解除,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作了不同的立法限制。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作了不同的立法限制。我们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诸多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再理论上加以探讨研究。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否限制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尊重约定当事

人的权利和当前实际需要出发,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我们认为,夫妻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是因为夫妻财产契约式隶属于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契约生效之时,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生效之日。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否限制

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夫妻在对其财产约定时,既可约

定采取何种财产制,也可约定某财产归谁所有;既可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进行约定。但婚姻当事人作上述约定时,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赡养老人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WwW.0519news.cOm不得违背善良社会风俗。

三、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允许变更或撤销

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对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夫妻财

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就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约定。但是,变更或撤销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契约相同的程序,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约定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时,则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同时,这种变更或撤销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提高,直接表现在夫妻财产关系变化上,就是私有财产量的增加,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意识的觉醒,为顺应这种历史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制度,也是时代要求的必然。   

 北安市     王玉玺

第六篇 汉语言文学专业人才分层次培养教学管理制度的思考_汉语言文学论文

20xx年国家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xx-20xx年)》提出:“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本着这一原则,作为天津市地方院校的老牌传统专业,天津师范大学文学院汉语言文学专业开拓出依托第二课堂的创新人才培养的新路子,即结合传统的“五四”学术节营造浓厚的学术氛围,以课外活动为形式,组建本科学术科研班,启动本科生科研创新立项,实现分层次

培养。

新的人多才培养模式要求有相应的创新管理模式与之相匹配,有效的管理模式要靠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来实现。这一整套制度体系涉及学员选拔制度、班主任及导师管理制度、激励制度、考核评价机制等各个方面。

一、科研班指导思想

借助汉语言文学传统专业和天津市品牌专业的优势,在大众化教育时代注重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同时,积极探求大众化教育背景下创新型、研究型等高级人才的培养。围绕这一思路,文学院重点在学生的学术训练和创新意识上下工夫,大力推进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落实大众化教育时代本科生“分层次教学”的工作思路,根据专业特点和学生情况,积极进行研讨式教学方式的大胆尝试,利用第二课堂,组建本科生学术科研班,本科生学术科研班着重体现因材施教的教育思想,突出学生的个性化培养,通过“开放式教育”来培养学生“自我教育的能力”和“创造知识的能力”。Www.0519news.CoM

二、学术科研班学员选拔制度

本科生学术科研班遴选综合素质突出以及个别科目方向能力超常的学生。每两年招生一次,时间安排在每学年的第一学期,招生对象面对当学年进入大二和大三两个年级的学生。学员选拔采取自愿报名和任课教师推荐两种方式。对于专业必修课成绩进入年级前20%的同学可自愿报名,参加选拔,对于综合成绩不够突出但在单项学习和阅读积累上有优长的学生可由相应课程任课教师推荐参与选拔。这种选拔机制一方面既保证能选拔出综合素质突出的学生,又给了对于在某一研究方向上有独到见解和发展潜力的学生更大的空间。另一方面,从不同年级学生的角度来看,对于二年级学生来说,他们经过了一年的专业课学习,对汉语言文学专业有了初步的认识,在此基础上,通过参加学术科研班可尽早确定自身兴趣点及研究方向,由高水平导师导学、导研,为将来研究成果的取得打下坚实基础;对于三年级学生来说,大学的专业学习生活已经过半,已经有了一定的自主学习和研究能力,经过科研班的进一步培养与训练,通过参与导师的科研项目或自主创新立项,将以往所学转化为科研成果。

在学员选拔考核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成绩由前期学习基础及成果和面试成绩两部分组成,各占总成绩的50%比重。前期基础和成果可以是已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专业课课程优秀作业等。将成果数量以分数的形式量化,形成初步成绩。面试由科研班各研究方向导师亲自把关,通过现场提问的方式进行考核,最终由导师组给出面试成绩。将两部分成绩结合最终选拔出学术科研班成员。

