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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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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人举证。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

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

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

《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

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第二篇 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

1、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三篇 周某某诉祝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祝某某委托和广东都市文档在线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周某某诉祝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祝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这本来就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经过今天的庭审,案情更加清楚。现发表代理意见。

总的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具体理由是:

一、“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审理未终结,周某某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于法无据。

“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周某某作为报案者及"被害人"之一,控告祝某某合同诈骗,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祝某某刑事责任。该案已于20xx年9月30日在贵院刑庭审理,20xx年10月12日增城市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同日,贵院准许增城市检察院撤诉。之后,增城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增城市公安局继续侦查。据了解,案件经补查后,现已再次由增城市检察院向贵院起诉。从司法程序来看,该案的刑事审理尚未完结,周某某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依法无据。

二、周某某赖以起诉的关键证据九张《送货单》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从《送货单》显示的单位、地址、人电话看,无法证明《送货单》与祝某某有关。

被告注册成立的是“XX店”,而送货上的单位是“XX”,单位不符。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XX”与“XX店”就是同一的经营单位,被告也否认使用“XX”名义对外经营。

“送货单”上的单位处的“XX”字样均为原告方自行填上或事后填上,不排除原告错填送货单位、或把送到其它单位的《送货单》事后故意补上"XX"的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

九张《送货单》上均没有单位地址、电话,这也无法印证“XX”即是被告祝某某的“XX店”。

一审庭审中,原告说,货物有时由其工人、有时由他直接送到被告的经营地,但又说不出被告经营地的具体地址和货物实际送达的地址,也无法提供其工人的证言这些旁证来证明货物的确送到被告的经营地。原告所言货物已送达被告处一说不能成立。

九张《送货单》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祝某某的签名。并且单经手人的签名没有经郑某某、蔡某等人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仅凭《送货单》,连郑某某、蔡某等人是否收到这些货物的事实无法证实,更无法认定这些货物已由祝某某占有。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讲到: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对双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有关事实确认无异,这根本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否认曾收过原告的货物;至于他的工人有没有收到货物,要他们核实才清楚。他这样说是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情况。

从《送货单》显示的货物价格看,是原告单方开出的价格。

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九张《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均为其事后自行填上,而被告坚决说,我与别人做生意,货物交易前都先确定价钱,不存在先送货后谈价的情况。所以,本案的货款金额及利息也无法认定。

从送货单位看,无法肯定是原告周某某送货。

原告自身出具证据证明“惠峰减震器厂广州经营部”章为伪造,是根本不存在的单位。但九张《送货单》均盖有这个,这不仅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反而证明原告在对外业务中故意使用不真实伪造送货单,这不是经营手法不当的问题,是裸的伪证,更深层次地透视出原告的品行、诚信很值得怀疑。

九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经手人“周某某”的签字,字样差别极大,不像为同一人所签。

原告庭审中说,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名的,原告的陈述的情况与《送货单》上“周某某”的字迹反映的情况相矛盾,九张《送货单》上的签字存在伪造的可能。

并且,从“周某某”的签名的字迹也无法证明与“周某某”有直接关联,更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周某某”。

三、仅凭《送货单》所写的物品也无法评估。

九张《送货单》上记载的物品只有原告自编的货号、名称、单位、数量,而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规格、生产年限、等级类别、质量标准,《送货单》上的记载不能完整反映出具体的物品,无法评估。

根据有关评估法律法规,没有实物仅凭《单据》不能评估,况且,结合本案情况,仅凭这些《送货单》根本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

即使原告能提供评估的样品,也不能评估被告事实上没有收到物品,被告也没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评估样品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什么评估样品也不可信。

四、原告主体资格不确定。

一审庭审表明: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的身份关系,两者是否同一个人没法证实。

由于在《民事起诉状》上的“周某某”签字笔迹与《送货单》上“周某某”签字笔迹存在极大差别,并且九张《送货单》上九个“周某某”的签字笔迹也存在极大差别,所以我们申请对周某某进行笔迹鉴定(另行提交申请书),以便确定《送货单》上“周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以及它与“周某某”之间的联系。

