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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邝丽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五篇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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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Principal)即贷款、存款或投资在计算利息之前的原始金额。企业本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作为整体,是同时的、在空间上并列地处在它的各个不同阶段上,以不同的本金占用形态表现。本金的每一种占用形态又都不断地依次由上一阶段过渡到下一阶段,由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本金是要求财务组织既要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与对外投资活动的资金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合理调度本金,发挥财务对生产经营与对外投资活动的调节与控制作用。从而充分利用货币资源,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德国XX法典》第765条规定:“因保证契约,保证人约定对第三人的债权人负有履行第三人的债务的义务。”我国台湾省《XX法典》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邝丽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五篇假若你对这篇文章感觉哪里不好,可以发表分享给大家!

第一篇 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邝丽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公司4}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20xx)海经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游3X}、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供车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向{游3X}提供全新“捷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A1052,出租车牌号:粤AA1052,发动机号:081617,车架号:035041及随车证件交给{游3X}从事合法出租营运。由1998年8月6日起至20xx年8月5日止。由{游3X}首先向上诉人交纳首期供车款40000元,余款223272元,由{游3X}分期每月交纳,供车时间为36个月,每月供车款6202元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种规税费、公司管理费、有偿使用费3898元。{游3X}签订合同时需向上诉人一次付信用保证金10000元(此保证金合同期满如{游3X}无违约,无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合约期满90天后退还{游3X}),安全互助金4000元。交款时间为每月8、18、28日(分三期平均额)交付下月所有款项。{游3X}必须按时交纳供车款及各种费用,逾期交费,每天按应缴的费用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超过10天交费,包括不交足者和延迟付款而不交滞纳金者,视{游3X}自动放弃供车资格,上诉人有权收回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并可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理。{游3X}所付首期供车款及其他已交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并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游3X}负责。出租车牌的经营权及证照永远属于上诉人所有,供车期内车辆产权属于上诉人,供车期满(交齐所有款项)后一切手续必须在合同期满1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视{游3X}放弃权利,由上诉人对车辆及证照等进行处理。{游3X}必须保证所领车辆各种证照完整有效。在交齐并办妥一切手续后,车辆由上诉人移交{游3X}(查证无事故底案、无违章、违法纪录),其移交转户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游3X}负责。车辆营运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及间接费用由{游3X}负责(包括燃料、轮胎、保险、保养、保管费、修理工时材料费、车辆年检审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及国家税收、公司规费等)。{游3X}在供车期内,车辆必须营运,车辆不予报停,等等。由被上诉人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摸,但合同未就担保方式及期限作出规定。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游3X}三方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游3X}履行《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及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诉人与{游3X}签订的《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游3X}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首期供车款40000元及合同规定的信用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4000元。上诉人依约向{游3X}提供了车牌号码为粤AA1052的全新“捷达”小汽车一辆及各种牌照给{游3X}营运。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1999年5月8日止{游3X}共向上诉人交纳了供车款55923元,余下的供车款167349元及从1999年5月起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有偿使用费,{游3X}没有再向上诉人交纳。1999年5月20日,{游3X}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供车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供车合同及退款等。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股东刘桂洪、刘素珍曾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将被上诉人追加为反诉被告,但被原审告知另案起诉。1999年6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为不影响{游3X}正常营运,向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越秀征稽所发函,并由该所同意让{游3X}直接向该所交纳养路费。1999年9月9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催促{游3X}补交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3月1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撤销吊销上诉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决定。广州市白云区于2000年7月17日以(1999)云法经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游3X}的诉讼请求。另查,2000年9月5日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越秀征稽所作出穗(越秀所)交征稽罚字(2000)第06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粤AA1052出租车自2000年3月1日起欠交公路规费为由,责令上诉人补缴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高等级公路建设还贷资金及滞纳金至2000年9月5日止共5048元。另粤AA1052出租车由{游3X}一直支配,至20xx年7月21日交回上诉人。因余款追收未果,上诉人遂于20xx年11月22日对{游3X}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3X}清付拖欠的供车款167454元,各种规费、管理费、有偿使用费105246元,违约金4246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曾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过上述《保证合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一审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该《保证合同》的原件,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游3X}履行《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及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诉人与{游3X}签订的《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落款,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对此《保证合同》有异议,称其从未签署过这份合同,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坚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xx年5月21日,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文检鉴定室对该《保证合同》上被上诉人{邝1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xx年6月24日,该鉴定室得出结论:《保证合同》上{邝1X}的签名与签名样本是同一人所写。鉴定结果出来后,被上诉人{邝1X}承认该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但称合同落款的时间是上诉人后期填写的,该合同实际是在签订《供车合同》时一起签署的,因上诉人将该合同混在《供车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仔细看清楚就签名了,所以才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该合同确实是在1999年12月26日签订的。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xx年3月9日委托最高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与《供车合同》中{邝1X}的签名、指印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20xx年4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保证合同》上{邝1X}处的压名指印与《供车合同》上{邝1X}处的压名指印的捺印时间相近,即两者的形成时间差异在三个月以内。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游3X}、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上诉人已依约将车辆交给{游3X}营运使用,{游3X}亦应依约交缴供车款及各种规费给上诉人。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游3X}拖欠上诉人供车款未付无理,{游3X}应将尚欠的供车款167349元清付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各种规费,由于粤AA1052出租车一直由{游3X}营运使用,在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公路规费管理部门亦给予{游3X}交纳各种规费方便,不致造成{游3X}无法营运,故{游3X}应依约支付各种规费给上诉人。