三、班主任及导师管理制度

本科生学术科研班的学员来自于文学院中不同专业和不同班级,为方便管理,学院为科研班配备班主任老师一名。这种非自然班的管理模式有别于一般班级。在学术科研班中,班主任的职责更侧重于学生的学习管理、研究项目管理和研究成果管理,而非组织活动及思想教育等。班主任负责组织学生、检查活动考勤、督促学员认真填写《文学院本科学术科研班学员手册》、安排活动教室、通知讲座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通过网络飞信、群等手段与学员交流沟通,将学员学习情况、学习要求及时反馈给导师,以便导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调整辅导计划。

导师是本科学术科研班学员的引领者。文学院为科研班各个研究方向均配备了高水平导师,导师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占95%以上,更是不乏博士后出站人员甚至博士生导师。导师组织学员以学术报告、学术沙龙、学术研讨、项目参与、科研论文撰写为教学主要内容,根本改变了教师向学生单向传授知识的讲授方式,而代之以教师指导学生在一定专业知识领域内进行探索和交流的研讨方式,在教学目标上变“授人以鱼”为“授人以渔”,在教学形式上变“一言堂”为“群言堂”,在师生关系上变“主一客”改造关系为“主一主”合作关系。[1]导师在指导学员过程中担负着如下职责:

1、导师通过电子邮件、见面等方式对学生进行辅导,定期组织本研究方向学生进行读书交流或学术沙龙,每学期至少进行三次。

2、导师应在寒、暑假之前为学生布置假期作业(读书,写一篇读书报告;或者开列一个书单,由学生自主选择;写一个专题的论文索引和综述等。可统一要求,也可因材施教,依据学生层次水平布置不同作业)

3、每年为学生布置一个学年作业,论文字数等要求参照本科毕业论文相关规定(每学期是否安排学期作业,如小论文、调查、报告等等形式依据学科不同和学生水平可自行规定。)

4、每年5-6月份,文学院将举行一次本科学术科研班成果汇报会,举行学术论文评定,择优刊登于院办刊物《学问》专号。

5、导师每学期应总结本学期科研班工作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对下一学期学生的读书、学习和研究进度做出计划。

这种为本科生配备“研究生式”导师的教学管理模式是为了适应创新人才分层次培养而进行的一种尝试,与以往的本科生导师制有很大的区别。以往的本科生导师制往往采用“分摊制”,对导师分管的学生进行随机分配,这样的导师制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导师所长也许并非学生所需,师生之间交流沟通很少,很难做到实际意义上的指导。文学院本科学术科研班“研究生式”导师则是依照研究生分配导师双向选择的标准来进行,使学生能够提前进入研究生的学习和科研状态。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学生夯实专业知识基础,拓展专业学术视野,提高学术研究能力,为考取研究生进一步学习奠定坚实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导师发现一些在学术研究领域有发展潜力的好苗子,尽早培养。

四、考核与激励制度

为提高学术科研班学生们的学习热情以及导师们的工作积极性,我们对学生进行定期考核,同时制定了导师与学生的双重激励机制。

在考核机制方面,我们主要以学生参加学院传统学术活动“五四论文大赛”的成绩以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对的数量为标准。本科学术科研班依托学院每年一度的“五四论文大赛”,原则上要求学术科研班学生均要参加,参赛作品即为学术科研班研究成果。对于其中的优秀成果可以由导师推荐公开发表。截止到目前,由学术科研班学生撰写的学术论文已公开发表十余篇。鼓励本科生公开发表学术论文,这也是学术科研班创新培养模式的亮点之一。

在激励制度方面,我们采取导师与学生的双向激励机制。一方面,对于学生研究过程中优秀的选题以及已经初步完成的优秀研究成果可以由导师推荐或自由结合研究团队,申报“天津师范大学文学院本科生创新立项”的形式获得学院的研究经费资助。学院通过对获批项目的资助以及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激励学生的进一步研究的热情,引导学生关注学术前沿,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另一方面,对于导师的激励首先可以通过指导学生完成的优秀毕业论文和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而获得的绩效奖励来实现。另外,学院还对科研班导师指导学生的成果进行量化,折合为课时为导师计算相应的工作量。

总之,在这种分层次人才培养的模式以及相应管理制度模式下,我们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还会不断完善。只有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与相应的教学管理模式同步发展,并且做到管理制度的高度完善,才能切实将创新人才培养落到实处,长期有效服务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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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规则_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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