第四篇 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御水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御水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合公司诉称,20xx年9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方给被告供应棉纺织品,货款总额为49 165元,并于20xx年9月30日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付10 000元,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即39 16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欠我方20 000元未付。被告的订货人员为我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记明所欠余款20 000元于20xx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 000元及利息880元(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自20xx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xx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御水商务会馆辩称,销售合同的订购方为“碧桂园”,该合同是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我方没有张涛这个职工,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过销售关系。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其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我企业尚未成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7日,在工商局核发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前,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以御水商务会馆的名义与兴百合公司签订了《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百合公司向订购方提供床单、被套等货物,货款总额为49 165元;订购方在合同生效后预付10 000元;订购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即39 165元,后余款金额变更为39 505元。20xx年10月31日兴百合公司将货物送至尚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御水商务会馆处,御水商务会馆后,支付货款19 500元,并由张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写明了付款单位、金额、余款解决方式等内容。张涛在该收据背面书写:“所欠余款贰万元正于11月10日前付清”,并签字。后兴百合公司多次向御水商务会馆主张该货款,但御水商务会馆仍未支付。综上,御水商务会馆尚欠兴百合公司货款20 000元未付。

另查,在御水商务会馆的企业登记档案中,20xx年9月7日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的“投资人名称或姓名”栏中有张涛的名字。20xx年5月30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张涛加入本企业;同意选举张涛为企业监事职务。20xx年11月12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三届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张涛持有的该企业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白世鹏;同意免去张涛的监事职务。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xx年5月21日。

再查,北京市碧桂园康体俱乐部于20xx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据、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xx年5月21日,但张涛于20xx年9月7日即已成为御水商务会馆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其后于20xx年5月30日正式成为御水商务会馆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故张涛在《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张涛为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收据背面书写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行为应认定是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代表该企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后的御水商务会馆承担。现原告兴百合公司持双方签订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xx年10月31日的收据、20xx年10月31日的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御水商务会馆欠兴百合公司20 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兴百合公司与御水商务会馆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兴百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御水商务会馆就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兴百合公司要求御水商务会馆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御水商务会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往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兴百合公司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

二、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计算至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三、驳回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第五篇 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20xx)蚌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解放路三巷步行街淮盛新村1栋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卫红因与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20xx)龙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往来原、被告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以及住宿单据,在时间上与原告提出的时间吻合,且原告就此事在20xx年已诉讼过一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证是伪造的,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珠城药品经营部20xx年4月11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珠城药品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私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xx年7月5日注销。出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当庭放弃对高军、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多次来蚌催款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主张权利可直接向起诉,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90000元及利息17577元,合计107577元。案件诉讼费合计4487元,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87元。

上诉人宋卫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20xx年4月11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零七个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xx年7月14日虽然起诉过一次,但到20xx年7月14日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举出的三份住宿收据意在证明时效曾中断,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综合分析认定我方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单据真实有效,合情合理,且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对交通费单据未提异议,事实上也认可了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所谓上次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次货款纠纷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xx年4月11日,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的药品是胸腺肽注射液和转移因子注射液,合计20000盒,每盒4元5角,合计货款90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xx年5月16日,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出据收条,载明收到转移因子注射液50件X200盒,胸腺肽注射液50件X200盒。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一直未支付货款。20xx年7月,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另外,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xx年7月5日注销。原审庭审中,宋卫红主动要求将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高军的债务由自己全部承担,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并当庭撤销了对其他两名出资人的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现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20xx年7月29日、11月29日派业务员前往蚌埠索要过货款,并在原审期间举出了20xx年7月29日和11月 29日住宿票据,20xx年7月31日合肥至汉口、20xx年8月1日汉口至岳阳、20xx年11月22日武昌至合肥、20xx年12月4日合肥至汉口及没有标明起始地和目的地的车票予以证实。上诉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反证――蚌埠市公安局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铁四局住宿登记,没有相应于20xx年4月12日、20xx年7月29 日、20xx年9月29日所对应的住宿人员雷建平的住宿登记”。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出的派出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拒绝质证),且该证明仅证实了无住宿登记,并未否认住宿票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举出的往返车票和住宿票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雷建平20xx年7月底和11月底到过蚌埠,且住宿票据上载明的住宿人“雷建平”也是本合同文本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故原审综合被上诉人20xx年7月也曾起诉主张过权利的情节,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节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认其为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20xx年5月16日将价值90000元的药品交付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按合同约定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应立即付款,该药品经营部未付款,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届满日应为20xx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且20xx年7月也曾起诉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证实了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所以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确认被上诉人20xx年11月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的另一笔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

第六篇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

《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本条是对凭样品买卖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订货交易多采用凭样品买卖方式。

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换句话说,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买卖生效的条件。凭样品买卖要求有样品存在,而且样品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所以,按照商店中摆列商品购物不属于货样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特点,是加强人的责任,视为人担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品质。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待验证。同时,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是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如果未履行这项义务,买受人不但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可以认为人的违约行为对买受人来说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从而符合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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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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