{游3X}是在20xx年7月21日将车辆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予以接收无异议,故其所欠各种规费应从1999年5月计至20xx年7月,按每月3898元计,合共105246元(3898元/月× 27个月),{游3X}应清付此款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从1999年5月9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对造成{游3X}在此期间未能及时付款亦有过错,故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游3X}可不计付,而应从2000年4月29日起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为宜。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游3X}所支付的违约金已含有补偿性,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供车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视为被上诉人对{游3X}的合同债务进行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供车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每期债务履行期限为每月28日,上诉人是在20xx年11月22日对{游3X}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在此之前,上诉人除在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外,在其他保证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1999年9月9日主张权利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债务,上诉人亦没有在主张之日起的二年内提起诉讼或在这二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上诉人在20xx年11月22日起诉,其中1999年9月9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除应对{游3X}在20xx年5月起所欠上诉人的《供车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外,对其余所欠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从20xx年5月起的主债务为30195元,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债务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惟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3X}追偿。鉴于本案所涉的《供车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游3X}亦没有表示要续约,上诉人、{游3X}应对各自所投入的财产进行清算,{游3X}应将粤AA1052出租车牌交回给上诉人使用,粤AA1052小汽车则归{游3X}所有,{游3X}向上诉人交纳的安全互助金4000元、保证金10000元,因上诉人已向{游3X}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再没收保证金无理,上诉人应返还安全互助金4000元、保证金10000元给{游3X},扣除该款后,{游3X}应支付供车款153349元及各种规费105246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XX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游3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供车款153349元、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规费105246元给上诉人,并从2000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分段计付欠款违约金(其中从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以本金107200元计,从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0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17300元计, 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0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27400元计,从2000年7月29日起至2000年8月28日止以本金137500元计,从2000年8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47600元计,从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157700元计,从2000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167800元计,从2000年11月29日起至2000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177900元计,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xx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88000元计,从20xx年1月29日起至20xx年2月28日止以本金198100元计,从20xx年3月1日起至20xx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08200元计,从20xx年3月29日起至20xx年4月28日止以本金218300元计,从20xx年4月29日起至20xx年5月28日止以本金228400元计,从20xx年5月29日起至20xx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38500元计,从20xx年6月29日起至20xx年7月28日止以本金248600元计,从20xx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58595元计),逾期清付,则按《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部分债务30195元及从20xx年5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30195元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第一被告{游3X}追偿。三、{游3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粤AA1052出租车牌交回给上诉人,同时粤AA1052小汽车归{游3X}所有,由上诉人与{游3X}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游3X}负担。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78元,{游3X}负担8322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过查找,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游3X}于1999年12月26日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也即是从1999年12月26日至20xx年12月26日。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2日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应对{游3X}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在此之前,原告除在1999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外,在其他保证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在1999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债务,原告也没有在主张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或在两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原告在20xx年11月22日起诉,其中1999年9月9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2000年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的诉讼过程中,曾提起反诉,要求本案两被上诉人交付供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是上诉人的两位股东代行上诉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在白云区的(1999)云法经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这一事实既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游3X}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并未在1999年12月26日同上诉人签订过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是1998年8月6日签订《供车合同》时,被鸿欣公司用偷龙转凤的手法欺骗我们签订的,该合同的日期是鸿欣公司事后填写的。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而鸿欣公司起诉时是20xx年11月22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游3X}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游3X}、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供车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游3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决{游3X}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供车费153349元,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规费10524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粤A.A1052小汽车归{游3X}所有并无不妥。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上诉,依照《最高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这部分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大小。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保证合同》的问题。该证据虽然是上诉人二审才提供的,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曾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过上述《保证合同》,只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所以一审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而且,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实施。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及最高对该合同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确认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形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但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应以最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基础,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合同是1999年12月26日签订,但根据鉴定结果,该合同与《供车合同》的形成时间差异不可能超过三个月,而《供车合同》是1998年8月6日签订的,两者存在明显矛盾。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在签署《供车合同》同时签订,与鉴定结果相吻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为1998年8月6日。

关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时又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游3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存在的争议仅是被上诉人承责范围的大小。根据《保证合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是《供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理应以上述约定为基础,结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供车合同》约定债务人{游3X}应承担的债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每月分期缴纳的供车款,一部分是每月应缴的各种规税费及管理费、有偿使用费。其中供车款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即总的供车款)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因此,这部分债务总的履行期应以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届满为限。而对于每月理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则属于定期给付的债务,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的债务,所以这部分债务应以各期应缴款项的缴纳时间分别认定履行期。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该约定没有区分担保债务的性质,无法与不同债务的履行期相吻合,且早于债务履行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而言,供车款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xx年7月28日起六个月内,而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部分债务的保证期间则从每一笔款项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在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后,直至20xx年11月22日才提起诉讼,由于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履行期限是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也分别计算,因此,对于1999年9月9日前的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9年9月9日至20xx年4月28日前的费用,因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只须为债务人从20xx年5月起拖欠的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115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供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债务,其保证期间是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对债务人拖欠的供车款1533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及时提供证据,导致二审改判,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分担仍维持不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篇 顾大涛与李营春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纠纷

上诉人顾大涛因与被上诉人李营春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20xx)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顾大涛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李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顾大涛。乙方,李营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73618号低速自卸货车转让给乙方所有。一、车价款五万五千元整,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二、甲方在收到全部车款后负责将该车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并将该车及随车全部手续交付给乙方。三、甲方负责该车在过户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违章等事宜的处理,过户后所发生的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违约,否则,违约方按车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营春交给顾大涛购车款55000元,顾大涛出具了收到条但未按照协议书履行过户义务,并且拖欠有20xx年1月至签订协议书期间的交通规费。20xx年5月19日,李营春向西华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缴纳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的规费3664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过户费用27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车辆过户和负担过户前所负担的债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负担车辆过户前的交通规费和过户费用,并支付车辆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25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判决:1、顾大涛支付李营春车辆过户费用270元,支付车辆过户前欠缴的交通规费3664元。2、顾大涛赔偿李营春违约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顾大涛负担。

顾大涛不服原判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将200元过户费用同时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交通规费不应计算至20xx年5月31日,应当计算至20xx年4月16日。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营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顾大涛违反与李营春签订的合同第二、三、五条,原判依照有效的合同条款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顾大涛负担。

第三篇 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刘四乃提供汽车消费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江水良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四乃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xx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37253.5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江水良于20xx年9月27日书面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江水良偿还原告欠款372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水良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水良及刘四乃、邓锦奇均为莲花籍老乡。20xx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四乃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售价70000元。由于刘四乃,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35000元,同时刘四乃将车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贷3000元并付息,逾期执行银行罚息15‰。《合同》同时约定刘四乃参加营运后,原告协助刘四乃代办好养路费等,每月收取代办服务费100元。该《合同》由被告江水良为刘四乃担保,其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号为赣D62201。刘四乃购车后,经原告同意刘四乃将该车转给邓锦奇。20xx年9月20日始赣D62201往来账的户名为邓锦奇,原告并于20xx年9月30日为邓锦奇担保贷款39000元,期限一年。至20xx年9月28日,原告替邓锦奇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xx年9月20日赣D62201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37253.59元。催讨中,被告江水良于20xx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载明赣D62201车的欠款由其偿还。

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四乃、邓锦奇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往来账、借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四乃、江水良签订《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后,原告虽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赣D62201车辆,但在《合同》履行中该车由刘四乃转给邓锦奇,原告予以认可,说明刘四乃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邓锦奇,属《合同》的转让。被告江水良系《合同》担保人,保证期间,被告江水良出具的书面保证说明《合同》债务的转让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江水良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水良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725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江水良负担。

第四篇 上海市汽车买卖合同示本

上海市汽车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人):

住所: 邮编: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乙方(买受人):

国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住所(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身份证□ 居住证□ 护照□ 永久居留证□ 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汽车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标的

汽车品牌及型号规格:

生产国别或生产地:

生产厂名称:

首选颜色: 次选颜色:

第二条 数量与价款

车辆单价: 元,大写 。

数量: 台。

购车总价: 元,大写 。

运费 元,由 方承担。

出库费 元,由 方承担。

车辆交付后,乙方如需委托甲方代理上牌等服务的,双方应另签委托服务备忘录(见附件一),乙方需另行交付有关费用和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条 付款方式

乙方选择下述第 种方式付款,并按该方式所定时间如期足额将车款支付给甲方。

1.一次性付款方式:

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全部车价款,计币 元,大写 。

2.车辆抵押贷款方式:

2.1 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全部车价款的 %,计币 元,大写 。

2.2 年 月 日前,支付余款,计币 元,大写 。

乙方可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支付部分或全部余款。但以下情况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 乙方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内与银行办妥有关抵押贷款事宜(以银行实际发放贷款为准)。

(2) 乙方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内足额办出贷款,且余额未按时自行补足支付的。

3.其他付款方式:

4.车辆交付时,定金可以抵作车价款。

第四条 质量

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汽车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符合车辆落籍地关于尾气排放的标准。

2.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的产品或合法进口的产品,并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的汽车。

第五条 交车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

1.交车时间: 年 月 日前。

2.提车方式: 乙方自提 □

甲方送车上门 □

3.交车地点:

4.交车时里程表记录小于:(1) 100公里 □

(2) 公里 □

以上里程表记录均不包含委托上牌发生的公里数。

5.甲方在向乙方交付车辆时须同时提供:

(1) 销售发票。

(2) (国产车)车辆合格证或(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

(3) 质量服务卡或保修手册。

(4) 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

(5) 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

6.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

7.甲方向乙方交付汽车及随车文件,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见附件二),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

8.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第六条 关于定金

1.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 元,大写 。

2.乙方不能按约支付车款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能按约交付约定车辆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条 双方特别约定: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应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要求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五日内,按相当于全部车价款的10%(进口车辆、特种车辆为20%,下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亦有权将此项违约金款在乙方已付车价款中直接扣除,余款在合同终止后十日内退还乙方,除此之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约定的车辆,乙方有权按已支付的车价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要求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乙方有权单方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五日内,按相当于全部车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在合同终止后十日内连同乙方已缴付的车价款一次付乙方。

3.对上述违约事项,双方有定金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对方既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只能在二者之中选择其一。

4.因车身超重、尾气不合格等情况导致乙方无法上牌照,乙方有权退车。

5.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应在10日内提供证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6.乙方使用汽车前应仔细阅读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如属乙方使用、保养不当或擅自改装、装潢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无权索赔。

7.乙方所购汽车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到甲方或生产厂指定的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保养。在保修期内经五次以上(含五次)修理,车辆的安全性、实用性和舒适性仍达不到出厂检验标准的,或者在60日内(国内无库存的进口零件进货在途时间不计在内,下同)未能修复,甲方应当负责换车或退车还款(扣除折旧)。

8.保修期中,乙方所购车辆出现质量故障,在30日内未能修复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车辆价款的1‰的标准赔偿乙方因延误使用该车辆造成的损失。

9.经国家授权的汽车检验机构认定或生产厂自认,乙方所购汽车确实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由此缺陷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甲方无过错,乙方有权向生产厂主张赔偿,甲方有积极协助的义务。若甲方在该车有缺陷或存在其他特殊的使用要求时,应该明示告知而未明示告知,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篇 服装买卖代理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友好的协商如下协议:

一、代理地区经营权限

1)甲方同意将_________品牌女装在_________经销权授予乙方。

2)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不得跨越权限范围以外的地方销售_________品牌女装,甲方也不能在同地区授权他人经销同品牌产品。

二、保证金(代理金)

1)甲乙双方于签约后,乙方必须七天内将保证金及货品预付款汇到甲方指定银行帐号,此合同方始生效,如七天内乙方款未到甲方指定的帐上,即作为乙方自动放弃,同时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代理经营应付保证金币_______元,货品预付款币_______元

2)甲乙双方于本合同到期时,乙方不再续签:依据本合同之第八款规定办理,在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前提下,将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时间为30天。余款处理:以当季等值货品相抵之办法办理。

三、甲方责任

1)负责设计,提供装修图纸(设计费用以每平方米_________元计算)。

2)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为其营业培训指导,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责任

1)装修:根据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陈列规划,定制道具,对店铺或柜位进行全方位的装潢,并达到我方的要求(拍成相片快递至甲方公司),费用乙方负责。

2)通讯: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详细的通讯地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话,传真,联系人,并提供专卖店与专柜的具体详细地址与联络电话。

3)有效证明: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乙方经营地必须悬挂标示_________品牌于明显位置。乙方店铺内不得销售其他品牌服饰。

4)每星期一乙方应将上个星期的销售情况报表传真至甲方,以便甲方了解市场信息销售动态。

5)乙方销售须依照甲方商品之牌价为基准,不得更换或涂改甲方商品之标示牌标签。

五、结算方式

1)乙方要求出货与追加,必须,由甲方协助代为发货。甲方有权不接受电话等其他形式的口头追加或不符合要求的追加单,追加有效期为:公司接到追加单之日起,二十天内有效,如需延长在截止日中指明。

2)乙方供货折扣为相关商品零售价的_________%(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六、退换货方式

1)质量问题:乙方后,如发现质量问题,以传真格式三天内通知公司业务部,如当时不通知则视为正品,如有损坏公司概不负责。并在10天内返回(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甲方应予无条件换货。

2)串号问题:乙方后在三天内提出异议,逾期甲方有权不受理。

3)退换:乙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退换率内调货(在非质量原因前提下,每季同款,同色,同码累计不得超过5件)。期限一个月(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返回的货品必须完好无损(含吊牌)无污渍,不影响货品的再销售否则甲方有权不受理。

七、违约条款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付另一方保证金的全额作为违约款。

2)除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条款外,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而任意终止合同时,则违约方得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款的全额违约金。

八、合同终止

乙方如有下述条件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于经营期中,有损甲方名誉,信用与经济等行为者。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跨区域经营。

3)乙方因经营不善,导致歇业,停业,合并与转让等行为者。

4)合同期届满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希望中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九、争议解决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本合同如涉及诉讼,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作为第一管辖审理。

十、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有效期为______年,期满自动失效。

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公司盖章后方始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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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邝丽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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